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原 告 劉清風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巫祥欽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吳福來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巫祥欽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巫祥欽於民國99年10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86萬6000元向被告巫祥欽購買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嗣於108年9月26日分割出207-5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稱系 爭土地一),並於99年11月18日辦妥移轉登記。 ⒉嗣因市地重劃開發工程,發現系爭土地一地下掩埋有廢棄物 ,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委由 業者於109年6月20日開挖,進行全面試挖估算廢棄物土方數 量,累計完成挖掘之廢棄物數量,合計為2,678.8立方公尺( 計算式:207-3地號土地2,299.96立方公尺+207-5地號土地3 78.84立方公尺=2,678.8立方公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因而 命原告限期完成提報廢棄物清理,倘若未依期限完成,將代 為清償,並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並概估207- 3地號土地之清理費用為2183萬3492元、207-5地號土地部分 為359萬6537元,共計2547萬9849元。 ㈡被告吳福來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吳福來於100年1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 總價1717萬元向被告吳福來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二),並於100 年3月4日辦妥移轉登記。
⒉因市地重劃開發工程,發現系爭土地二地下亦掩埋大量廢棄 物,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委由業者於109年6月20日開挖,進 行全面試挖估算廢棄物土方數量,累計完成挖掘之廢棄物數 量為3138.04立方公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命原告限期完
成提報廢棄物清理,倘若未依期限完成,將代為清償,並求 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概估為2978萬9452元。 ㈢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測量上開地段地 區自76年迄108年間之前後航空照片,並佐以國土測繪圖、 地籍圖之位置比對,足徵系爭土地一、二迄今之土地容貌與 原告購買時相同。又依土地廢棄物清理歸屬責任協調會各關 係人說明會,被告巫祥欽、吳福來由代理人蔡子良出席協調 會,會議中大家達成共識,認系爭土地一、二於原告買受時 即已覆蓋RC水泥,且其上地上物自90幾年間即出租他人,從 而,系爭土地一、二地下廢棄物顯是原告買受前即已存在。 另依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知,被告巫祥欽自76年2月24日 至99年11月18日止均為系爭土地一之所有權人,另被告吳福 來76年2月24日至100年3月4日止均為系爭土地二之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土地一、二之地下已長期遭她人掩埋大量廢棄物 一事,應無不知之理。
㈣是被告巫祥欽於99年11月18日因買賣關係而移轉系爭土地一 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吳福來於100年3月4日因買賣關係而 移轉系爭土地二之所有權予原告,然系爭土地一、二地表下 存放大量廢棄物,依一般交易觀念,系爭土地一、二顯缺少 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及處於違法狀態之瑕疵,且被告巫祥欽、 吳福來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前便已知悉上開瑕疵,卻故意不 告知原告。又被告巫祥欽、吳福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負有清除系爭土地一地下廢棄物義務,卻遲未履 行清除義務,致原告受有清運費用之損害,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甚明。爰民法第359條、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第227 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暫先請求被 告巫祥欽給付系爭土地一清理費用總額之4分之1即636萬996 2元,另請求被告吳福來給付系爭土地二清理費用總額之4分 之1即744萬7363元。以上對於被告巫祥欽、吳福來各自物之 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各自擇一為勝訴判決。
㈤並聲明:
⒈被告巫祥欽應給付原告636萬9962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福來應給付原告744萬7363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准予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巫祥欽抗辯:
