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曾幸文
被 告 潘錫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貳萬玖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貳萬玖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5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8日具 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42萬9,048元,及自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65頁)。繼於110年5月21日復具狀就上開聲明 分別追加以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及第184條、民法第242條 及第28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末 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於111年6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142萬9,04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129頁)。查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 算日,並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將如 附表所示支票5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變造其上背書後, 持向原告行使而致其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分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初,輾轉透過訴外人賴淑瓊、何 咏宏、吳宇軒,向訴外人黃月琴佯稱原告有一VIP級存款金 融專案,內容係由金主委託其他銀行為發票人,簽發面額2 億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之支票,再存入金主自己之 新光銀行帳戶27個工作日後,即得取回出資,並可獲利360 萬元(下稱系爭專案)云云,致黃月琴誤信為真,而於102 年3月8日,先至原告萬華分行(下稱萬華分行)開立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黃月琴帳戶), 再於102年3月11日,委託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簽發系爭支 票,並在系爭支票背面填載其姓名及系爭黃月琴帳戶之帳號 後,依吳宇軒指示持系爭支票至原告新莊分行(下稱新莊分 行)辦理託管業務,經訴外人即新莊分行行員吳宜玲、襄理 曾瑞玲表示銀行無票據託管業務而無法辦理。繼被告、吳宇 軒等人抵達新莊分行外,即由被告陪同黃月琴再次進入新莊 分行內,斯時被告除向黃月琴佯稱渠係財政部高級理財專員 而可協助辦理外,且不斷與黃月琴交談,製造與黃月琴熟識 且熱絡之假象,使吳宜玲、曾瑞玲誤認潘錫財係與黃月琴討 論系爭支票之處理方式;潘錫財復單獨前往櫃台向曾瑞玲佯 稱黃月琴欲將系爭支票存入云云,曾瑞玲即提出空白票據明 細表供黃月琴填寫,致黃月琴誤信被告得協助辦理系爭支票 之託管業務,即再度前往櫃台將系爭支票及填寫完成之票據 明細表交付予吳宜玲,並經吳宜玲、曾瑞玲分別核對蓋章後 ,將該票據明細表交予黃月琴收執,黃月琴因而誤認業將系 爭支票託管業務辦理完成,並已收受銀行證明,即於同日下 午3時20分許由被告陪同離開新莊分行。詎被告旋於同日下 午3時22分許,再次進入新莊分行內,並以被告名義開立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被告帳戶) ,向曾瑞玲表示系爭支票均存入系爭被告帳戶,曾瑞玲不疑 有他,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背書,被告並利用某不詳行員, 將系爭支票背面原由黃月琴所填載之系爭黃月琴帳戶帳號刪 除,並重新填載系爭被告帳戶之帳號,將黃月琴原本委任取 款背書之記載變造為轉讓背書之記載後,持以向曾瑞玲行使 ,曾瑞玲即指示吳宜玲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被告帳戶內,被 告以此方式詐得黃月琴上開2億元,並損害原告對於票據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因涉嫌上開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 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下稱前案刑案)判處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4年,繼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又黃月琴因損失上開2億元,另對兩造及曾瑞 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 