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80號
PCDM,111,金訴,480,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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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3
8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05號、第16415
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宏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瑞宏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 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游瑞宏竟仍抱持縱 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至同 年6月1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處,將其前於華 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 付某自稱「陳鴻進」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陳鴻進」 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陳鴻進」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游瑞宏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至 游瑞宏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轉帳後自行提領,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瑞宏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如 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及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等在 卷可憑(見偵卷㈤-1第53-6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 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陳鴻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葉霖蓉先後多次匯款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告訴人葉霖蓉陷於相同 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 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陳鴻進」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幫助 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陳鴻進」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 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並經 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79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05號、第1 6415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陳鴻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 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論罪科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02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5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與上開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8年1月10日 ,而於109年7月14日縮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0月16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此據檢 察官主張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202號刑事裁定、108年 度簡字第254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等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且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108 年 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 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案件,確有與本案相類似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且被告前案復係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 ,足見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 當之結果,檢察官據以請求加重其刑,自屬有據,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㈢、㈣兩項刑罰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 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 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拆除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現與父 親及弟弟同住,尚需扶養1名11歲之子等智識及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陳鴻進」使用,惟並未取 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鄭東峯、莊玲如、張文傑、陳信郎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淑娟(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暱稱「Mase Chen」,向林淑娟佯稱可在「bitFinex」平台投資云云,致林淑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日 12時47分許 13萬5千元 2 葉霖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向葉霖蓉佯稱可在「MetaTrader」平台投資云云,致葉霖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日 10時46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日 10時46分許 5萬元 3 呂盈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何思遠」、「王博」,向呂盈萱佯稱可在「LetaEX」、「PotEX」等交易平台投資操作加密貨幣云云,致呂盈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日 16時30分許 10萬元 4 林淑卿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忠豪家具」,向林淑卿佯稱可在「CPT Markets」投資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淑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日 20時16分許 7萬元 5 李佳欣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劉航」,向李佳欣佯稱可在「LetaEX」交易平台投資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李佳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日 20時55分許 5萬元 6 許芳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許芳瑜佯稱可下載特定APP操作美金交易以賺取匯差云云,致許芳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日 21時5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0年度偵字第47387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1年度偵字第459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1年度偵緝字第940號偵查卷】 偵卷㈣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 字第8203號偵查卷】 偵卷㈣-1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792號偵查卷】 偵卷㈤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 查卷】 偵卷㈤-1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26號偵查卷】 偵卷㈥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6805號偵查卷】 偵卷㈦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6164號偵查卷】 偵卷㈦-1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6415號偵查卷】 1 林淑娟 被害人林淑娟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6-7 存摺封面及內頁 偵卷㈠P13、14 2 葉霖蓉 告訴人葉霖蓉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P26-30 匯款交易紀錄 偵卷㈡P31 投資網站頁面、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 偵卷㈡P32-42 3 呂盈萱 告訴人呂盈萱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㈣P249-256 投資網站頁面、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㈣P23-191 4 林淑卿 告訴人林淑卿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㈤P3-6 存摺封面及內頁 偵卷㈤P23-24 投資網站頁面及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擷圖 偵卷㈤P33 5 李佳欣 告訴人李佳欣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㈥P87-95 詐欺交易統計表 偵卷㈥P97-103 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 偵卷㈥P105、115 投資網站頁面及對話擷圖 偵卷㈥P123-133 6 許芳瑜 告訴人許芳瑜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㈦P57-60 交易紀錄 偵卷㈦P86 對話紀錄及擷圖 偵卷㈦P91-21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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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