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張寶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妙真等間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他更一字
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收受本院 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抗告,依法視為已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 ,異議人前已陳明並未合法收受判決,目前尚在最高法院上 訴中。又原裁定既認定不知上開事件中相關不動產於起訴時 之價格,依法即應以稅捐機關課稅現值為據,原裁定逕以各 該不動產市價為據計算訴訟費用,尚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 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110 條亦定有明文。準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 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應向其徵收, 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另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即明。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 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 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 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 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應受確定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 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原確 定判決經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尚 不受影響。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 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15 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已於108年8月28日公告時確定,縱異議人曾另就該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該確定判決未經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 確定前,該確定判決效力並不受影響,是異議意旨主張上開 判決尚未確定云云,尚非有據。
㈡本案訴訟相關事件及費用負擔:
⒈本案訴訟歷審事件:
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2683號),異議人前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駁回,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准予對 異議人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並命該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繼異議人於106年4月間追加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為被告並為訴 之變更、追加,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駁回 異議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 提起上訴,繼於107年3月間追加傅愛麗為被告並為訴之追加 ,經高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581號裁定駁回部分訴之追加, 並諭知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再經高院以106年
度上字第158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即合法追加部分 ),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 人仍為不服,就高院駁回部分訴之追加裁定提起抗告,並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569號裁定駁回 抗告,及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抗 告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上開事件均經確 定在案。
⒉相關證據保全事件:
異議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 經本院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審裁定駁回聲請; 異議人不服,均提起抗告,嗣經高院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第二審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均提起再抗告,繼經最高法院分別以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審裁定分別准許或駁回異議人選任訴訟 代理人之聲請,再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審裁定駁回 再抗告,並諭知再抗告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另異議人於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向高院聲請證據保全,經高院以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第二審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三審裁定駁回抗告 ,並諭知抗告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上開事件均經確定在案。 ⒊相關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異議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本院聲請許可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經本院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審裁定命供 擔保後准許;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以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第二審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費用由異議人負 擔。另異議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高院聲請許可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經高院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審裁 定駁回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第三審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費用由異議 人負擔,上開事件均經確定在案。
⒋相關保全程序事件:
異議人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高院聲請假處 分、假扣押,經高院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審裁 定駁回聲請,並諭知聲請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 均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審裁 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上開事件均經 確定在案。
⒌以上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 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裁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實。 ㈢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⒈本案訴訟歷審事件:
⑴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3萬2,875元( 聲明第1項請求塗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分之1】,及其上74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重陽路 房地】買賣登記並回復登記予異議人部分,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68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70萬6,218元確 定。追加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分之237】,及其上7426建號建物【建物 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 以下合稱系爭三和路房地】買賣登記並回復登記予異議人部 分,依追加起訴時(106年4月)相近期間之不動產交易實價 登錄資料,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1萬693元,以 該屋面面積75.87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65.43平方公 尺+陽臺面積9.53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91平方公尺=75.87平 方公尺)計算,核定為839萬8,278元(計算式:75.87平方 公尺×11萬693元=839萬8,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 系爭三和路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 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5號卷【下稱事聲卷】 第16至17頁)。追加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第一銀行與潘信宏 就系爭重陽路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 在部分: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為432萬元,債權額為2 92萬8,3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以債權額292 萬8,379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萬9,552元。 ⑵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訴訟價額核定為2,610萬41元(異議人對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268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原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同前為1,903萬2,875元。嗣異議人追加系爭重陽路房地拍定 人傅愛麗為被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異議人部 分,依追加起訴時(107年3月)相近期間之不動產交易實價 登錄資料,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0萬4,394元, 以該屋面積91.2平方公尺計算,共計為952萬733元(計算式 :91.2平方公尺×10萬4,394=952萬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系爭重陽路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等附卷為憑(見事聲卷第18至19頁),因此部分與原 聲明第1項部分係為相同標的,故以超過770萬6,218元之181 萬4,515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另異議人追加請求傅愛麗 返還系爭重陽路房地內之動產部分,則屬因財產權涉訟,且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165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嗣異議人復追加請求潘信宏 返還360萬2,651元,該訴訟標的金額為360萬2,651元),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萬2,652元。