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命曾瑞玲及被告應分 別就其過失或故意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黃月琴2億元 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原告亦 應就曾瑞玲僱用人身分,與曾瑞玲就上開本息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如兩造及曾瑞玲其中1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他人亦免給付義務,繼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 14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原告前因無法確認上開2 億元權利歸屬,而於102年8月28日,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上開2億元,嗣後扣除黃月琴 已於106年1月17日領回之上開2億元後,原告已於108年4月3 日,給付黃月琴另案判決判命原告所需負擔之上開2億元自1 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即106年1月1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3 ,852萬548元【計算式:2億元×(294/365+3+17/365)=3,85 2萬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訴訟費用290萬8,500元( 另案一審訴訟費用166萬2,000元+另案二審附帶上訴費用249 萬3,000元÷2=290萬8,500元),共計為4,142萬9,048元(計 算式:3,852萬548元+290萬8,500元=4,142萬9,048元)。末 被告因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4,142萬9,0 48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而被告因原告給付黃月琴上開利息及訴訟費用,在上開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4,142萬 9,048元;又被告因詐欺曾瑞玲,致曾瑞玲受有對黃月琴負 損害賠償債務之損害,是被告亦須對曾瑞玲負侵權行為責任 ,故原告賠償黃月琴上開損害後,並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 1項及第184條規定,基於曾瑞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再原告基於僱用人身分賠償黃月琴 上開損害後,對曾瑞玲有求償權,為曾瑞玲之債權人,而被 告與曾瑞玲二人間就上開連帶賠償債務,應由被告單獨負全 部責任,故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81條規定,代位曾 瑞玲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民法第218 條之1第1項及第184條、民法第242條及第281條等規定,請 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42 萬9,04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因涉嫌上開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行
為,經前案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然被告係遭冤 枉而經判刑,被告實際上未為上開行為,並無對原告或曾瑞 玲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又原告雖有賠償黃月琴上開法定遲延 利息及訴訟費用共4,142萬9,048元,然被告並未保有系爭被 告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且原告嗣後已將上開2億元先提 存至桃園地院,被告並未實際收受上開2億元,故原告縱因 遭黃月琴求償而受有上開損害,亦係因曾瑞玲未遵守銀行內 部標準作業程序所致,曾瑞玲始係本件應負最終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是被告對原告、曾瑞玲均不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亦不因原告賠償黃月琴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 ,而有從中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4, 142萬9,048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涉嫌上開詐欺及行使變造背書之系爭 支票等行為,經前案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4年,繼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黃月琴因損失上開2億元,另 