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50號
PCDM,111,金訴,650,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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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3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7660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2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義偉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加入張嘉鶴(檢察官另行偵 辦中)所屬詐欺集團,並與張嘉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陳義偉擔任以人頭帳戶提款之車手,再由所 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白峯榮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復由陳義偉張嘉鶴指示,於110年1月5日16時55 分至20時28分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板橋區 及桃園市桃園區等地之便利商店,以ATM提領上開款項,並 依張嘉鶴指示將所提領全數款項放置彰化火車站附近之麥當 勞廁所內垃圾桶底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蘇烱峯及洪翊程賴佩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暨蘇烱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義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蘇烱峯、洪翊程賴佩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賣家所提供身分證之翻拍 照片各1份(告訴人蘇烱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洪翊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賴佩筠部分)、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提領畫面及提 款時間、地點一覽表、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自承之情節,可見其係依張嘉鶴指示為上開犯行, 且其取得提款卡及後續交付贓款之際,均未與他人為實際之 接觸,故本件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人 數為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 ㈡被告與張嘉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20號併辦意旨(即告 訴人蘇烱峯遭詐欺部分),暨起訴書漏載告訴人賴佩筠遭詐 欺而另於110年1月5日19時22分匯款2萬元等事實,分別與檢 察官已敘及之起訴及追加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粗工之工作,與祖母同住等 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 ,被告高職畢業,惟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 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鉅額 ,且無證據可認其自洗錢犯行中有獲得任何利益,並始終坦 承犯行,惟僅依告訴人蘇烱峯之請求將1萬5,000元匯至指定 之學校儲蓄戶,未能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 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 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 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東祐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蘇烱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以臉書刊登欲以1萬5,000元販賣SONY 65吋液晶電視訊息云云,致蘇烱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5日18時38分,匯款1萬5,000元 2 洪翊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以臉書刊登欲以2萬元販賣APPLE電腦云云,致洪翊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5日17時13分,匯款2萬元 3 賴佩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以LINE向賴佩筠佯稱涉嫌洗錢,須支付5萬元作為保證云云,致賴佩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5日16時39分,匯款2萬元 110年1月5日16時57分,匯款1萬元 110年1月5日19時22分,匯款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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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