⒈被告巫祥欽係於76年間買受系爭土地一,於99年出售予原告 ,惟被告巫祥欽長期居住桃園。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一前, 依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已親自到現場檢查及評估,買賣過 程亦由原告親自到場數次查驗及經鑑界查核,經原告點收土 地後,兩造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北市政府固然就 系爭土地一辦理市地重劃,且於109年6月20日開挖而查得系 爭土地一有地下掩埋物,然該查獲時間距原告完成點收系爭 土地一之時間即99年10月18日已逾10年,又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一所有權後,自行管理使用收益亦已逾10年,被告巫祥欽 否認於出售系爭土地一予原告之前,地下有何廢棄物的存在 。
⒉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之瑕疵係在契約成立「前」發生,則不 構成「不完全給付」要屬明確。又系爭土地屬「特定物」, 以現狀交付即「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縱原告主張該特定 物存有瑕疵,亦僅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不構成不完 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 無據。被告巫祥欽否認掩埋系爭廢棄物,原告主張被告於99 年出售系爭土地前未盡告知義務,該給付物欠缺通常效用存 有瑕疵不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於法無據。況縱廢棄物係在系爭土地一交付予原告時即已存 在,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巫祥欽故意不告知,依民法第 355條第2項規定,被告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再者,系爭土 地一出售予原告時,原告怠於檢查,至危險移轉後10年始為 瑕疵通知,且於109年6月20日新北市政府發現地下掩埋之廢 棄物時,原告亦未通知被告巫祥欽,致無法釐清現況之廢棄 物究竟係何時存在於系爭土地,此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 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退萬步言,原告係以總價1586萬6000元向被告巫祥欽買受系 爭土地一,原告最大之受損金額應係解除契約取回原告已付 全部價金即1586萬6000元。原告未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就系爭土地一管理使用及收益超過10年,併受有系爭土地 價格上漲之利益,應就系爭土地一出售至今之同一期間内一 併發生之所受損害及所生利益,合併計算,始符損害賠償填 補原則。
⒋本件屬物之瑕疵擔保爭議,與不當得利無涉。至新北市政府 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命「土地所有人」即原 告所為之限期清理之行政處分,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以 該函或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1項規定,逕對被告訴請不當得 利。且原告並無受到實際金錢損害,要與民法第179條規定
要件不符。
⒌原告所支出之清理費屬履行利益損害,與侵權行為無關。縱 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巫祥欽作為系爭土 地一所有權人期間,未清理自己所有土地内廢棄物,是原告 之損害與被告巫祥欽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無關,自 無民法184條第2項之適用。況原告未提出實際金錢支出之損 害證據,訴請「金錢賠償」無理由。況兩造為契約關係,亦 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且自99年1 0月1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計算,業已超過10年,依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
⒍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福來抗辯:
⒈被告吳福來於70年至80年間購置系爭土地二後即長期閒置, 並維持原購買時之林地狀態。約95年間,友人林明輝向被告 租用系爭土地二並自行架蓋鐵皮屋使用,嗣於100年間被告 吳福來將系爭土地二出售予原告後,林明輝即轉向原告給付 土地使用租金。嗣於107年9月,新北市政府核定新北市林口 工一市地重劃案,207地號土地被劃入。
⒉原告主張207地號土地遭被告吳福來違法傾倒廢棄物乙節,被 告吳福來否認之,且林明輝自95年間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二多 年來亦未發現土地遭掩埋廢棄物,被告長期未至現場管理維 護,亦不知悉系爭土地二遭人挖掘掩埋廢棄物後填回,被告 吳福來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且系爭土地二點交移轉登記後 ,原告怠於履行檢查及通知義務,自移轉時起已逾5年,原 告不得依民法第360條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⒊被告吳福來不知悉土地遭掩埋廢棄物之事,並無故意不告知 而違反告知義務,縱原告主張購得之土地未符合債之本旨, 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吳福來之事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⒋依兩造買賣契約第3條,被告吳福來係依現況點交並移轉系爭 土地二所有權;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23日新北環廢 字第1091337369號、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9年8月6日新北環 廢字第1091492394號函之行政處分之對象係現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該行政處分函僅係通知原告陳報清理意願或清理能 力之證明文件及清理計晝,並非對原告處以罰鍰,原告亦不 得溯及請求被告吳福來返還,被告吳福來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