對兩造及曾瑞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另案判決判命曾瑞玲及被告應分別就其過失或故意之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黃月琴2億元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原告亦應就曾瑞玲僱用人身分, 與曾瑞玲就上開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如兩造及曾瑞玲其 中1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亦免給付義務, 繼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而原告前於102年8月28日,先向桃園地院提存所提 存上開2億元,嗣後扣除黃月琴已於106年1月17日領回之上 開2億元後,原告已於108年4月3日,給付黃月琴上開法定遲 延利息及訴訟費用共計4,142萬9,048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決書、另案判決書、確 認書、存入憑條2紙、律師函4份及訴訟費用收據2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第21至38頁、第39頁、第40頁 、第137至153頁;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且有另案刑案判 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6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案刑案及另案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詐欺及行使變造背書之系爭支票等 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其已賠償黃月琴之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及 訴訟費用共4,142萬9,048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詐欺 及行使變造背書之系爭支票等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4,142萬9,048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詐欺及行使變造背書之系爭支票等行 為,有無理由?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查本件關於黃月琴同意出資2億元之經過,業經黃月琴於前案 刑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宇軒於102年3月初在桃園縣 政府旁丹堤咖啡內,向伊稱新光銀行在徵求1位VIP客戶,資 金要有2億元,存入27日即可獲得報酬360萬元,只要到新北 市任一新光銀行分行開戶,將2億元存入個人戶頭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526號卷(下稱他卷) 第39頁;前案刑案原審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43頁反面】 ;參諸吳宇軒於前案刑案偵查中證稱:最初是周建男跟伊說 有新光銀行專案,後來周建男介紹何咏宏來跟伊談,何咏宏 說被告認識新光銀行高層,新光銀行給被告一個專案,專案 內容是客戶存入2億元至新光銀行帳戶27日就有360萬元利息 ,後來伊與被告簽約後,伊打電話給黃月琴,約在桃園縣政 府附近丹堤咖啡見面,伊告知黃月琴有這個專案,探詢黃月 琴願不願意提供資金,黃月琴表示同意,伊可分得2億元中 之1%為手續費等語(見他卷第74至75頁);佐以何咏宏於另 案偵查中證稱:最初是賴淑瓊跟伊說有新光銀行金融專案合 約,經由友人劉小姐輾轉介紹認識周建男,周建男又介紹吳 宇軒與伊談該專案,賴淑瓊是說要金主準備2億元他行台支 ,抬頭不禁背,金主要先至新光銀行任一分行開一個帳戶, 再抽號碼牌進新光銀行辦理託收,將台支存入27個工作日, 可獲利9%,到期後金主拿到託收單領回台支或請銀行把資金 移到金主指定之帳戶,賴淑瓊跟伊講金主進場流程,伊繕打 完後交給賴淑瓊傳真給吳宇軒,伊可分得其中1%獲利等語( 見他卷第235至236頁);稽之賴淑瓊於前案刑案偵查中證稱 :被告曾跟伊說有一新光銀行金融專案,金主要開2億元起 跳之大台北地區其他銀行之台支,不能禁止背書,經新光銀 行總行通知何分行後,金主再至該分行臨櫃抽號碼牌,把台 支存入金主自己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存入27個工作日後,可 獲得12%佣金,伊可分得其中1.5%,被告有跟吳宇軒說要給 黃月琴300多萬元,本來伊以為金主是吳宇軒,後來才知道 吳宇軒是要找黃月琴出資等語(見他卷第237至238頁、第30
2頁);參以被告與吳宇軒確曾簽署新光銀行金融專案合約, 且何咏宏所稱上開金融專案進場流程第3點B段亦記載:「他 行台支 (指定台北市《最好》與新北市),承做2億元(需帶400 0萬台支5張與存款簿必須同名);承做4億元(需帶8000萬台 支5張與存款簿必須同名)」之內容等節,亦有新光銀行金融 專案合約及金融專案進場流程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49至150 頁、第157頁),堪認被告確曾輾轉透過賴淑瓊、何咏宏、吳 宇軒等人,向黃月琴告知有系爭專案。
