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989號
PCDV,108,訴,2989,202207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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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89號
原 告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淞溉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被 告 王秀榕

訴訟代理人 劉王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 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 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 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倘判決並無誤寫誤 算或顯然錯誤之情形,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 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在判決主文第一項之主修繕義務獲 得完全之勝訴,但鈞院判決主文第四項卻記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無非責令獲致勝訴判決之 原告,尚須負擔85%之高額訴訟費用比例;然查,觀諸鈞院  108年度補字第1668號補繳裁判費裁定之所以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無非判定「…,第㈢項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325 元,即原告因前二項漏水情 形造成財物損失之損害賠償,可認為係第㈠項、第㈡項修繕行 為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請求修繕行為即上開訴 之聲明第㈠項、第㈡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已足。」;即 未將金錢損害賠償納入訴訟標的計算範圍,認為該部分僅係 主修繕行為義務之下之附帶請求而已。承上,原告既在判決 主文第一項獲致主修繕義務之完全之勝訴,則本於同一邏輯 (金錢賠償義務具依附性,而非主要訴求),應由被告負擔全 部比例之訴訟費用,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兩造裁判費用負擔 比例有誤寫、誤算等類此顯然錯誤,依法聲請更正等語。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判決有上開誤載之情,惟觀諸系爭原



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載內容,乃係本院依原告聲明 請求範圍與經本院認定有無理由之範圍,復酌量一切情形, 進而職權酌定各自負擔比例,該部分並無所謂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故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顯然錯誤之情事。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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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