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87號
PCDV,109,訴,2787,202207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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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翁偉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身心障礙者弘德協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純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翁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6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1年6月39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 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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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