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08號
PCDM,111,金訴,308,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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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淑婷於民國110年4月前不久某時,透過臉書認識一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Cheng Huang」之 成年人,並透過「Cheng Huang」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Teaneck」之成年人。李淑婷應知悉 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他人,並 供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受指示代為提領該款項交付他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Cheng Huang」、 「Teaneck」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Cheng Huang」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4月 上旬某時許,使用臉書暱稱「Liam Baber」、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向陳秋薇佯稱有文件及黃金包裹要寄 給陳秋薇,需要幫忙匯款給快遞公司云云,致陳秋薇陷於錯 誤,於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2萬2,389元至本案帳戶。李淑婷再依「Cheng Huang」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領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11萬8,00 0元),留下4,389元之報酬,並於110年4月25日下午6時30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附近摩斯漢堡餐廳,將11萬 8,000元交付「Teaneck」,由「Teaneck」購買比特幣後轉 至「Cheng Huang」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案經陳秋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李淑婷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將告訴人陳秋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於附表所示時間領出,並購買比特幣,將之轉入「Cheng Huang」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位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Cheng Huang」, 他說他在美國從軍,想要請我幫他購買比特幣轉給他的女兒 ,他想用包裹寄錢給我,但關稅很高,我請他自己處理,他 就找「陳秋薇」處理包裹的問題,並將錢匯給我,請我用那 筆錢向「Teaneck」購買比特幣,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云 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0年4月前不久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Cheng Huang」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4月上旬某時許, 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將12萬2,389 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購買比特幣,將之轉入「Cheng Hu ang」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位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3至48、83至84頁),並 有被告與「Teaneck」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36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54 、61至62、70、75至76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58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應知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本 案行為當時,已係34歲之人,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係高職 畢業,畢業之後即開始工作,並曾任美容美髮、工廠作業員 、清潔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0頁),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而有一定辨別事理之能力。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稱:我在臉書認識「Cheng Huang」,與他都是以臉書 、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自稱在美國從軍,他說想要匯錢 給他女兒,請我幫他買比特幣,以此方式轉錢給他女兒等語 (本院卷第49至50、95至97頁),可知被告與該網友並未深 交,未曾謀面,更不知其所在,依其智識經驗,本應知悉對 方自述經歷可能有所不實,所謂「要匯錢給女兒,因而要求 被告購買比特幣以轉錢給女兒」一情即甚為可疑。㈢、況若「Cheng Huang」係在美國從軍之人,則該人與臺灣應無 特殊或長期之地緣關係,衡諸購買比特幣透過網路即可交易 ,並無地緣限制,為何須委由身處臺灣之被告代為購買, 此已不合常情。且「Cheng Huang」既能經常透過網路與被 告聯繫,亦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薇」之人指示被 告向「Teaneck」購買比特幣並轉帳至指定錢包位址,顯見 「Cheng Huang」對於交易比特幣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 倘其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比特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從容進 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由被告提領款項並扣除報酬後,再以之購買比特幣並轉帳至 其指定之錢包位址,此不僅增加成本,更徒增程序之繁瑣、 不便。足見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顯然不能透過「Cheng Hu ang」之自有帳戶交易,而具隱密性,顯屬非法資金,始需 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 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其對於上開如 此悖離常情之委託代購比特幣模式、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



源是否合法,即應有所懷疑。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 :我有留與「Teaneck」的對話紀錄是因為有人跟我說這可 能有問題,要我趕快保留證據,但我沒有留我與「Cheng Hu ang」、「陳秋薇」之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50頁),如 果屬實,則被告稱向「Teaneck」購買比特幣後,尚有向「C heng Huang」回報此事等語(本院卷第96頁),被告應係同 時與「Cheng Huang」、「Teaneck」聯繫,被告既知保留與 「Teaneck」之對話紀錄,亦應會確實保留其與「Cheng Hua ng」之對話紀錄,以杜糾紛,惟被告在案發後約3個月之警 詢中,即表示其與「Cheng Huang」之對話紀錄已全部刪除 ,無法提供云云(偵卷第15至17頁),輕易將雙方全部聯繫 經過刪除,更難從中為其有利之認定。綜此,被告應對本案 帳戶之提供,可能遭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所預見。是 被告辯稱是純粹幫忙,詐騙與其無關云云,即難可採。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本案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認識其依「Cheng Huang」之 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收受匯款,並提領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再 轉至指定錢包位址,極可能係在層轉不法資金,此為詐欺集 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 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 屬不法行為,然被告仍因輕率且毫無所謂之態度,願聽從「 Cheng Huang」之指示,從事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 縱使他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其提領用以購買比 特幣後再轉至指定錢包位址而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詞,俱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 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 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 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係依「Cheng Huang」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 人匯入款項,並依「Cheng Huang」指示,提領上開款項用 以購買比特幣後再轉至指定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輾轉交付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Cheng Huang」、「Teaneck」及其餘 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罪數: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 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 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6萬6,000元,並已 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09至111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又被 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個人犯罪所得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清潔工作、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告訴人復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 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告訴人受詐欺匯入12萬2,389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僅 領出11萬8,000元,尚有4,389元係由被告自行使用,有前揭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8頁),足認係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以6萬6,000元成 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於 此次犯行中所提領之其餘款項(11萬8,000元),已依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購買比特幣後再轉至指定錢包位址,以此 方式上繳上游成員,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 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 1,000元 2 110年4月24日下午4時42分許 2,000元 3 110年4月24日晚上8時3分許 10萬元 4 110年4月24日晚上9時許 1萬3,000元 5 110年4月25日下午2時3分許 2,000元 合計:11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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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