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1年度,12號
PCDM,111,金訴緝,12,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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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36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豐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豐達於民國108年10月初,加入洪楷茗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分別為「小胖」、「鋼鐵人」、「皮爾卡鬆2」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豐達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並將所取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渠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 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日上午假冒為警員,撥打電話向蔡 美馨佯稱其涉嫌洗錢,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以供監管,否 則金融帳戶將遭到凍結而無法使用云云,致蔡美馨誤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1日11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放置於其住家1樓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信箱 內,由王豐達於同日13至14時許依「鋼鐵人」指示前往該址 拿取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持該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王豐 達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於附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領得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現金,隨後將款項、提款卡均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後續輾轉交由洪楷茗提領款項(洪楷茗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以此方式隱匿渠等之犯罪所 得,王豐達並於108年12月11日、12日各獲得新臺幣(下同 )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美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豐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12頁、第87至89頁 ,金訴緝卷第60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馨於 警詢之指訴、同案被告洪楷茗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 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27至28頁、第81至82頁, 金訴卷第70頁、第134頁、第145頁),並有被告於108年12 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提領臺銀帳戶之提款紀錄與提款地址說 明1份、同案被告洪楷茗於108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提領 臺銀帳戶之提款紀錄與提款地址說明1份、被告與同案被告 洪楷茗2人提領臺銀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7月3日營存字第10950070451號函檢 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 頁、第23頁、第31頁至39頁,金訴卷第47頁至49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與被告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鋼鐵人」等外,尚 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人、提領部分款項之同案被告洪楷茗 ,加計被告後,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 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 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 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 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 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 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 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 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等罪 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 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 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 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 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 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是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 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 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 錢罪,必須有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 討結果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其知悉騙 取告訴人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仍持 以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係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 書犯罪事實部分,業已記載告訴人交付上開提款卡後,遭被 告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涉犯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惟本院審理範圍乃以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上開罪名 (見金訴緝卷第59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被告與同案 被告洪楷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鋼鐵 人」、「皮爾卡鬆2」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8年12月1 1日、同年月12日先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 ,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而為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 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緝卷第59頁) ,容屬贅載,併此敘明。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 所長,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而自甘冒險,加入詐欺集團從 事「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以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 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金易秩序, 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擔任 「車手」之角色,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 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無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肇損害、並於本案偵查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雖為 被告所有,然係其於本件案發後之110年8月購入,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金訴緝卷第68頁),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無從予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每日 報酬為3千元,領完錢以後對方會留3千元給伊,剩餘的錢伊 會交給對方等語(見金訴緝卷第60頁),足見被告於108年1 2月11日、12日各獲得3千元之報酬,合計為6千元,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起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2月11日14時22至2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萬元 2 108年12月11日16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3 108年12月12日7時56至5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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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