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得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不久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醴」(綽號胖哥)、 綽號「胖胖」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兒童或少年成員),擔任 「取簿手」,負責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得之 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己○○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 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求職訊息,經甲○○於111年1月9日上網瀏 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柯潔茹」之帳號, 表示欲應徵家庭代工,暱稱「柯潔茹」即佯稱:須寄送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始能應徵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1月10日16時1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號 1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湖貴門市,將其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密碼(下稱土銀帳戶資料)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送 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幸和門市。「林國 醴」再透過己○○所持用如附件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指示己○ ○於111年1月13日23時13分許,至幸和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下 稱本案包裹),並因此獲得1千元之報酬。而甲○○寄出包裹後 察覺有異,遂於同年月12日報警處理,經警方前往幸和門市 埋伏,於己○○在櫃台成功領取本案包裹後,當場將之逮捕, 並扣得附件編號1、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己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256、28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認定被告所為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林國醴」之指示至幸和門市領取本案 包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 ,也不知道「林國醴」他們在做詐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一)雖然被害人稱其疑似遭到詐騙,但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顯示其確遭詐騙,自難據以推論被告有參與詐騙 行為。(二)被告是受託領取本案包裹,受託領取包裹或從事 其他的勞務行為在社會上事所常有,不能因被告領取包裹且 對方承諾支付對價,就因此認定被告必然知悉包裹內是金融 卡,也更難認定被告知悉該金融卡要用以從事犯罪行為。( 三)若鈞院認為被告構成詐欺,至多僅係詐欺未遂云云。經 查:
(一)被告有依「林國醴」之指示,於111年1月13日23時13分許, 至幸和門市領取本案包裹時,經警方埋伏而遭當場逮捕,並 扣得附件編號1所示之物,且被告有因領取包裹而獲得1千元
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5、286-28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扣案物照片1份(見偵卷第25至27、33至35頁、第47 頁反面、第61頁)、貨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1份(見偵卷第63 、64頁)等在卷可佐。而被害人上網瀏覽徵才廣告後,加入L INE表示欲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即表示須寄送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始能應徵,告訴人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10日16 時14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湖貴門市,將其申辦之土銀帳戶 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上開統一超商幸和 門市等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8頁 ),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貨單據照片、土地 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至56頁),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現今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服務項目非僅 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嚴謹稽核制度,據 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業者且或提供前往 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 係,以利於一般大眾使用,即倘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 ,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另以 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被告自陳:我會幫人領 包裹,是因為賺比較多,而且比較輕鬆,「林國醴」說領1 件包裹會給我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反面),衡諸社會薪 資報酬之常情,為他人領取1件包裹即可獲得1千元之報酬, 顯屬不合理之高額利潤,自有可疑。
2.復觀諸被告遭扣案手機內,其與LINE暱稱「輸入錯誤」、「 黃秋生」、「Soda」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向「輸入錯誤」 表示:「早上有包媽」、「所以咱辦?也要先讓秋生回來啊 」、「(和秋的聯繫方式)用LINE、我有視訊過安全」、他是 剛好跟胖在一起」、「(輸入錯誤):我覺得他跟警察配合。 (被告):秋生嗎?他剛剛說昨天還有一個他朋友也被抓」、 「(被告):警察要小胖帶它們去抓大胖還有蔡、胖胖沒有答 應。(輸入錯誤):拷貝他也不知道我在哪裡啊。(被告):所 以胖胖被收押,可以釣魚啊拷貝胖胖有出賣我們的話今天就 不會知道他們被抓了直接想辦法釣你出來讓警察抓。胖哥等 等要出任務啊你有要用車嗎」等語,此有被告與LINE暱稱「 輸入錯誤」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 43頁反面);被告向「黃秋生」表示:「我先連絡上胖哥」 、「胖哥現在要過來我這」,「黃秋生」表示:「你飛機帳 號給我,這邊刪掉」、「你跟我對話刪掉,跟他的對話也刪
掉」,被告表示:「胖哥身上沒五千他在跑路了,他只給我 一千而已,還是胖哥這幾小時去籌得」等語,此有被告與LI NE暱稱「黃秋生」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卷可參(見偵卷第44-4 7頁);被告與「Soda」間之對話,則係雙方互相傳送成功領 取超商及寄物櫃包裹之截圖,並談論其他領取包裹之分工等 情,此有被告與LINE暱稱「Soda」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卷可 參(見偵卷第47-49頁),綜上足見被告與「Soda」係分工領 取包裹之夥伴,而被告與「輸入錯誤」、「黃秋生」彼此關 係熟稔,由其等談論已有同夥即胖胖遭收押、警察要帶小胖 去抓大胖還有蔡、胖胖、胖哥正在逃亡,唯恐遭出賣而為警 察釣魚查獲等情,可知被告、「輸入錯誤」、「黃秋生」、 胖哥、胖胖、蔡等人,乃共同為不法犯行之同夥,且其等間 具有高度信賴關係,則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團體所為之不法 行為,自當知之甚明,是其依指示領取本案包裹之内容物為 人頭帳戶提款卡,且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方式取得 ,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所辯實乃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雖然被害人稱其疑似遭到詐騙,但本 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確遭詐騙,自難據以推論被告有參與 詐騙行為云云。惟:
1.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見)。
2.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功能係提領款項,而依社會常情,應徵工 作若需金融帳戶受領薪資,則僅提供帳號以供款項匯入即可 ,並無交付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必要。再觀諸被害人與LINE暱 稱「柯潔茹」間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柯潔茹」要求被害 人提供提款卡,強調「卡片無需有錢」、「將提款卡寄到工 廠購買材料,第二次會將材料及卡片寄回」等情,有被害人 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54頁), 然倘若該家庭代工需為應徵者先行購買材料,僅需應徵者匯