⒊次查原告於102年間並無提供存款客戶存入27日即可獲得上開 優惠存款利率之系爭專案乙情,業據吳宜玲於另案偵查中證 稱在卷(見他卷第295頁),並有新光銀行104年5月4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332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頁) ,而被告亦未舉證以佐系爭專案確屬真實存在,堪認被告於 102年初,輾轉透過吳宇軒向黃月琴告知之系爭專案內容均 為虛構不實,被告並以該不實系爭專案,利用賴淑瓊等人為 賺取高額佣金之心理,而尋找提供資金者,以實行後續詐欺 行為。
⒋復查黃月琴於102年3月8日前往萬華分行開立系爭黃月琴帳戶 ,再於102年3月11日上午,前往聯邦銀行開立系爭支票後, 旋即前往萬華分行,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並填寫系爭黃月琴 帳戶之帳號,以表示委任取款背書之意,並將系爭支票存入 其上開帳戶,嗣經吳宇軒通知應存入新莊分行,黃月琴始向 萬華分行領回系爭支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支 票背面均蓋有萬華分行之交換章乙節,亦有系爭支票附卷可 憑(見他卷第79至83頁),則黃月琴於102年3月11日上午, 既曾至萬華分行存入系爭支票至系爭黃月琴帳戶內,是黃月 琴在系爭支票背面所為之背書,係表徵委任取款之意乙節, 堪信為實。
⒌再關於被告於102年3月11日下午在新莊分行向黃月琴詐得2億 元及行使變造背書之系爭支票部分:
⑴查黃月琴於前案刑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答應吳宇軒 同意投資2億元後,吳宇軒於102年3月8日告知伊可至新光銀 行任一分行開戶並存入台支,後來伊於102年3月11日上午至 萬華分行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黃月琴帳戶內,辦理完成後伊 撥打電話予吳宇軒,吳宇軒稱伊存錯分行,應存至新莊分行 才對,所以伊只好在萬華分行將系爭支票領出,依吳宇軒之 指示於同日下午前往新莊分行,伊至新莊分行要存入系爭支 票至系爭黃月琴帳戶時,吳宇軒改告以要伊將系爭支票辦理 託管,伊沒有聽過託管的名稱,有所疑慮,就進去詢問新莊 分行服務櫃台小姐,幾個櫃台小姐來幫忙,經過一番討論,
她們也不知道什麼叫託管,伊就撥打電話予吳宇軒,吳宇軒 就帶了被告與伊見面,被告就自我介紹說是財政部高級理財 專員,專門辦理銀行與財政部金融事宜,及如何幫名人賺錢 ,還拿了類似存摺之影本給伊看,伊想說是聊天,就沒有很 仔細去記,後來被告就自行走到櫃台前面跟曾瑞玲交談,伊 沒有跟被告一起走到櫃台,所以不知道被告與曾瑞玲交談些 什麼,之後曾瑞玲就拿了一份票據明細表從櫃台內出來,帶 伊至旁邊座位,告訴伊如何填寫,伊填寫完後曾瑞玲就叫伊 去抽號碼牌,然後伊就到櫃台將票據明細表及系爭支票交給 櫃台小姐,該櫃台小姐核對無誤後,就將票據明細表交給伊 ,因為金額很大,伊要求除新莊分行圓戳章外,還要加蓋新 光銀行印鑑章,曾瑞玲蓋妥後,伊確認應該是託收無誤後, 就離開現場,後來伊回到桃園,剛好友人問伊錢是否存妥了 ,伊就撥打電話向曾瑞玲確認,曾瑞玲告以系爭支票已存入 被告帳戶內,伊就覺得被騙了,並打電話報警等語(見他卷 第39頁;原審卷一第243至244頁、255頁)。 ⑵又吳宜玲於前案刑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3月11日 下午黃月琴拿系爭支票及其他分行存摺到新莊分行來,抽了 號碼牌後到伊櫃台說要存票,伊看了系爭支票後告知黃月琴 系爭支票均為到期票,要填寫存入憑條存入帳戶交換兌現, 但黃月琴表示不要,說系爭支票要託管,伊聽不懂也不知道 如何處理,因為銀行沒有託管這種業務,伊就帶黃月琴一同 去問曾瑞玲,因為伊也忙,所以就換曾瑞玲接手,之後曾瑞 玲有出櫃台,伊才發現還有被告在場,他們三人就在櫃台外 面講,但講什麼伊不知道,講完後黃月琴與被告又一起到伊 櫃台前,並把填寫好的票據明細表及系爭支票交給伊,當時 系爭支票票背之「黃月琴」及下方所載之帳號並未有刪除之 情形,伊核對填寫資料相符無誤後,就在票據明細表上蓋上 伊之經辦章,表示有收到系爭支票,再將票據明細表及系爭 支票轉交予曾瑞玲,曾瑞玲就在票據明細表上蓋章,蓋完章 後將票據明細表交給黃月琴或被告其中一人,後來黃月琴就 說要先走,之後剩下被告一人,被告就到服務台開戶,開戶 後銀行營業時間已經過,後來曾瑞玲將系爭支票及寫有系爭 被告帳戶之存入憑條交給伊,伊這時看到系爭支票票背下方 所載之帳號已遭刪除,並有書寫被告姓名及上開被告帳戶帳 號,伊不知道是何人刪除原來之帳號,之後伊就將系爭支票 存入系爭被告帳戶內,因為黃月琴第一次到伊櫃台前時,就 一直表示是要辦託管系爭支票,不是要直接存入渠帳戶,後 來黃月琴第二次與被告一同來伊櫃台前,將系爭支票交給伊 ,期間他們二人也有交談,伊不覺有異,之後曾瑞玲再度將
系爭支票交給伊時,伊的理解支票背面有寫帳號,就是要存 入此帳戶裡面等語(見他卷第294至295頁;原審卷二第28至 31頁)。