⑶第三審裁判費:
異議人對於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581號判決上訴部分,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2,445萬41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4萬872元 ;另異議人對於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581號裁定抗告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⒉相關證據保全事件:
異議人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聲請保全證據之裁定提起 抗告或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共計7,000元;又異議人前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審裁 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588號裁定 選任吳秉祝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以108年度台聲字第501 號裁定核定其律師酬金為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規定,該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扣除異議人對附表 一編號1所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 ,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共計3萬6,000元(計算式:7,000元+ 3萬元-1,000元=3萬6,000元)。 ⒊相關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異議人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共計2,000元。
⒋相關保全程序事件:
異議人分別為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假處分、假扣押之聲請, 並均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第77條之1 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共計4,000元。
⒌至異議意旨雖主張應以上開各不動產課稅現值為據,據以計 算訴訟費用云云。惟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 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額未必相當,而上開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所登錄之交易標的,均為與系爭重陽路房地、系爭 三和路房地所在街道位置相近之建物,且各該交易時點與各 次追加起訴時點相近,其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自可作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判斷基準,是異議 人執此為由,尚非可採。
⒍從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92萬6,076元(計算 式:17萬9,552元+36萬2,652元+34萬872元+1,000元+3萬6,0 00元+2,000元+4,000元=92萬6,076元)。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萬6, 076元,及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98萬1,428元,於法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 定既有不當,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9,552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19,032,875元(如說明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9,552元。 第二審裁判費 362,652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26,100,041元(如說明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2,652元。 第三審裁判費 340,872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24,450,041元(如說明三),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40,872元。 抗告費 1,000元 就高院駁回部分訴之追加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並命負擔抗告費用。 保全證據抗告費、再抗告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36,000元 如附表一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抗告費 2,000元 如附表二 假處分聲請費及抗告費 2,000元 如附表三 假扣押聲請費及抗告費 2,000元 如附表三 合 計 926,076元 說明:(計算時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依下列三項請求合計金額19,032,875元,核定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㈠塗銷系爭重陽路房地買賣登記並回復登記予異議人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裁定核定為7,706,218元。 ㈡塗銷系爭三和路房地買賣登記並回復登記予異議人部分:依追加起訴時(106年4月)相近期間之實價登錄資料,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10,693元,以該屋面積75.87平方公尺計算,核定為8,398,278元。 ㈢確認第一銀行與潘信宏就系爭重陽路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為432萬元,債權額為2,928,3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以債權額2,928,379元核定。 二、依下列四項請求合計金額26,100,041元,核定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㈠原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同上之19,032,875元。 ㈡追加系爭重陽路房地拍定人傅愛麗為被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異議人部分:依追加起訴時(107年3月)相近期間之實價登錄資料,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04,394元、以該屋面積91.2平方公尺計算,共計為9,520,733元,因此部分與上列一㈠所示7,706,218元部分係為相同標的,以超過之1,814,515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 ㈢追加請求傅愛麗返還系爭重陽路房地內動產部分:屬因財產權涉訟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 ㈣追加請求潘信宏返還3,602,651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602,651元。 三、異議人就上列二、㈠㈡㈣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4,450,041元。
附表一:保全證據部分(訴訟費用共計36,000元)編號 聲請日期及法院 第一審裁定 第二審裁定 第三審裁定 應負擔之費用 1 106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 106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聲請駁回 106年度抗字第775號裁定抗告駁回 ㈠106年度台聲字第1588號裁定選任吳秉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㈡107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㈢108年度台聲字第501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30,000元 已繳抗告費1,000元。再抗告費1,0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受救助,應由異議人負擔。 2 106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 106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聲請駁回 106年度抗字第863號裁定抗告駁回 ㈠106年度台聲字第1223號裁定駁回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㈡106年度台抗字第129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抗告費及再抗告費2,000元受救助,應由異議人負擔。 3 106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 106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聲請駁回 106年度抗字第862號裁定抗告駁回 ㈠106年度台聲字第1224號裁定駁回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㈡106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 抗告費及再抗告費2,000元受救助,應由異議人負擔。 4 107年7月26日向高院聲請 107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聲請駁回 108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抗告駁回 抗告費1,000元受救助,應由異議人負擔。
附表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部分(訴訟費用共計2,000元)編號 聲請日期及法院 第一審裁定 第二審裁定 第三審裁定 應負擔之費用 1 106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 106年度訴聲字第121號裁定命供擔保後許可 106年度抗字第1326號裁定抗告駁回 抗告費1,000元受救助,應由異議人負擔。 2 107年4月30日向高院聲請 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裁定聲請駁回 108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抗告駁回 抗告費1,000元受救助,應由異議人負擔。
附表三:保全程序部分(訴訟費用共計4,000元)編號 聲請日期及法院 第一審裁定 第二審裁定 第三審裁定 應負擔之費用 1 107年6月29日向高院聲請假處分 107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聲請駁回 108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抗告駁回 聲請費及抗告費2,000元受救助,應由異議人負擔。 2 107年7月26日向高院聲請假扣押 107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聲請駁回 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抗告駁回 聲請費及抗告費2,000元受救助,應由異議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