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3538號、第37664號、第41013號、第41363號、第4238
2號)、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1411號,第二次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
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6S 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易信暱稱「酒駕架 」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丁○○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1544號 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與「酒駕架」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 示之詐術,使丑○○、戊○○、己○○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詐 騙財物」欄所示之物以包裹寄出,丁○○再以所有之iPhone 6 S Pl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接收「酒駕架」之指示,於附表一「 領取時間/領取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二所示之 領取地點領取包裹,再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詐騙工具使用。
㈡與「酒駕架」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匯款人」欄所示之張妙 琒等24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丁○○再以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接收「酒駕架」之指示, 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後,再放置於不詳公園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 ,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與「酒駕架」、鄭漢洲(業經本院110年8月19日判處罪刑)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以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 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三「匯款人」欄所示之黃健榮等3人皆 陷於錯誤,於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丁○○再 以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接收「酒駕架」之指示,於附表三「 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三「提領地點」欄 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再放置於不詳公園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就附表三編 號1-2、2、3所示部分,「酒駕架」並指示鄭漢洲一路尾隨 監控丁○○之行動,同時進行把風,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嗣員警於109年8月27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地下1樓統一超商巡邏時,見丁○○、鄭漢洲形跡可疑而上 前盤查,當場逮捕並自丁○○處扣得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其中9萬元與本案有關)、本案行動電話及鄭漢洲 所有之iPhone11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各1支。
三、案經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巳○○、 癸○○、寅○○、庚○○、午○○、辛○○、丙○○、陳詩婕、鄧心雅、 林沛蓉、李明山、葉碧芳、劉黃玉芳、林寶山、陳錦燕、黃 澤清、吳蘇麗雲、鄧黃金枝、徐嘉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陳毓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丑○○、 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張妙琒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3538號卷【下稱偵 33538卷】第21至26、123、124、223、224頁,109年度偵字 第37664號卷【下稱偵37664卷】第9至18頁,109年度偵字第 41013號卷【下稱偵41013卷】第13至18頁,109年度偵字第4 1363號卷【下稱偵41363卷】第7至11頁,109年度偵字第423 82號卷【下稱偵42382卷】第11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1411 號卷【下稱偵1411卷】第13至17、19至25、27至30、119至1 21頁,110年度偵字第3809號卷【下稱偵3809卷】第23至35 頁,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金訴緝1卷】第30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及同案被告鄭漢洲手 機擷圖(見偵33538卷第43至55、59至65、67至83、85至107 頁),人頭帳戶包括李怡蓁郵局帳戶(見偵37664卷第89頁 )、賴亮名郵局帳戶(見偵37664卷第91頁)、藍春英郵局 帳戶(見偵37664卷第93頁)、邱木蘭郵局帳戶(見偵37664 卷第95頁)、陳依英郵局帳戶(見偵33538卷第211頁)、周 毓慈中信帳戶(見偵33538卷第217頁)、華心瑀郵局帳戶( 見偵1411卷第85頁)、楊欣蓉中信帳戶(見偵1411卷第95頁 )、劉淑莉渣打帳戶(見偵3809卷第399頁)、賴亮名彰銀 帳戶(見偵3809卷第403、404頁)、陳則佑玉山帳戶(見偵 3809卷第409頁)、李亞芳一銀帳戶(見偵3809卷第414、41 5頁)、曾詩晴彰銀帳戶(見偵3809卷第421頁)、林佳柔台 北富邦帳戶(見偵3809卷第425頁)、徐欣瑜郵局帳戶(見
偵3809卷第433頁)、戴慧雯兆豐帳戶(見偵3809卷第453、 455頁)、曾詩晴臺銀帳戶(見偵3809卷第461頁)、潘秀貞 中信帳戶(見偵3809卷第439、441頁)、張清益永豐帳戶( 見偵3809卷第447頁)等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一至三「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就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共27罪)。被告就附表一、二部分與「酒駕架」及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三部分與「酒駕架」、鄭 漢洲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雖有多次行使詐 術之舉動,致其等多次匯款至所示帳戶,另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2至9、11至24及附表三編號1部分則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舉 動,然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相同詐術陸續詐取 、提領其等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三各編號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09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卯 ○○遭詐騙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即本判決書附表三 編號1)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 ,惟被告係分擔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手,及提 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非主導犯罪計畫並獲取鉅額利益之主 謀,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又衡量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2 、5、10、13所示之告訴人乙○○○、陳詩婕、辛○○、李明山分 別以分期給付15萬元、分期給付10萬元、一次給付6000元、 分期給付10萬元等條件成立調解,足見其尚有悔意,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就附表二編號 2、5、10、13所示部分,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 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 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上開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就被告附 表二、三之一般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 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 事由,併此陳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之犯行,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 戶資料之包裹,以及提領遭詐騙款項等工作,共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2、5、10、13所示 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所從事之分工, 本案以前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臨
時工,無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 、被害人等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1411卷第16 頁),並有本案行動電話擷圖存卷可查(見偵33538卷第67 至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12萬元係被告於遭查獲之109年8月27日,分別持陳 依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周毓慈中信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款 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33538卷第23頁) ,經比對前引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其中5萬元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卯○○因遭詐騙而匯入周毓慈中信 帳戶之款項,其中4萬元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被害人黃 健榮、子○○因遭詐騙而匯入陳依英郵局帳戶之款項(各匯 入2萬元),是上開合計9萬元部分為與本案有關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至餘額3萬元部 分,則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1所示被害人辰○ ○所匯款項,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擔任本案車手工作沒有獲得報 酬云云,然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稱有獲得報酬(見 偵33538卷第25頁,偵1411卷第16、22頁,偵37664卷第18 頁,偵41363卷第10頁,偵3809卷第35頁),並於警詢時 明確稱:一開始對方是說會給我當天所領取被害人金錢的 3%作為我每日的薪資,領取包裹的部分並沒有薪資,但後 來實際拿到的薪資為領取被害人金錢的1.5%到2%等語(見 偵42382卷第14頁),審酌本案審理時距離案發時較遠, 且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內容較為詳盡,應以先前所稱 有取得報酬之陳述較為可信,並依罪疑惟輕原則,以被告 所提領款項總額之1.5%計算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所提領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有關之款項總額為
226萬2823元(即附表二、三「提領時間/金額」之總額) ,經計算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為3萬3942元(計算式:000 00001.5%=339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其與告 訴人間之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 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五、退併辦部分: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411號追加起訴暨 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380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 ,分別就壬○○、辰○○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等節,以與本案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10各為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辦,惟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10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該等部分犯罪事實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判決確定為由 撤回起訴,與本案已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甲○○偵查起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