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子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下稱網銀帳密)、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 領之金融帳戶網銀帳密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 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 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再使 用網銀帳密將款項轉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及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9月11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Durian李」之人,再於同年月16日16時6 分許於同地以同上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Duri an李」,再由不詳詐欺者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向周彩霞等2人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周彩霞等2 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 不詳詐欺者使用本案帳戶網銀帳密轉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彩霞、彭賴秀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郭子 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以LINE提供予他人使用 等情固供述明確,對告訴人周彩霞等2人因遭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看到虛擬貨幣的求 職網,對方說是兼職,說在比特幣幣價低迷時,買比特幣會 有報酬,是對方在買賣賺取價差,對方說只要賺到價差就會 給我,對方說有底薪跟抽傭,底薪是2萬多元,抽傭是3%; 我前一份工作就是以別人的帳戶儲值,我當下沒想這麼多, 以為就是我以前工作的東西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被告先後於110年9月11日18時9分許 、同年月16日16時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以LINE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帳密,均提供予「Durian李」使用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4、5、43、44頁,金訴卷一第45、57、125、126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2頁)、被告與「Du rian李」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卷二第5至111頁)在卷 可佐。又告訴人周彩霞等2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遭施用所示之詐術,因而皆陷於錯誤,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者使用本案帳戶網 銀帳密匯出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彩霞、彭賴秀女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0頁),並有告訴人彭賴秀女 郵局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
至24頁),告訴人周彩霞匯款憑證、郵局存摺影本及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偵卷第13頁)等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之帳號結 合網銀帳密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資訊,取得該等資 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出款項,且國內目前 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 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 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 年人,復曾於106年7月1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給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於107年1月26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312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40頁,金訴卷一第15頁) ,是被告對於上情顯然知之甚詳。且詳查被告與「Durian李 」之對話紀錄可知,「Durian李」所告知之工作內容為:提 供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及與該帳戶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再將「Durian李」提供之其他實體金融帳戶 設為所提供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獲得試用期每月2萬 元加帳戶交易金額3%計算之報酬、轉正職後每月5萬元加帳 戶交易金額5%計算之報酬(見金訴卷二第7、65頁),亦即 只要提供帳戶資料,無須任何勞力付出,即可獲得報酬,此 與被告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犯罪模式幾無差異。且被告於與「 Durian李」對話過程中,一再提及自己先前曾因提供帳戶被 判刑一事,並多次提出「你要這些到底要做什麼」、「詐騙 ?」(見金訴卷二第13頁)、「又沒有要我們填寫誰的推薦 人,也沒有要投資,到底怎樣賺這錢?」(見金訴卷二第15 頁)、「很多人帳戶都可以有一堆金額,這樣也能炒幣,怎
麼還要多個帳戶」(見金訴卷二第17頁)、「這樣很可疑了 」(見金訴卷二第71頁)、「我還是不相信這錢這樣賺」、 「以前就是相信這些就不去工作,然後被騙了,也沒有工作 償還債務」(見金訴卷二第77頁)等質疑,甚至指出「Duri an李」提供的公司地址在基隆,但對方IP位置卻在臺中之疑 點(見金訴卷二第45頁),足見被告對「Durian李」之說詞 已有諸多懷疑,卻仍在「Durian李」表示「那你就不要信了 」、「我們沒辦法配合了」後,僅過2分鐘後即回覆稱「好 ,信了」(見金訴卷第41頁),未進行任何查證即決意提供 帳戶資料,顯見被告係在高度懷疑對方可能涉及詐騙之情況 下,仍貪圖對方所允諾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決定鋌而走險, 基於縱使「Durian李」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真以之作為詐騙 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及網銀帳密提供予「Durian李」使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先前工作係使用他人帳戶儲值,基於此等經驗 才誤認提供帳戶資料為合法工作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所稱 先前工作之公司詳細資料,已難信為真實,況本案被告係將 餘額為零之帳戶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與受客戶委 託操作網銀帳戶轉帳予特定人之行為態樣全然不同,無從認 定被告可憑此對素未謀面之「Durian李」產生不致將本案帳 戶作違法使用之確信。又被告雖於警方以嫌疑人身分傳喚前 ,即已於110年9月23日先行就他人取得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一 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案(見金訴卷 二第291頁),然其報案時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大 部分均已成功轉移至其他帳戶(僅餘20225元),且觀被告 與「Durian李」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所稱:「我現在帳戶 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代表有人去提告」等語(見金訴卷二 第107頁),參以被告前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經偵審程序 之經驗,可知被告係因知悉有人提告,為求脫免責任始向警 方報案,自無從以其事後報案之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 於被告雖另提出諸多其於網路上留言警示網友勿信詐騙訊息 ,及接受YouTuber(按指在YouTube投稿原創影片之創作者 )訪問分享因提供帳戶資料遭判刑之經驗等資料,然此等資 料均係於事後發生,至多僅能用以判斷被告之犯後態度,不 能依此阻卻被告於行為時已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無從執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 周彩霞等2人先後為2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亦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依自身經驗,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他 人之使用,極有可能會遭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卻為謀 求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 告雖未坦承犯行,然於本案發生後積極在網路上宣導反詐騙 觀念,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曾犯與本案性質類似之前案 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播、外送等工作之生 活狀況,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被告尚未賠償其等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周彩霞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22日9時56分許,以LINE聯絡周彩霞,佯裝為其國中同學,謊稱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周彩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9月22日10時34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橋郵局臨櫃匯款 23萬5000元 2 彭賴秀女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22日10時40分許致電彭賴秀女,佯裝為其友人,謊稱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彭賴秀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9月22日12時4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路郵局臨櫃匯款 2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