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93號
PCDM,111,金訴,493,202207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
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坤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另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第3行「 報案三聯單」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法 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與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 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李衣依彼



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 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許家菘」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 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 此敘明。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已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 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 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所犯洗錢 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



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另被告固有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 ,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79號
  被   告 黃坤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森與「許家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坤森提供其不知情友人鐘子昀(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澳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9年3月11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衣依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操作遊戲獲 利,但須先匯款才能操作云云,致李衣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3月28日14時11分許,將 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黃坤森持該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萬元後並交付與「許家菘」。嗣因 李衣依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衣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坤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坤森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許家菘」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將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後,交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鐘子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鐘子昀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衣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衣依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將證人鐘子昀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做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之事實。 5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證明告訴人因受犯罪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基於整 體犯罪計畫,先交付收取而來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 持上開存摺、提款卡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 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許家菘」及 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