⑶再曾瑞玲於前案刑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2年3月11 日下午黃月琴至新莊分行說要辦理託管系爭支票,就是要託 管幾天,但伊與其他行員都不瞭解黃月琴的意思,因系爭支 票為到期票,一定要存入帳戶才能交換兌現,伊再跟黃月琴 確認是不是要存入票背寫的帳號或其他存摺之帳號,黃月琴 都說不是,然後黃月琴就離開櫃台在大廳打電話聯繫,之後 黃月琴帶了被告進來,黃月琴與被告在櫃台談了很久,但談 什麼伊不知道,期間被告有跑到櫃台來說要存票了,要將系 爭支票存入,但沒說要存哪個帳戶,並要求伊要拿票據明細 表給黃月琴填寫,後來伊就拿票據明細表走出櫃台請黃月琴 填寫,黃月琴有問可否領回,伊就說看黃月琴和被告怎麼協 調,黃月琴填完票據明細表後就去抽號碼牌,將系爭支票交 給櫃台,被告有說黃月琴會先走,被告會再來把支票處理完 ,然後被告就將黃月琴帶離現場,沒過多久被告就回來辦理 開戶手續,是在黃月琴離開現場後,被告才說要把系爭支票 存入被告自己的帳戶,因為被告是與黃月琴一起來的,所以 伊才會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簽名,然後就將系爭支票存入系 爭被告帳戶,但伊不知道票背原來的帳號是何人刪除,也不 知道是何人在系爭支票背面填寫被告上開帳戶帳號等語(見 他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一第248至250頁、第254頁)。 ⑷準此,綜參上開證人各自證述內容,可知黃月琴於102年3月1 1日進入新莊分行時,即依吳宇軒指示向吳宜玲、曾瑞玲表 示要託管系爭支票,經吳宜玲、曾瑞玲表示到期支票僅能存 入銀行帳戶內交換兌現,黃月琴再度解釋是要託管系爭支票 幾日,不是要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雙方即因對託管乙詞不 瞭解而無法處理,吳宜玲、曾瑞玲亦因此認定黃月琴無將系 爭支票存入票背所載系爭黃月琴帳戶之意,嗣黃月琴因無法 辦理託管業務而撥打電話向吳宇軒詢問,此時被告再與黃月 琴一同進入新莊分行,被告除向黃月琴訛稱為財政部高級理 財專員可協助辦理外,復不斷與黃月琴交談,製造被告與黃 月琴相當熟稔之假象,致吳宜玲、曾瑞玲誤認被告係與黃月 琴談論系爭支票之處理事宜,之後被告獨自前往櫃台前向曾 瑞玲表示要存入系爭支票,並要求曾瑞玲提出票據明細表供 黃月琴填寫,致黃月琴誤信經過被告與曾瑞玲溝通後,其可 順利將系爭支票託管至新莊分行,嗣黃月琴認已辦理託管手 續完成後,即在被告陪同下離開銀行,被告旋再度返回新莊 分行開立系爭被告帳戶,並向曾瑞玲明確表示要將系爭支票
存入系爭被告帳戶,曾瑞玲因先前黃月琴表示系爭支票不存 入其個人帳戶,且黃月琴與被告有交談之事實,誤信被告謊 稱黃月琴同意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被告帳戶,遂將系爭支票 交予被告背書,被告並利用某不詳行員刪除黃月琴原填載於 票背之帳號,再填載系爭被告帳戶之帳號,而將黃月琴原先 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變造為轉讓背書之記載,再向曾瑞玲持 以行使,並由曾瑞玲指示吳宜玲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被告帳 戶內,足認被告確有詐取系爭支票及行使變造背書之系爭支 票等行為。被告雖抗辯其係經同意而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被 告帳戶,並未向黃月琴詐取系爭支票,亦未行使變造背書之 系爭支票,而係無端遭人冤枉等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亦 與上開事證互核有悖,自難憑採,故被告抗辯此節,要非有 據。
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詐欺及行使變造背書之系爭支 票等行為,實非無據,洵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4,142萬9,048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因對原告為上開行使變造背書 之系爭支票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對於黃月琴系爭支票票據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原告因對系爭支票之管理發生錯誤, 遭黃月琴另案訴請損害賠償,致原告經另案歷審判決後,扣 除黃月琴所領回原告前提存之2億元外,另須賠付黃月琴該2 億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歷審訴訟費用共計4,142萬9,408元, 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上開行使變造背 書之系爭支票行為,而受有上開4,142萬9,408元之損害,且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⒉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另向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上開2億元,被 告並未實際收受上開2億元,故原告縱經黃月琴求償該2億元 ,而受有上開損害,亦與被告無關等節。然查黃月琴於102
