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6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瑋廷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卡斯特」、「青蛙」、「龍五」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 起訴及審理範圍,詳下述),而與「卡斯特」、「青蛙」、 「龍五」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沈黃嬌妹施行詐術,惟因沈黃嬌妹已察覺異狀, 並未陷於錯誤,旋即報警求援,並配合警方查緝,假意受騙 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20日10時許,攜帶裝有報紙之牛皮紙 袋,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新北市永和區公一公園內,待對方 派員前來取款時循線查緝。而簡瑋廷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 示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上址收取上開牛皮紙袋,為 警當場逮捕,致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沈黃嬌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簡瑋 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93號卷,下稱【偵卷 】,第8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3、59 、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沈黃嬌妹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見偵卷,第21至23、97至98頁) ,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頁碼 詳見證據出處欄所載),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⒉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卡斯特 」、「青蛙」、「龍五」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收取贓款之犯行,業經前案起訴,而於111年3月11日繫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判 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1、44之1至44之10頁),而本案則係於111年5月19日始 繫屬本院(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於繫屬在先之前案中首次犯行加以評價, 不再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與其聯繫之「卡斯特」、「青蛙 」、「龍五」,以及其交付贓款之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在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其主觀上對 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 知。次按被害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入款項後,集團其他成 員即得以存摺、印鑑臨櫃提款、匯款;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 、匯款等方式,管領、處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仍具有實 質管領力,則犯罪行為人既係在被害人匯款後,才被查獲, 犯罪已達既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第50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行為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就詐欺 取財之犯行是否既遂,係以被害人匯款之際,犯罪行為人與 所屬詐欺集團是否對詐得之款項具有實質管領力而定,如被 害人匯款當時,犯罪行為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對詐欺款項無實 際上管領能力,即無從論以詐欺取財既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著手向告訴人行使詐術,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致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未詐得財物,故此部分詐 欺犯行尚屬未遂。是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 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 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 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 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 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 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 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 ,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 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 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 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 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 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 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12 月20日10時45分許,固曾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 往新北市永和區公一公園撿拾告訴人受騙後放置之牛皮紙袋 ,惟因斯時告訴人業已知悉遭受詐騙,乃配合警方之安排在 指定地點放置裝入廣告紙之牛皮紙袋,故實際上並不會因被 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撿拾該牛皮紙袋之舉,造成 金流斷點,並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是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
⒉罪名
⑴本案因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後,告訴人察覺有異,並未陷 於錯誤,並報警求援,而被告出面取款之際,遭埋伏之員警 查緝,致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未 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據被告堅詞否認 知悉詐騙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查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欺手法雖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佯稱如附 表所示情事,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 ,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 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 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 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為取 款車手,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 從置喙亦毋須關心,被告辯稱不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政府 機關、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乙節,尚非無據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 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告訴人,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 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有三人 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認被 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乙節,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決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 條件之減縮,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⒊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與綽號「卡斯特」、「青蛙」、「龍五」等詐欺集團成 員,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 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⒋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未遂罪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減刑事由
⑴未遂減刑
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加重詐欺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自白減刑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認被告就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堪認已 有自白,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工作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於本案職 司取款車手,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利 用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 意;再審酌告訴人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調解等情,有送 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9頁),是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衡以被告自承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業、無需扶養之人之經 濟、家庭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之犯罪目的 、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角色分工(被告非 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規劃者)以及本案犯行經評價為未 遂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0 0元是我刺青所得,賸餘3,200元為本案詐欺集團給予之車馬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認為其為本案犯行所得,是 附表二編號2之3,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相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證據出處 沈黃嬌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許偽冒檢察官身份,以電話向告訴人沈黃嬌妹佯稱:要其領取50萬元繳交保證金云云,惟沈黃嬌妹業已知悉遭詐,故報警並配合員警指示將廣告紙等物塞滿牛皮紙袋內,依照前開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欄時間,帶往右欄地點,將前開紙袋交付與受集團指示前來拿取贓款之被告簡瑋廷,員警隨即上前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簡瑋廷。 110 年12月20日10時45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之公一公園內 1.被告簡瑋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中自白(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53頁、59頁、62頁) 2.告訴人沈黃嬌妹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97至9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 4.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9頁) 5.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41至50頁) 6.告訴人沈黃嬌妹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50至54頁) 7.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話記錄(偵卷第55頁) 8.被告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之對話內容截圖晝面(偵卷第55至63頁) 9.扣押物照片(偵卷第64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備註 1 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予沒收。 2 新臺幣3,200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3 遠傳電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聯,不予沒收。 4. 新臺幣2,000元 與本案無關聯,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