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48號
PCDM,111,金訴,748,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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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鈞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71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鈞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鈞傑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詳後述),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游鈞傑提供其本人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待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確認款項匯入後,游鈞傑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 「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介偉黃彥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游 鈞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195號卷,下稱【4 7195號卷】,第23頁反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29、135、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介偉黃彥宸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 10年度偵字第27619號卷,下稱【27619號卷】,第11至23、 33至35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參,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未全程參與 施用詐術詐騙本案告訴人之過程,仍應對本案詐欺取財之結 果,同負其責: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 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 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 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 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 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 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 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 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車手提 領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實屬本案詐騙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明 知前開情節,猶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 與本案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再依被告所述,足認本案集團成員涉 犯本案者至少有其友人、指示其提款及收款之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及被告,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㈢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



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對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 提供之帳戶後,即派遣車手即被告自其提供之帳戶領取該等 贓款,使之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而切斷金流脈絡,款項 嗣並繳回詐欺集團,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 予以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 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 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對於其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 悉,堪認其主觀上具洗錢之犯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姓名 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犯行,業經 前案起訴,而於110年5月11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0年 度審訴字第593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47195號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155頁),而 本案則係於111年5月4日始繫屬本院(本院卷第5頁),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繫屬在先之前 案中首次犯行加以評價,不再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身申辦之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 ,從中獲取一定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 案(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以及提款,依該集 團犯罪模式,自撥打電話施詐、持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 欺款項、收回上繳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 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 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 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 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 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罪數之認定
⒈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之2次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科刑
⒈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就其提供人頭帳戶以及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 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 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 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供人頭



帳戶以及提款,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同屬詐 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件加重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騙金錢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正 視己非,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 與程度上,並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主要規劃者,以及被告各 次犯行所得利益,暨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父親等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以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犯罪時 間均係在109年8月27日,均係擔任車手取款之犯罪方式,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 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 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被告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報 酬為1萬元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見本院 卷第129頁),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又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悉數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並非被告所有 ,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游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 游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暨該款項提領情節及證據出處】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介偉 詐欺集團人員於109年8月20日晚間,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麗莎莎莎li sha1981 」及假投資平台「fbs國際金融平台」客服人員向陳介偉佯稱:可經由平台投資云云,致陳介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09年8月27日12時52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109年8月27日13時27分許 50,0000元(含告訴人所匯金額) 1.被告游鈞傑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47195 號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129、135、139頁) 2.告訴人陳介偉於警詢中證述(27619 號卷第11至23頁) 3.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9年11月4日一埔墘字第00096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7619 號卷第37至43頁) 4.告訴人陳介偉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 張(27619 號卷第45頁) 5.告訴人陳介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7619 號卷第55至61頁、65頁、87頁) 6.告訴人陳介偉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截圖1份(27619號卷第93至149頁) 7.告訴人陳介偉提供詐騙人員之個人臉書1 份(27619號卷第151至157頁) 2 黃彥宸 詐欺集團人員於109年8月21日15時30分許,佯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CA RNATION 」及假投資平台「投睿」客服人員向黃彥宸佯稱:可經由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黃彥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09年8月27日21時14分許 同上 3,000元 109年8月27日21時24分許 12,005元(含告訴人所匯金額) 1.被告游鈞傑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47195 號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129、135、139頁) 2.告訴人黃彥宸於警詢中證述(27619號卷第33至35頁) 3.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9年11月4日一埔墘字第00096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7619 號卷第37至43頁) 4.告訴人黃彥宸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影本1張(27619號卷第163頁) 5.告訴人黃彥宸之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27619號卷第174至177頁) 6.告訴人黃彥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三聯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7619號卷第179至183頁、193頁) 7.告訴人黃彥宸提供詐騙網站暨對話記錄、詐騙人員LINE上照片各1份(27619號卷第207至2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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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