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66號
PCDM,111,金訴,666,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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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梓其



指定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4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鐘梓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 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不詳間,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莫」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莫」所屬之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6月7日16時許,先透由不詳網站結識李謙柔,嗣 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謙柔聯絡,自稱「張敬軒」,欲邀約李 謙柔投資理財,致李謙柔陷於錯誤,110年7月7日14時13分 許、翌(8)日13時45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 2萬元轉帳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其後上開「小莫」 並指示被告配合領款,被告竟提升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意至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 依「小莫」指示將詐得之贓款轉出至指定帳戶,由「小莫」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因李謙柔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被告此一犯嫌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41734、43504號、111年度偵字第1494、2506及9985號 所起訴之案件,有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二、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 、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 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



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 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 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 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 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係於111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2日新北檢錫溫110偵43697字第 111903993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為憑,然該追加起訴所依憑之 本訴(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734 、43504號、111年度偵字第1494、2506及9985號),係於11 1年4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此亦有該署111年4月26日新北檢 錫溫110偵41734字第1119030340號含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 ,足見本件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尚無可資附麗之本 訴存在,依照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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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