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芷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學傳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嘉璟
送達代收人 鄭皓文
被 告 李右任
林李寶釵
石棋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榮華
被 告 石寶連
訴訟代理人 莊麗月
林國基
被 告 楊才賢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楊素香
楊素玉
李清美
李淑美
李仙美
李鈴美
李娟美
卓火生
卓哲美
卓火土
林卓美蓮
卓美玉
卓美卿
江捷輝
江捷成
江捷功
江幼蜜
江幼味
江欣宜
蔡永貞
蔡明修
蔡明哲
李義隆
李承家
李仍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玫
被 告 李明位
李明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佩君
被 告 李禧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珠
被 告 李易倉
李威成
余珮榕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宛臻
被 告 李宗洲
李昭財
李昭然
李玉枝
林李玉梅
邱春桃
李泳泉
李憶芬
李銘崇
李美瑜
李美珍
李美娟
李滿滿
李林薰
林澤民
林子航
李皆興
李美麗
李如婕
李鉉禾
李義詮
李美琴
李榮曜
李榮進
李榮春
李榮照
李榮泰
李麗卿
李麗娜
李文章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吳奕璇律師
郭懿瑩
被 告 張雅芸
李哲如
李偉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 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
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 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倘判決並無誤寫誤 算或顯然錯誤之情形,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 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未詳加載明,易使後續強制執行所分配之持分範圍 有所誤認,應依聲請狀所述繼承順位予以更正等語。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判決有上開誤載之情,惟觀諸系爭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9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記載,並無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且聲請人所指之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共有人間有關繼承順位之應繼分比 例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審究範圍,故該部分並無所謂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從而,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更正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