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緯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緯綸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邱緯綸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16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取款車手」之 記載刪除,第23行「2萬9,999元」之記載更正為「2萬9,989 元」,第39行句號後面增加「邱緯綸因而無法向陳品克收取 上開提領款項4萬9,000元」之記載,第37至38行「及嗣後再 從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領出之2萬1,000元」之記載更正 為「及嗣後於員警監控下,再行從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之 2萬1,000元」,第50行句號後面增加「邱緯綸因而無法向劉 俊甫收取上開提領款項14萬元」之記載,及下列事項應予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1、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4、166、172頁)。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 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 犯罪,先予敘明。本案被告、同案被告陳品克及劉俊甫( 下均逕稱其名)分別擔任「收水」、「取款車手」及「取 款車手、監控手」的工作,由陳品克、劉俊甫將領得款項 層轉至被告後,再由被告將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 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2、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 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 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 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李映呈 、莊國昇、范植承(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告訴人等)及 被害人許雅琴(下逕稱其名)均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的帳戶,且除范植承匯入的款項是在員警監控 下由陳品克提領外,李映呈、莊國昇匯入的款項,均由陳 品克成功提領,而許雅琴匯入的款項,亦由劉俊甫成功提 領其中14萬元,足認該等款項已一度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支配地位,依上開判決旨趣,應認此部分已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但就此部分的洗錢行為而言,雖告 訴人等及許雅琴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帳 戶,且部分款項經陳品克、劉俊甫成功提領而達著手實行 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僅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本件被告擔任收水的工作,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與陳品克、劉 俊甫是分別擔任「收水」、「取款車手」及「取款車手、 監控手」的工作以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亦經本
院說明如前,足認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是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品克、劉俊甫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所犯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為不同 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 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 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擔任收水 乙節始終坦承(見本院卷第154、166、172頁),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 ,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 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擔任
替詐欺集團收取款項的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 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手段:
被告所擔任為詐欺集團中的第一層收水工作,雖較之一般 車手更接近詐欺集團核心,然從詐欺集團整體分工來觀察 ,粗略可以分為「收簿手」、「車手」、「收水」、「機 房」等角色,被告擔任的工作仍屬非核心的收水角色,犯 罪情節非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分別造成李映呈新臺幣(下同)4萬9,986 元、莊國昇2萬9,989元、范植承2萬123元、許雅琴16萬5, 000元的損失,所造成損害非重。
5、犯後態度:
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雖坦承所犯,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之意旨,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 據,然仍需一併考量被告未能於告訴人等及許雅琴和解並 取得原諒之情事而為整體犯後態度的評價,因此僅能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
6、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罹患淋巴癌 第三期,進行化療無法工作,由母親照顧及扶養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2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 原則,考量被告所犯4罪均是在110年10月19日、110年10 月22日間,行為及罪質非常相似,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 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彼此接近,爰就宣告之有期徒刑,
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 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本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實際上有獲取報酬的 事實,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實際上並 未取得報酬,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另就陳品克、劉俊甫所分別提領之4萬9,000元及14萬元部 分,均已由另案宣告沒收一節,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 12號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影本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35號 卷二第90至95反面、105至108頁),本案自無庸再行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 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 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莊國昇 2萬9,989元 邱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李映呈 4萬9,986元 邱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范植承 2萬123元 邱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許雅琴 16萬5,000元 邱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35號
被 告 邱緯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緯綸、陳品克(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劉俊甫(所涉詐欺罪嫌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審理中)於民 國109年10月間,共同參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七爺」、「 炸彈圖示」、「麥拉倫」、「法拉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品克擔任俗稱「取款車手 」工作,劉俊甫擔任俗稱「取款車手、監控手、取款車手」 工作,邱緯綸擔任俗稱「收水」工作,負責向陳品克與劉俊 甫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邱緯 綸、陳品克與劉俊甫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為下列犯行: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假冒新 譯旅店服務人員,以電話向李映呈佯稱:訂房系統誤設持續
扣款為由云云,致李映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19 日18時25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韓麗玲(所涉詐欺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假冒西門 大飯店服務人員,以電話向莊國昇佯稱:訂房系統誤設持續 扣款為由云云,致莊國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19 日18時18分許,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2萬,999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人頭帳戶;於109年10月19 日下午,假冒雅璞文旅住宿人員,以電話向范植承佯稱:訂 房系統誤設持續扣款為由云云,致范植承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09年10月19日18時36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123元至上開華南銀行人頭 帳戶後,由陳品克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透過劉俊甫取得 上開華南銀行提款卡,於109年10月19日18時26分至34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富旺門市店之自動櫃 員機,接續提領4萬9,000元,劉俊甫負責在附近監控。嗣因 員警接獲165反詐騙情資通報,受監控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有操作提款機之情況,隨即於109年10月19日18時35分許, 趕至上開便利商店,見陳品克持該提款卡提款,上前盤查, 發現陳品克為現行犯,當場逮捕,陳品克未能提領范植承轉 帳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而未遂,並扣得陳品克已領取 之犯罪所得4萬9,000元,及嗣後再從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 卡領出之2萬1,000元、前揭帳戶提款卡1張、手機2支,劉俊 甫則藉機逃逸。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22日,以 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許雅琴佯稱:自己係許雅琴之友人陸 嘉萍,欲向許雅琴借款云云,致許雅琴陷於錯誤,於109年1 0月22日12時19分許,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16萬5,000元至張秋惠(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後,由 劉俊甫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透過「炸彈圖示」取得上開 臺灣銀行提款卡,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萊爾富超商新莊鼎豐門市店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4萬 元。嗣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對劉俊甫進行盤查,進而查扣 劉俊甫持有之14萬元、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手機2支 。
二、案經李映呈、莊國昇、范植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緯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被告邱緯綸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取另案被告陳品克、劉俊甫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㈡ 另案被告陳品克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陳品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上揭㈠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另案被告劉俊甫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上揭㈡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㈣ 告訴人李映呈、莊國昇、范植承、被害人許雅琴於警詢中之指訴、華南銀行109年12月8日營通字第1090035369號檢附之韓麗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李映呈、莊國昇、范植承、被害人許雅琴遭詐騙分別匯款至上揭人頭帳戶之事實。 ㈤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旺門市店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警方查獲另案被告陳品克現場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另案被告陳品克於上揭㈠時、地提領款項及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㈥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莊鼎豐門市店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警方查獲另案被告劉俊甫現場照片4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另案被告劉俊甫於上揭㈡時、地提領款項及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59號、110年金訴字512號判決書各1份 另案被告陳品克、劉俊甫於上揭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 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另案被告陳 品克於109年10月19日18時26分至34分許,在上揭地點,持 華南銀行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因遭警當場查獲,而未能繼 續提領告訴人范植承於109年10月19日18時36分許轉帳至上 開華南銀行人頭帳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此部分應屬 一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邱緯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及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與另案被告陳品克、劉俊甫、「炸彈圖示」、「麥拉倫」、 「法拉驢」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同法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是本案另案被告陳品克、劉俊甫,提領告訴人李 映呈、莊國昇、范植承及被害人許雅琴遭詐騙之款項,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均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倜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