年3月11日發現系爭支票經存入系爭被告帳戶,而向原告表 示其遭被告詐得系爭支票後,被告曾於102年3月至同年7月 間,陸續委由律師發函予黃月琴或原告,並表示被告係經黃 月琴同意始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帳戶,要求原告解除對系爭被 告帳戶警示帳戶之限制,且其有權請求原告給付上開2億元 等情,有102年3月18日、102年4月2日、102年4月12日、102 年7月29日環宇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44頁、第145至149頁、第151至153 頁);參以被告於前案刑案原審中亦陳稱:當初伊是透過張 民儀、謝安信得知新光銀行有一金融專案,伊有透過賴淑瓊 及吳宇軒向黃月琴說必須要用銀行託收方式辦理,不可以將 系爭支票存入系爭黃月琴帳戶內,因為存入哪個分行託收, 要由新光銀行總行指定,託收就是金主要將台支存入自己帳 戶,將銀行存摺交給新光銀行總行,所以分行出具保管條給 金主保證,後來伊係經過黃月琴同意,才將系爭支票存入系 爭被告帳戶內,並由伊交付存摺予新光銀行總行,並無詐騙 黃月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足認系爭支票於10 2年3月11日存入系爭被告帳戶後,原告係因被告及黃月琴間 就該存入事宜有無經黃月琴事先同意,以及該部分款項權利 歸屬等節仍互有爭議,致尚未能釐清確認上開2億元權利歸 屬,故未能由黃月琴先行取回該2億元,而將之暫行提存於 桃園地院提存所,迄至另案一、二審陸續判決認定被告有向 黃月琴詐得上開2億元,且應對黃月琴負損害賠償責任,始 同意由黃月琴於106年1月17日先行領回上開提存之2億元, 則原告既係因被告於上開詐欺及行使變造背書之系爭支票行 為後,仍否認上開行為,並一度主張其仍具上開款項正當權 利,而未能將上開2億元立即返還黃月琴,致遭黃月琴另案 訴請損害賠償,而受有上開損害,此與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 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抗辯此情,尚非有據。 ⒊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係因曾瑞玲未遵守銀行內部標準作業流 程,致受有上開損害,而與被告行為無關等節。然查曾瑞玲 斯時為新莊分行襄理,本應注意系爭支票為有價證券,並為 記名支票,且其上已有黃月琴所為委任取款背書,倘黃月琴 欲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被告帳戶提示兌現,理應由黃月琴自 己將委任取款背書之系爭黃月琴帳戶帳號劃除,並將系爭支 票直接轉讓交付被告,惟黃月琴並未塗銷自己先前在萬華分 行所為委任取款背書,亦未親自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予被告, 黃月琴實係為託管系支票予新光銀行,才填寫票據明細表, 並將系爭支票交予新莊分行,詎曾瑞玲竟誤信被告說詞,而 過失無權處分受託保管之系爭支票,致被告得為後續變造背
書等行為,致黃月琴受有損害,經另案判決認定亦須對黃月 琴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佐,固堪信為 實。然曾瑞玲因疏未注意黃月琴並無將系爭支票轉讓被告之 意,而擅自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致被告得以變造其上背書 ,固應就此對黃月琴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曾瑞玲因誤信被告 說詞,而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後,如被告未變造其上背書, 並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被告帳戶,原告非必因曾瑞玲上開過 失行為而遭黃月琴另案訴請損害賠償,故曾瑞玲上開過失行 為,與被告利用曾瑞玲誤信其說詞而取得系爭支票後,再變 造其上背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屬二事,曾瑞玲縱因上開 過失行為,致原告遭黃月琴另案求償而受有上開損害,亦難 謂原告並無因被告向其行使變造背書之系爭支票而受有上開 損害,故原告主張曾瑞玲雖誤信被告說詞而將系爭支票交予 被告,然原告最終仍係因被告行使變造背書之系爭支票,致 受有上開損害,洵屬有據。被告執此為辯,尚無可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228之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142萬9,048元,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 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擇一依其他請求權基礎 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發票人 1 BB0000000 4,000萬元 102年3月11日 臺灣銀行營業部 聯邦銀行永和分行 2 BB0000000 4,000萬元 102年3月11日 臺灣銀行營業部 聯邦銀行永和分行 3 BB0000000 4,000萬元 102年3月11日 臺灣銀行營業部 聯邦銀行永和分行 4 BB0000000 4,000萬元 102年3月11日 臺灣銀行營業部 聯邦銀行永和分行 5 BB0000000 4,000萬元 102年3月11日 臺灣銀行營業部 聯邦銀行永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