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
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耀輝」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 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 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充人頭 帳戶之用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陳耀輝」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1月7日13時58分前某時 ,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予「陳耀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使用, 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工具;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 同年1月5日19時31分許,假冒丙○○孫子名義,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聯繫丙○○,並誆稱:伊是丙○○的孫子,因積欠 貨款而有資金需求,須向丙○○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遂向友人蕭麗娟商借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委請蕭麗娟 於111年1月7日,匯款6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迨款項匯入後,乙○○隨即依「陳耀 輝」指示,於同(7)日15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臨櫃向該行行員表示欲提
領現金40萬元,且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予行員,然經 該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存摺;乙○○因此未及提領、交 付本案詐得款項,而未發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其洗錢犯行因此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 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 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107頁 、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733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反 面至16頁反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 15頁、第40頁)、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告與「 陳耀輝」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與「陳耀輝」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字卷第28至3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提供之布 袋鎮農會匯款回條(見偵字卷第47頁)、員警密錄器錄影檔 案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64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 ,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 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 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
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 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 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 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 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 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 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 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 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 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 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 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 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 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告訴人前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匯款65萬元至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臨櫃提領時因 形跡可疑,經銀行行員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因此未成功提 領前揭款項,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前揭帳戶,顯然一度已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配 地位,自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於臨櫃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時為警 查獲,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於進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然因被告於提款之際為 警查獲,因而未能發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故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
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等證據資料以觀 ,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告訴人之親 戚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 、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 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 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指示提領款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107 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 明,堪認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運作之舉,實屬參與3 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至為灼然。
⑵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關係說明: 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金訴字卷 第17頁)。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耀輝」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 款項,是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 組織),與其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雖非 同一,然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其 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其上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⒉共同正犯:
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 負責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告訴 人之受騙款項,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 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乙節,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 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運用之帳戶,然依上開說明,其仍應 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 「陳耀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上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 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 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 121至122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審理中亦自白不諱,並參酌其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111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見金 訴字卷第141至142頁、第147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過錯 ,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 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 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㈥本案無從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 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以,就 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違憲,且自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 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 所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摺1本,則為被告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充人頭帳戶所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 摺,亦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以臨櫃提 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金訴字 第303號卷第103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供被告遂行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 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 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 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 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得款項部分:
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65萬元,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該筆款項因此經銀行圈存而未經提領,且業由被告聯繫銀 行後,全數匯還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陳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0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存卷可佐(見金訴字卷第147頁),可認被告夥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即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⒉報酬部分:
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 而取得任何薪酬,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尚未獲悉報酬計 算方式乙節(見偵字卷第14頁),且參諸卷附事證,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是此部分 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realme X3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乙○○所有並持用,且供乙○○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⑵序號: ①000000000000000號。 ②000000000000000號。 ⑶沒收左列物品。 2 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⑴左列金融帳戶係乙○○申辦使用。 ⑵左列物品係乙○○所有,並供乙○○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⑶沒收左列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