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04號
PCDM,111,金訴,704,202207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761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佳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彌陀佛」、「寶可夢」 、「小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用警員 「張季忠」及檢察官「王文和」之名義,於民國110年9月24 日8時55分許,先後撥打電話予蔡美馨,佯稱其金融機構帳 戶涉嫌洗錢,須交付保證金云云,致蔡美馨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4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臺灣銀行,自其 該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放入包裹。劉佳勇則於 同日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某統一便利商店接收傳 真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上有偽造印文1枚之偽造公文書1紙 。嗣蔡美馨依指示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對面交付上開包裹予依「阿彌陀佛」、「寶可夢」指示 前往上址之劉佳勇劉佳勇並當場將其先前列印之偽造公文 書1紙,交付予蔡美馨簽名,足生損害於蔡美馨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劉佳勇收取包裹後 ,隨即往上址便利商店方向步行20公尺左右,將含有48萬元 現金之包裹放置指定之機車踏板上,隨即由「小安」前來取 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蔡美馨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佳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新北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613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5頁、本院 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馨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見偵卷第11、12頁),並有告訴人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年9月24日被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交 付包裹地點等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 公文書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27、29、31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 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 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與真正機關名稱有些 許誤差,然社會上一般人因不具有特定法律或行政組織之知 識,以致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所 載機關名稱未盡確實,即謂非公文書。查扣案之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出具,其內容涉及「申請人蔡美馨」案件,自 有表彰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等文書所使用 之機關名稱與正式全銜不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 般人苟非熟稔法律,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 否真實,即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次按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 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 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 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 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



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 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 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非印信條例 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 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此 外,上開印文雖係偽造而成,惟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公文書 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 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另洗錢防制法業於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 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 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公文書之工作,惟其與「阿彌陀佛 」、「寶可夢」、「小安」既就詐欺告訴人48萬元部分彼此 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 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與「阿彌陀佛」、「寶 可夢」、「小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 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彌陀佛」、「寶可夢」、 「小安」共同以冒充公務員,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以實施詐 術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再將該財物交付 予前來取款之「小安」,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與他人共同利用民眾欠缺法律專 業知識,對於檢警偵辦案件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公權力,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 點,所為實值非難;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 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之7頁),態度尚可,暨 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違反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自 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 於量刑時併為審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 、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餐飲業及鐵工,月薪約2萬8000元至3萬元,家中 有父母、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清查」公文書1紙及牛皮紙袋,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 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前開文書及牛皮紙袋即非屬 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偽造之公文書其上所蓋 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1枚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收取詐欺款項交付集 團成員因此獲得4800元作為報酬乙情,為其審理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51頁),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 受騙交付之款項後,已交予「小安」上繳詐欺集團,足見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 ,自無從就如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4月間加入由「阿彌陀佛」、「 寶可夢」、「小安」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及轉交贓款等工作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㈢經查:被告加入由「阿彌陀佛」、「寶可夢」、「小安」等 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 字第22398號偵結起訴,110年3月17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該院於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在 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從而,依上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



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1年4月2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 北地檢署111年4月28日新北檢錫景110偵47613字第11190450 86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繫屬在後,本案既 同樣係參與「阿彌陀佛」、「寶可夢」、「小安」等成年人 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 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已扣案,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頁扣押物品清單)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詳如偵卷第27頁照片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