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36號
PCDM,111,金訴,436,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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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軒





選任辯護人 張睿紘律師
張聖堃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54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軒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侑軒於民國109年12月間,與蔣尚圃(所涉詐欺部分,另 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蔣尚圃或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侑軒知悉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參與)以不詳方式分別取得謝紹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紹安玉山銀行帳戶)、陳紫 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紫柔 中信銀行帳戶)、胡綺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胡綺貞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富邦 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林惠 美、李耀坤莊宗衛,致林惠美李耀坤莊宗衛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李侑軒則依蔣尚圃之指示,各於附表 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再將提 領之款項攜至臺北市大安區臨江街「玩趣倉庫」商店,藏放 於標示「WJ」字樣紙箱內,以此方式轉交給蔣尚圃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李侑 軒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作為報酬。二、案經林惠美李耀坤莊宗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侑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5至11、44至48頁,本院卷第75、8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美李耀坤莊宗衛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偵卷第12至17頁),並有謝紹安玉山銀行帳戶、 陳紫柔中信銀行帳戶、胡綺貞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表、上開各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8至20、60、62至68、70、 72至74、76至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蔣尚圃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先後持金融卡接續提領各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次提款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均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一各 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3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上開詐 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内事證,僅能認定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過程,均僅與蔣尚圃聯繫,而無其他人之參與,難 認被告與蔣尚圃以外之可能參與者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



尚無從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 ,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罪名俾其防禦,故本院自得審 理且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就上開3次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等3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 ,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認犯行 ,並與各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本院卷第61至 62、75、91至92-1頁),足見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 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另按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 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 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 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 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擔任本案車手獲有報酬2萬6千元,此據被告 供承在卷(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83頁),此固為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等3人分別以1萬5千元、2萬元、 1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 匯款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2、75、91至92-1頁) ,是被告實際賠付告訴人之金額已多於其因本件犯行所領 取之報酬,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至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業經其以放置於約定 地點之方式交付他人,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 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林惠美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12日15時23分許,假冒MOMO購物網站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林惠美,誆稱:尚有訂單未繳款,如欲解除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致林惠美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2日18時1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謝紹安玉山銀行帳戶 ①109年12月12日18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5萬元 ②109年12月12日18時3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 ③109年12月12日18時3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 ④109年12月12日18時4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5萬元 109年12月12日18時23分許,匯款1萬5,123元 109年12月12日18時24分許,匯款2萬5,028元 109年12月12日18時35分許,匯款4萬9,999元 2 李耀坤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12日17時46分許,假冒MOMO購物網站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李耀坤,並誆稱:因系統錯誤致訂單重複,如欲解除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代碼中止交易重複訂單等語,致李耀坤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2日20時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陳紫柔中信銀行帳戶 ①109年12月12日20時1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5萬元 ②109年12月12日20時2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提領7萬元 109年12月12日20時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09年12月12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9,987元 3 莊宗衛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17時6分許,假冒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莊宗衛詐騙,致莊宗衛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7日18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胡綺貞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富邦銀行) ①109年12月17日18時13分許,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提領3萬元 ②109年12月17日18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 109年12月17日18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侑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侑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李侑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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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