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80號
PCDV,108,重訴,580,2022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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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80號
原 告 A1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筱雯律師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陳軒睿

陳瑞騰

李建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木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重附
民字第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
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壹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壹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 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利息 ,嗣先減縮聲明為4,663,991 元,又再以民事補充事實上陳 述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見本院卷㈡第471 頁),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54,970 元,其中4,663,991 元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一位被告收受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1,090,979 元自民事補充事實上陳述暨聲請訴訟



救助狀繕本最後一位被告收受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衡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建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軒睿陳瑞騰李建賢等3 人(下稱 陳軒睿等3 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晚間基於恐嚇、傷害 之故意,持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址恐嚇、傷害原告, 致其心生畏懼、頭破血流,除受有莫大痛苦之外,更因此罹 患雙向型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出現聽到槍聲之幻聽、幻覺症 狀,需持續入院、就診、服藥長期追蹤治療,計支出歷次就 診費用64,375元、申請單據費用2,600 元、交通費9,416 元 、租屋費用24萬元、不能工作損失800,948 元、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1,967,631 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267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54,970元,及其 中4,663,991 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一位被告收 受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90,979 元自民事補充事 實上陳述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最後一位被告收受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陳軒睿部分:
  我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陳瑞騰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刑事已經在服刑,將在監執行22年, 無法償還,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㈢被告李建賢部分:  
  兩造無冤無仇亦無財務糾紛,被告李建賢本無傷害意思,只 是一時失控,於刑事庭原告一再表示雙方係誤會引起拉扯, 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且不合理;被告李建賢年事已高又 有重病在身,已無法出外謀生,願於原告就有醫療單據及合 理的精神撫慰金,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當庭向原告道歉。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 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 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李建賢陳軒睿陳瑞騰等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李建賢各交付1 把短的槍枝(無證據證明具 有殺傷力,以下簡稱手槍)與被告陳軒睿陳瑞騰後,出發 前往由許淵清擔任負責人之瓏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瓏錸公 司),而原告與訴外人張伯榕羅國宏於105 年7 月1 日20 時許,先行抵達瓏錸公司,被告李建賢陳軒睿陳瑞騰等 人嗣後抵達上址公司後,被告李建賢向原告罵稱:「幹你娘 ,你很行,我還要跟你拜託」等語,又被告陳瑞騰陳軒睿 各持1 枝槍指向原告頭部,被告陳瑞騰並向原告恫稱:「幹 你娘,你很行,要我大哥李建賢跟你拜託!」等語,以此等 持槍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恐嚇原告,足致原告心生畏 懼,原告因恐遭殺害而撥開陳瑞騰所持手槍,被告李建賢陳瑞騰陳軒睿竟另起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瑞騰陳軒睿2 人以槍柄朝原告頭部猛擊,致原告頭部受有創傷而 流血,而被告陳瑞騰欲將所持手槍收入口袋之際,卻不慎走 火誤擊自身左腳踝處,致自身腳部出血,被告陳瑞騰即被他 人送往醫院,而原告亦趁亂自行離去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056 號、106 年度偵字第 34348號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99 號判 處陳軒睿等3 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確定在案, 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33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堪認陳軒睿等3 人恐嚇、傷害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健康,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節為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 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 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就診費用64,375元、申請單據費用2,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陳軒睿等3 人於105 年7 月1 日持槍恐嚇、傷害 之行為受有損害,支出就診費用計64,375元、申請單據費用 2,600 元等,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醫醫療 費用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三軍總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曜暘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技術收費單、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至第310 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核上開支出費用,均 屬因被告之行為,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該部分請求即 非無據。
 ⒉交通費9,416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自行開車前往就醫,自桃園住家至就醫診所距離 約35.7公里,油價每公升約30元,1 公升汽油約可跑10公里 ,每趟往返就醫花費214 元(計算式:30×35.7+10×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迄108 年4 月20日就醫次數44次,計支 出交通費用9,416 元(計算式:214 ×44),並提出油價資訊 管理與分析系統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11頁),衡情原告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傷害,自有往返醫療院所診療之必要, 原告既已釋明往返醫療院所生交通費之計算方式,則其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9,416 元,尚非無憑。 ⒊租屋費用24萬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因被告 知道原告住址且曾有跟蹤行為,因本案犯罪事實致心生恐懼 ,只能另行租屋,此部分損失應要由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然 查,被告等固有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但原告主張因被 告上開行為致須在外租屋乙節,衡情在一般情形下,並不必 然造成在外租屋居住之結果,自難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 在外租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損失800,948 元部分:
  原告主張與配偶經營工地福利社,收入係隨工地工人多寡而 有不同,沒有明確收入證明,故依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損 失,105 年損失100,040 元(計算式:20,008×5)、106 年 損失252,108 元(計算式:21,009×12)、107 年損失264,00 0 元(計算式:22,000×12)、108 年至8 月損失184,800元 (計算式:23,100×8),合計800,948 元等語,並提出護理 記錄、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工作證明書、桃園療養院病歷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145頁、本 院卷㈢第35頁至第39頁)等件可證,本院認為原告因被告等 人之侵權行為,致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且經醫師 囑言「患者於疾病復發時,有自殺及暴力風險,需住院治療 ,並影響其職業社會功能」,足認原告已無法正常工作,而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以每年基本工資計算其損失之數 額,主張其工作損失計800,948元,應為可採。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967,631 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 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 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 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 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因勞動能力減少 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本 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針對原告是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勞動 能力減損?若有,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鑑定結果認 定:「病人因罹患分裂情感性障礙,現況部分基本生活功能 (如:進食、個人衛生、走動、如廁……等)可自理,惟存有 幻聽、社交功能缺失及憂鬱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 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 定後,其勞動力減損45%」,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0 年11月2 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371號函(見本院卷㈡第455 頁至第 457 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受有勞動力減損,洵屬有據 。原告105 年7 月1 日遭被告等人實施侵權行為時為42歲, 原告如前述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至108年8月底,迄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約20.3年(計算式:20+122/365, 小數點四捨五入),以每月最低工資23,100元計算,原告每 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24,740 元(計算式:23,100×45%× l2),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20.3年間減 損之金額為1,713,964元【計算方式為:124,740×13.000000 00+(124,740×0.25)×0.00000000=1,713,963.929,小數以下 四捨五入。】。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713,964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267 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66年台上字第4 8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並因此罹患情感思覺 失調症,已如前述,足認原告精神狀態顯受有相當之影響,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及影響程度,以及兩造之身分、資 力等一切情狀(見限閱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 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本事件所受損害為3,091,303元(計算式:64,37 5+2,600+9,416+800,948+1,713,964+500,0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 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



利率,如前述,本院判准之金額未逾原告未擴張前之訴之聲 明,故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陳軒睿10 7 年6 月5 日收受,見附民卷第39頁)翌日即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91,303 元,及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併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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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瓏錸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