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82號
原 告 木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佩俞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複代 理 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鴻昌鐳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信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8,72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萬8,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ㄧ)被告於民國109年3、4月間提供材料請求伊製作一批CNC銑床 物件,品名及數量、單價分別為「品名:A00-000-0000、數 量:10PCS、單價400元;品名:A00-000-0000、數量:6PCS 、單價400元;品名:A01-AE-065、數量:1,016PCS、單價2 40元;品名:A01-AE-066、數量:1,016PCS、單價240元; 品名:A01-AE-033、數量:566PCS、單價320元」,經伊完 工後交予被告,伊事後並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加工 貨款新臺幣(下同)67萬8,720元(含稅),詎料被告竟以 其他公司詢問到更低加工價錢為由而拒絕給付,伊自得依承 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雖抗辯係受伊詐 欺陷於錯誤而為定作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僅陳稱伊利用 被告信任,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定作之意思表示,就具體詐 欺行為為何等項,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告 復抗辯伊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惟承攬契約係經兩造意思表 示合致,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到伊出貨之加工貨品,而兩造 於簽約後,伊基於誠信按約履行契約交付貨物,伊係基於承 攬契約報酬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加工貨品之報酬,乃係依 法行使權利,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
(二)爰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67萬8,7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ㄧ)原告前曾承攬伊板金鐵件CNC產品加工及CNC單件物件,兩造 合作尚稱愉快,基於之前合作關係,伊於108年間因伺服器 機構零件需求,將加工料件委諸原告進行加工,合計交易品 名A01-AE-065R、A01-AE-066L零件,數量合計4,080只;品 名A01-AE-033零件,數量1,062只,由原告分別以單價240元 、320元承做,並由伊提供材料,伊相信原告報價為合理價 格,復於109年4月間再將加工料件「品名:A01-AE-065、數 量:1,016PCS;品名:A01-AE-066、數量:1,016PCS;品名 :A01-AE-033、數量:566PCS」仍以前揭單價委由原告承做 ,經原告完工後,交付予伊收受。
(二)詎嗣後伊查訪多家廠商,發現原告報價超出同行價甚多,伊 另於109年7月委託供應商明宇公司承做同類零件(連工帶料 ),其中品名A01-AE-065R、A01-AE-066L零件,數量合計88 0只,單價皆僅140元;品名A01-AE-033零件,數量162只, 單價亦僅為280元,經測試及客戶反應,品質亦優於原告承 做之材料,原告承做數量大於明宇公司(且未有材料之成本 ),而單價竟分別高出100元、40元,本件價差甚大,達45 萬0,480元。原告明顯係利用伊之信任,使伊陷於錯誤而為 定作之意思表示,亦係權利濫用,伊自得以民事答辯狀之送 達作為撤銷定作之意思表示。又於109年12月,另一供應商 宇能公司就品名A01-AE-065R、A01-AE-066L零件承做單價僅 為135元;品名A01-AE-033零件承做單價亦僅為270元(連工 帶料),最近更降至130元、265元,顯見原告確係誑騙伊, 違反誠信原則,以高出合理價格承做,令伊損失不貲,伊自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ㄧ)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4月間請求伊就一批CNC銑床物 件進行加工,業經伊完工後交予被告親收,加工報酬為67萬 8,72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被告之簽收單 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729號卷第9-13頁),且被告 對於前揭時間請原告進行加工之CNC銑床物件、數量、品名
,及原告已完工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頁),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利用兩造先前的合作關係,利用被告之信任 而為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始委由原告就CNC銑床物件 進行加工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民法上之詐 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 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主張原 告施用詐術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三)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鄧志雄到院證稱:伊於2013年6月於 原告公司工作至今,業務包含內外業務及收送貨與製程安排 ,本件交易之交易時間為109年4月間,這已經不是第一次交 易。先前被告已經有和原告就相同品名及品項都有交易過了 ,只要被告提供素材(例如:鐵板)並打電話過來,原告就知 道要製做什麼。單價及數量依先前報價進行微調,先前進行 的交易單價更高,但會依照交易數量而有增減。伊出貨前會 跟被告公司總經理說調降的金額,但這次有無特別說我忘了 。出貨單上伊會記載單價,如被告收到貨後應該也會跟伊聯 絡。被告簽收貨物時,以及伊在月底送交請款單及發票都沒 有反應單價有問題的事情。伊在報價前並無參考過其他廠商 就交易品項生產的價格,不知悉其他廠商生產之單價,被告 不付錢時才告知別人比較便宜等語(見本卷二第118-122頁) 。另證人劉芸聿證稱:伊先前於被告公司任職,於107年2月2 1日到職,110年5月31日離職,職稱是業務助理,內容是報 價、詢價,處理採購業務。伊對於系爭交易有印象,交易時 間為109年4月間,被告傳郵件給原告,或由被告老闆打電話 請原告開始製作。單價及數量是由伊傳圖檔給原告請原告報 價,被告公司老闆看過後覺得可以就會跟原告下單。被告對 於單價有同意否則被告就不會下訂單等語(見本卷二第122-1 25頁)。則依證人鄧志雄、劉芸聿之證述內容,兩造並非初 次業務往來,被告對於單價亦有同意,原告始開始進行加工 並如期交付貨物,難認有何詐欺之情事,此外,被告對於原 告有何以積極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始委由原告進行銑床物件 進行加工之意思表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係 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尚屬無據。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所為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 的,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本得聽任權利 人自由為之,但為免權利人濫用其權利,妨害他人或危及公 益,法律乃設有規定以防免之,其中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為其適例。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過去合作多年,兩造間承攬契約係經意思表示合致, 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到伊出貨之加工貨品,而原告已依約履 行契約交付貨物,原告係基於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向被告請 求給付加工貨品之報酬,乃係依法行使權利,無權利濫用之 情事,亦無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
(五)綜前,被告抗辯原告施用詐術、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均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7萬8, 72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67萬8,7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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