⒌被告吳福來不知悉系爭土地二遭掩埋廢棄物之事,無從履行 告知及清除義務,並無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及財產權 ,亦未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不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再者,無論係 依原告所主張90年亦或證人林明輝所證述95年以前遭人違法 掩埋廢棄物,皆距原告於109年11月間起訴請求罹於民法第1 97條第1項所定之10年時效。
⒍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巫祥欽於99年10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總價1586萬6000元向巫祥欽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嗣於108年9月26日分割 出207-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一),並於99年11月1 8日辦妥移轉登記。
㈡原告與吳福來於100年1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 717萬元向吳福來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二),應有部分全部,並於100年3月 4日辦妥移轉登記。
㈢因市地重劃開發工程,發現系爭土地一、二地下均掩埋有廢 棄物。
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委由業 者於109年6月20日開挖,進行全面試挖估算廢棄物土方數量 ,估計系爭土地一掩埋之廢棄物數量合計為2,678.8立方公 尺,系爭土地二掩埋之廢棄物數量合計為3138.04立方公尺 (原證5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4月6日發函給 原告,向原告請求清除207-3土地非法廢棄物之費用2697萬6 235元,原告尚未給付。
㈤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1月29日進行現場會勘,已先發現邊坡 處有大量垃圾(見卷一第195頁),於109年2月19日召開各 處室研商會議(見卷一第215),109年6月20日進行PC打除, 發現系爭土地一、二地下埋設有廢棄物。於109年7月14日發 函原告於同年月23日進行現場會勘,當日會勘後,確認系爭 土地一、二地下埋有廢棄物,嗣後發函命原告提報清理計畫 (見卷一第221、89頁),於109年8月6日發函命原告限期完 成207-3地號土地之掩埋物清除。
㈥109年8月23日關係人召開協調會,報到單上紀錄「蔡子良代 理被告二人出席」(見卷一第137頁)。
㈦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照片,於76年間,系爭土地一、二仍為林地,未有人為開發 情形(見卷一第97頁)。
㈧第三人林明輝於被告吳福來出售系爭土地二前,曾與吳福來 簽訂租賃契約,由林明輝租賃土地(另亦租賃207-2土地) ,林明輝並自行在租賃土地上搭建廠房(廠房於108年10月 拆除)。嗣原告買受土地後,林明輝與原告再簽訂租賃契約 。
㈨207地號於出售原告現狀為地面已鋪設水泥(207-2亦鋪設水 泥),207-3地號上則為林明輝搭建之廠房。 ㈩於97年1月16日11時5分,第三人即郭茂森雇用許哲華駕駛車 號000-00號自大貨車清運營建廢棄物至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上傾倒,經通知被害人代理人蔡子良到案說明 ,嗣郭茂森、許哲華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93號論罪科刑 確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出售系爭土地一、二時,系爭土地 一、二地下即已埋有廢棄物,且被告二人亦明知此事,仍將 系爭土地一、二出售予原告,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是就 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審究如下:
㈠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巫祥欽、吳福來於出售系爭土地一、 二予原告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一、二地下埋設有廢棄物 ⒈原告主張依據所調取之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照片,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提供之套繪成果圖(見卷二第11至39 頁),足認系爭土地一、二於90年間即遭人棄置廢棄物於其 上,且於97年間因司法單位調查,地上廢棄物始逐漸消失, 且系爭土地一、二始鋪設水泥,至98年間始有第三人林明輝 搭建鐵皮屋,而足證巫祥欽、吳福來明知系爭土地一、二地 下埋設有大量廢棄物等語。查,兩造對於巫祥欽、吳福來分 別於76年2月24日及76年3月21日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一、二之 所有權乙節不爭執,而本件依農委會林務局之農林航空測量 照片,雖可見85年12月8日攝影之系爭土地一、二地貌開始 發生變化,再由87年6月19日攝影之航空彩色照片,僅可見 系爭土地一、二上林木遭移除,而形成一紅土長方形區域, 而該區域右上部可見數個灰色方狀物體置於其上,迄至90年 7月航空攝影照片及套繪成果圖(見卷二第11頁),可見系 爭土地一、二處之地貌,已非紅土,而有多個灰色物體放置 其上,再至97年5月17日之航空攝影照片及套繪成果圖(見 卷二第17頁),可見灰色物體已移除,然該處地貌呈灰色, 再於98年10月19日及套繪成果圖,可見系爭土地一上已興建 有紅色屋頂鐵皮屋,而系爭土地二上,亦有淺紅色屋頂之小
