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29號
原 告 李日水
張萬來
吳明利
周建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維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美珍
被 告 江宗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三一之十(A)所示範圍之地上物(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圖示紅色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約129.59平方公尺, 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見本 院卷一第47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10年11月25日110年板土複字第1981號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上所示編號31之10(A)部分 之地上物(面積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65頁 )。查原告上開變更請求返還土地之對象及範圍,均係基於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 實,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5,系爭土 地上並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兩造分別為系爭建物1樓至5樓之住戶。惟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另在系爭建物旁,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 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地上物並非建商興建 系爭建物時一併興建,而係系爭建物1樓前屋主陳添旺自行 興建,原本供作工廠使用,先前即曾遭報拆二次。嗣被告向 陳添旺購買系爭建物1樓後,原告張萬來、吳明利、李日水 於80幾年間曾討論要如何將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取回,惟因 原告均不諳法律規定,不知如何處理,故迄今始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未曾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爰依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之10(A)所示部分之系爭地上物(面積6 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於69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而建商取得 上開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次登記後,才在系爭土地上再行興 建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建物1樓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併同出 售,以獲取較高價格,而建商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出售 予各樓承購戶時,各樓承購戶均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存在,故 建商已與各樓承購戶約定系爭地上物由系爭建物1樓屋主使 用,各樓承購戶就系爭地上物及其占用土地已默示同意成立 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又被告係於86年間向陳添 旺購買系爭建物1樓及系爭地上物,自亦繼受系爭分管契約 權利;而原告張萬來為系爭建物原始承購戶,另原告吳明利 、李日水、周建華分別於76年、87年、102年間各輾轉向原 承購戶購得系爭建物時,即得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現狀,自均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再陳添旺曾告知被告 系爭地上物得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多年以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原告亦無反對意見。被告既係基於系爭分管契約 ,有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後返還上開占用土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5,系 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建物,兩造分別為系爭建物1樓至5樓之住 戶,被告另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 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 、地籍圖謄本及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 17至25頁、第59至67頁、第69至83頁、第85至93頁、第95頁 ),並有本院110年12月7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111年2月18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16012916號函暨上開附圖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
、第51至53頁、第101至10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據此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亦有明文。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 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762號、8 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抗辯系爭 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均為建商所興建,而建商就將系爭建物及 系爭地上物出售予各承購戶時,各樓承購戶均已知悉系爭地 上物存在,故建商已與各樓承購戶約定系爭地上物由系爭建 物1樓屋主使用,各樓承購戶就系爭地上物及其占用土地已 默示同意成立系爭分管契約等詞,然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證 人陳添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於69年間向友人何先生購 買系爭建物1樓,當時尚無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上除系爭 建物外均係空地,繼伊約於69、70年間,才自行出資興建系 爭地上物,並非建商所興建,期間因為系爭地上物之屋頂漏 水,伊有更換過1次屋頂,嗣伊才將系爭建物1樓及系爭地上 物一併出售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則系 爭地上物既係既係證人向他人購得系爭建物1樓後,始自行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而非由建商與系爭建物併同興建,是被 告抗辯建商為獲取較高售價,始陸續興建系爭建物1樓房屋 及系爭地上物後併同出售,故各樓承購戶已默示同意成立系
爭分管契約乙節,自非有據,洵無可採。
㈢又被告雖另抗辯其向證人購買系爭建物1樓及系爭地上物時, 證人曾告知系爭地上物得占用系爭土地,且其多年使用均未 經原告表示反對意見等節,然查證人於審理時證稱:伊興建 系爭地上物時,並未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就該占用土地有 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成立分管契約,亦未就該占用土地之稅捐 負擔另作約定,後來系爭地上物蓋好後,主管機關曾通知要 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範圍,因為屋頂延伸面積太長,故伊有 再行拆除部分屋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則證 人既係嗣後自行興建系爭地上物,期間亦曾遭主管機關通知 拆除部分範圍,且證人並未就該占用土地使用權限及稅捐負 擔等相關事宜與斯時其他共有人等另作約定,自難單憑證人 曾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乙節,即認系爭地上物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被告抗辯證人曾告知系爭地上物 得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縱令屬實,此亦僅屬被告及證人間買賣 契約之約定,要難逕認被告已有占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 至被告於86年間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後,原告張萬來 、吳明利、李日水於88年間曾討論要將上開占用土地取回, 惟因不諳法律規定,故不知如何處理等情,業據原告陳稱在 卷;參以原告李日水與被告亦曾因系爭建物1樓前方停車空 間使用問題發生爭執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 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事,並非全無爭執。而原告雖 於109年9月間,始共同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 上開占用土地,然此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 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不足等因素,可能原因非僅一端, 亦不得因此即謂兩造間已另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事 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被告執此為辯,均非有據,尚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既未舉證以佐系爭地上物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之10(A)所示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 為假執行部分,即無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