款至公司即可,並無特意請應徵者寄出提款卡,待購得材料 後再將卡片與材料一併寄回之必要。又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並非難事,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 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恆與該 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苟 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 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而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經常巧立名目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用以作為 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藉 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 為社會大眾所熟知。是本案以家庭代工應徵之需,要求被害 人寄出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與社會合法求職之常情 相悖,而與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情形相合,參以前述被告與「輸入錯誤」、「 Soda」、「黃秋生」、胖哥、胖胖、蔡等人,係共同為不法 犯行之同夥,益徵向被害人索取土銀帳戶資料者,確係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之詐騙集團成員,且與負責收取本 案包裹之被告於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於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 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共同參與 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 欺取財各階段行為者,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又詐欺 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收取帳戶「收簿手」及水 房(資金流)。依前述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可知,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訊 息,並提供LINE帳號作為連繫被害人之用,而集團成員間則 以LINE或飛機軟體彼此聯繫,再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索取帳 戶資料、指派收簿手取件,並再行層轉取得之提款卡、存摺 等,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柯潔茹」、「輸入錯誤」、 「黃秋生」、「Soda」、胖哥、胖胖、蔡等人,及刊登不實 廣告等資金流及網路流之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組成而於
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 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以上揭詐欺集團,應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至屬 灼然。又被告明知於此,竟參與該集團之犯罪分工,即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此部分不具 故意,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既遂:
1.按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 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 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 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 題。此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 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 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所謂之「誘捕偵查 」(即俗稱「釣魚偵查」),因為對合行為者無與行為人真正 犯罪之意,則須考慮犯罪行為人既、未遂罪,截然不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 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 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 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若販賣毒品罪 之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合致,並已依約交 付毒品時,即屬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縱購毒者甫取得毒品 之際,即遭警查獲,亦無礙行為人販賣毒品既遂之認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 取簿手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既遂,若其成功領取包裹後始遭警 方查獲,亦無礙其犯行既遂之認定。
2.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接獲同事丙○○的電話 ,說受165通報的一個包裹有人來領取,我們抵達現場7-11 裡面的時候,看到店員把包裹交給被告之後我們就上前表明 身分,因為後來就打開包裹他就是取簿手,我們就跟他宣告 權利,然後逮捕他;我們到場的時候是還沒有交付包裹,我 們在旁邊看著店員將包裹交付給被告後,我們就上前盤查等 語(見本院卷第258-259頁),核與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 理時結稱:我和所長戊○○抵達幸和門市後,看到店員將包裹 交給被告之後,們就進入到超商裡面跟被告查證身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頁277-278),情節大致相符,從而足認警員係於 被告成功領取本案包裹後,始上前盤查並將之逮捕之事實,
堪以認定。參以被害人係為求職而寄出土銀帳戶資料,嗣發 覺疑遭詐騙而報警,要無任何受員警指示實施釣魚偵查之情 事,可知並無誘捕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甫完成領 取本案包裹之際隨即遭警查獲,仍無礙其詐欺取財既遂之認 定。至被告辯稱:一開始是超商人員一直找不到包裹,直到 後來警察來檢查我的身分證字號之後,超商店員跑來問我是 不是來領包裹,後來警察就依照現行犯把被告逮捕,超商店 員沒有先將包裹交付我,而是由警察付65元的包裹運費之後 將包裹打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與上開證人即警 員所證不符,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 在先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21頁)。是被告自已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
2.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公訴檢察官固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見 本院卷第73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行業已既遂,惟 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予說明。
(二)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 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首次繫屬法院之犯行,有如前述,是2罪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手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資 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矯飾卸責,態度非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之程度及負責之分工、自陳獲有犯罪所得1千元、告訴 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之前在青草店上班,月收入平均約2萬多元,要拿一點錢 回家,經濟狀況勉維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8頁)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⒈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
1.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林國 醴」聯繫領取本案包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2.扣案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土銀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犯罪所 得,然屬個人專屬用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 原證件即失去功用,亦無從在市面上合法流通,財產價值甚 微,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提款 卡,則係被告遭警員逮捕後,因被告又收到領取包裹之指示 ,故配合警員領取而得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 9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 符(見本院卷第265頁),然卷內並無該中國信託提款卡之持 有人報案紀錄,故無證據證明係何等犯罪所得財物,與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況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因為本案 犯行,有自「林國醴」處獲得1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 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 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害人寄出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成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人頭帳戶,其內若有資金,即可認係前置詐欺罪之犯罪所 得,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範範 疇,與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無涉。又被告領取包裹後旋 當場遭埋伏警員逮捕,可見被告並未移轉或隱匿任何詐欺犯 罪所得,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本 案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或特殊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編號 扣案物品 1 智慧型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2 被害人之土銀帳戶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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