屋興建其上(見卷二第19頁),且可見系爭土地一及系爭土 地二之間(按即207-2地號)停放有車輛。是由上開航空攝 影照片,僅可知然並無法由上開攝影照片窺得系爭土地一、 二上究竟有無廢棄物之放置,至多僅能知悉上之林木遭移除 ,此後有灰色物體放置其上,迄至98年蓋有紅色鐵皮屋於系 爭土地一,而此均無法推論系爭土地一、二在85年12月8日 開始發生地貌變化後,迄至巫祥欽、吳福來於99年11月、10 0年3月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期間,遭第三人埋設廢棄 物於系爭土地一、二地下之事實。亦即,85年12月8日系爭 土地一、二上之林木遭移除後,依航空攝影照片及套繪成果 圖,僅可知其上曾放置有灰色物體,而於97年間移除後,該 地貌呈現灰色樣態,至98年間系爭土地一、二上僅呈現已興 建之鐵皮屋,並無從因此推論上開期間曾有第三人或巫祥欽 、吳福來二人埋設廢棄物於地下之行為,當亦無從推論巫祥 欽、吳福來在上開期間知悉有廢棄物埋藏於系爭土地一、二 地下之事實。是原告以航空攝影照片之系爭土地一、二於85 年後之地貌變化,欲證明85年迄至其取得所有權期間,已有 第三人埋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一、二地下,且巫祥欽、吳福 來知悉此情,並無理由。
⒉再證人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向吳福來承租土地, 是吳福來來收租金,後來是蔡子良代理巫祥欽跟我接洽,我 沒見過巫祥欽,再之後我改與原告簽訂租約,繼續承租土地 。我是在97年5月17日開始使用土地,承租的土地就是207、 207-2、207-3地號土地(按207-3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207-5 地號),從路面到裡面的三筆,我承租時,207及207-2地號 上是平的,但已經鋪設水泥,我不知道誰鋪的,而我的前手 是做板模工程的;之後蔡子良有定界址給我,所以我在207- 3地號上蓋廠房,並在廠房內的地面鋪設水泥。我一開始承 租是先放置貨櫃,約1年後才在上面蓋廠房,一直到本件市 地重劃前,我都持續承租系爭土地一、二,地貌並無變化, 直到市地重劃,我在108年10月自行拆除鐵皮屋,在此之前 新北市政府來履勘測量,並沒有開挖,我沒有看過開挖現場 。我並未在地下埋設廢棄物,也未見原告來埋設廢棄物。我 在98年間在207-3地號搭建鐵皮屋施作地基時,有挖出一些 垃圾,我沒有正式向地主說這件事,但在聊天時有聊到怎麼 會挖出垃圾,但後來沒有特別跟原告說這件事等語(見卷一 第361至369頁)。
⒊證人蘇文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是地產仲介,有經手系 爭土地一、二的買賣,買賣時系爭土地一、二是由林明輝在 使用,我代替原告換約,並將租金拿給地主,買賣時都沒有
人提到廢棄物問題,但現況是已經有水泥及鐵皮屋了。109 年8月23日原告有召集會議,目的是要釐清廢棄物並非原告 所傾倒,市地重劃時與原告購入時的現狀是一樣的,且清理 費用不應由原告買單等語(見卷一第370至373頁)。 ⒋再者,兩造對於207-3地號上曾遭第三人傾倒廢棄物,而遭查 獲乙節並不爭執。而查,第三人郭茂森於97年1月16日遭員 警當場查獲其在207-3地號上擅自傾倒建築廢棄物,並於同 日製作警詢筆錄陳述:我是以口頭向巫祥欽承租207-3地號 土地,作為放置鋼鐵材料的地方,是我雇用司機許哲華至我 工作的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至207-3地號上傾倒,要開始整 地等語(見卷二第139至141頁)。蔡子良於該時則經員警通 知,以巫祥欽之代理人身分於97年1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並 稱:207-3地號目前沒有做什麼用途,但目前有與郭茂森商 談租賃事宜,要放置鋼鐵之用,還沒打好契約,租金尚未談 好,但因為大家都很熟,所以讓郭茂森先行使用;巫祥欽並 沒有允許郭茂森傾倒廢棄物,只有允許放置鋼鐵而已等語( 見卷二第149至151頁)。而觀諸97年1月16日郭茂森遭查獲 時之現場照片,可見該處地上堆置廢棄物,而尚無鐵皮屋搭 建其上(見卷二第133至135頁)。是證人林明輝證述其約在 97年5月間向巫祥欽、吳福來承租系爭土地一、二,於承租 後約1年開始自行在207-3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等語,應非 虛妄。
⒌然縱林明輝於98年間,在207-3地號上搭建鐵皮屋,且於97年 承租207地號時,該207地號上已為平地而有水泥鋪設,然此 仍無從證明林明輝使用系爭土地一、二時間前,已有大量廢 棄物遭埋置系爭土地一、二地下,而巫祥欽、吳福來知悉之 事實,蓋原告於99年10月及100年1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一、二 所有權,迄至108年11月29日新北市政府進行現場會勘,期 間已歷經9年,雖證人林明輝證述在上開期間伊、被告或第 三人均未在系爭土地一、二埋置廢棄物,然系爭土地一、二 之實際使用者為林明輝,就其使用期間有無他人埋設廢棄物 於地下乙節,即有自身利害關係,本件即無從僅以證人林明 輝證述其設地基時曾發現207-3地號之地下有掩埋物等語, 而遽認系爭土地一、二於98年以前,即有廢棄物埋於地下。 再者,自85年系爭土地一、二地貌發生變化後,迄至巫祥欽 、吳福來於99年、100年間出售土地之時間約有14年,而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一、二所有權後,迄至新北市政府因市地重 劃徵收期間,時間亦有9年,則巫祥欽、吳福來及原告持有 使用系爭土地一、二之時間均是甚長,而挖掘坑洞或鋪設、 打除水泥尚可於短期間內完成,則系爭土地一、二之地貌縱
有變化,亦難因此僅憑一年中某單一日期之航空攝影照片之 地貌比較,推論該大量廢棄物掩埋於地下之時間必定係在巫 祥欽、吳福來持有系爭土地一、二期間。
⒍另證人蔡子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9年8月23日代理巫 祥欽、吳福來前往參加關係人會議,是吳福來授權給我,至 於巫祥欽部分,是吳福來叫我代理的,當日會議內容即如同 原證12所寫,巫祥欽是我配偶的舅舅,住在中壢,吳福來是 我岳父,發生事情都是吳福來叫我處理,因為實際上土地都 是吳福來所購買,在97年間林口分局曾通知吳福來說有人偷 倒垃圾在207-3地號上,吳福來才叫我去製作筆錄,我回去 後有告知吳福來,但吳福來有無轉達給巫祥欽,我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輔以上開97年1月16日第三 人郭茂森及蔡子良之警詢筆錄,暨本院97年度簡字第2193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見卷二第165至171頁),固然可認97年間 吳福來或巫祥欽知悉207-3地號上遭第三人郭茂森傾倒建築 廢棄物之事實,然97年1月16日所查獲者,為第三人於207-3 地號土地上傾倒建築廢棄物,此距109年6月20日發現地下掩 埋物之時間已久,且兩者棄置類型並非相同,是本件難以巫 祥欽或吳福來於97年1月間知悉有第三人傾倒建築廢棄物之 事實,推論巫祥欽、吳福來持有系爭土地一、二時,即已知 悉地下埋有大量廢棄物。是原告亦難以97年1月間207-3地號 上遭他人傾倒建築廢棄物乙節,而證明巫祥欽、吳福來出售 系爭土地一、二予原告前,巫祥欽、吳福來明知系爭土地一 、二地下已埋有大量廢棄物。
㈡原告無從請求物之瑕疵擔保,亦不得請求因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固為民法第354條 第1項所定,然原告既無從證明巫祥欽、吳福來於出售系爭 土地一、二時,該處地下即埋設有大量廢棄物,復未能舉證 證明巫祥欽、吳福來有如何保證品質之舉,即難因逾109年6 月20日新北市政府打除系爭土地一、二地面水泥後,發現地 下埋設廢棄物,而主張巫祥欽、吳福來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⒉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給付有瑕 疵,致買受人之履行利益未能獲得滿足,而無加害給付(即 因給付有瑕疵或不完全,致買受人之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之 情形,由於民法第354條以下已就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為特別規定,原則上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27條關於債務 不履行之一般規定而為適用。倘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始例外承認出賣人應 同時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695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原告應就契約成立後, 該買賣標的始生瑕疵,且此瑕疵可歸責於巫祥欽、吳福來所 致,始可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巫祥欽、吳福 來給付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一、二地下埋設有大量廢棄物之瑕疵,係於交付系爭土 地一、二予原告前即已存在,並以該具有瑕疵之物為交付, 則本件即無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餘地。又原告亦未證明 系爭土地一、二地下埋設有大量廢棄物之瑕疵是於契約成立 後,而於交付標的物前即已存在,自亦是無從援引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請求巫祥欽、吳福來負其不完全給付之責。 ㈢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價金的返還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一、二之土地所有權 人,新北市政府因而發函原告應限期完成掩埋物清除,原告 亦因此行政處分負有其義務,此義務並無由轉嫁給巫祥欽、 吳福來,原告支出清除系爭土地一、二地下掩埋物費用,亦 不因此使巫祥欽、吳福來受有利益甚明,是原告無從援引民 法第179條規定向巫祥欽、吳福來為請求。況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陳其迄今尚未實際支出清除費用,新北市政府亦尚 未核算代為清除之費用,而未向原告請求給付等語(見卷二 第338頁),是原告亦無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情並無理由。
㈣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巫祥欽、吳福來為損害賠償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無從證明巫祥欽、吳福來知悉系爭土 地一、二地下有大量掩埋物而故意不予告知情形,或有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巫祥欽 、吳福來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予原告情形,又 原告就巫祥欽、吳福來於交付系爭土地一、二時,該處地下 即有大量掩埋物之事實之舉證仍有不足,自無從援引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巫祥欽、吳福來 損害賠償。
五、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巫祥欽、吳福來為掩埋廢 棄物之行為人,亦無法證明其等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前,即 已知悉系爭土地一、二地下埋設有大量廢棄物,而故意不告 知此瑕疵之事實,是原告援引民法第354條、第227條第1項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巫祥欽、吳福 來負瑕疵擔保之責、損害賠償之責,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所為之 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