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05號
PCDM,111,金訴,205,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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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6024號、第29621號、第29622號、第30414號、第3503
5號、第42789號、第43123號、第43227號、第45946號、第47035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984號、第40668號、第47504
號,111年度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喻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喻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 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3月15日13時53分前某時,在臺北車站亞洲廣場 大樓內某旅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列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4所述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之黃士銘等24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編號1至24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如附表一所列之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 項轉匯至指定之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嗣黃士銘等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銘陳寬哲鄭金葉黃裕傑、葛立安、蕭磊、林 經倫、楊雯婷楊順傑鍾奇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蔡馨瑩、張簡旭淮、陳吇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林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許睿元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徐健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沈俊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吳 振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家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楊淳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吳品澄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德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謝鎮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分 別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黃喻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案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帳戶是我本人申辦,都有申請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當時我出車禍住院,原本在餐廳的工作 也因此被解雇,我亟需用錢,我朋友鄭家承告訴我可以直播 賣海鮮賺錢,並於110年3 月23日用未顯示來電打電話給我 ,叫我攜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去臺北車站旁的亞洲廣場 旅館內指定的房號,我敲門有人幫我開門,進去房間内有兩 個人,還有一個跟我一樣是交付帳戶的,但我都不認識,鄭 家承不在裡面,裡頭管制我跟另一個人的人要求我拿證件和 存摺、提款卡給他,並要我提供密碼,我有問為什麼要提供 密碼,對方說這份直播平台的工作需要用到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我有再問為何要密碼,但對方就沒有回答我,一直要 我提供密碼,我就交付我的密碼;我怕我不給會被怎麼樣, 對方有一個人擋在門口另一個坐在房內,並沒說如果我不交 出密碼就要對我如何,也沒說不准我離開,但對方口氣很差



,之後對方便將我的手機拿走,我無法跟外界聯絡;3天後 我被放出來,我有馬上打給銀行說我的本子好像有被盜刷, 銀行就停用我的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事 實欄一所載時地交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有本案中國信 託、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 第26024號卷第83頁,110年度偵字第29621號卷第34頁,110 年度偵字第42789號卷第41至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1 10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11至18頁,110年度偵字第29621 號卷第98至100頁,110年度偵字第47504號卷二第221至222 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至1 07頁)。又告訴人與被害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 號1至24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1至24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列金 額之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有本案 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與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2789號卷第21至 38頁、第43至46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列之證據可佐。 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就交付本案中國 信託及華南銀行帳戶之經過,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即有如下 不同之說詞:
  ⒈被告於110年4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出車禍又要繳貸 款,所以就問我朋友「王旺」有沒有工作介紹,因為之前 我們聚會時,他曾經說要找工作可以問他,然後他便告訴 我可以直播賣海鮮賺錢,先提供我的雙證件給他拍照,我 上開2帳戶的存摺簿跟提款卡要我押在他那邊,並要求我 先去住旅舘3天,會有人教我怎麼做,3天後他說他把我的 存摺簿弄丟,叫我去掛失,掛失完沒多久銀行便打電話給 我,說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將存摺簿、提款卡跟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給對方;我依照對方指示去臺 北車站旁的亞洲廣場大樓内某家旅館住時,旅館的人說要 拿我的帳戶去綁定約定帳戶,之後我的帳戶會有資金往來 ,因此要我將前述資料押在他那裡;我不知道那位旅館人 員的任何資料,也不曉得旅館名稱及所在樓層;我是110 年3月15日至旅館住宿時交付旅館人員上開2帳戶相關資料 ,在旅館從110年3月15日待到17日;他當下就叫我提供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詢問他(原因),他也沒



有給我確切的答覆;「王旺」一開始是說等我學完3天後 會先給我新臺幣(下同)6萬元薪水,1個月後領的薪水金 額不一定,只說會賺錢,但3天後我就聯絡不到他了云云 (見110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16至17頁)。  ⒉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偵訊時陳稱:我朋友鄭家承(臉書帳 號「王旺」)說他的朋友因為直播需要帳戶,所以我就於 110年3月多在臺北車站附近的旅館,將我申辦的中國信託 及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鄭家承的友人,對方 沒說我做直播獲利是匯款到上開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拿這 些帳戶要做什麼,我交付帳戶時這兩個帳戶內只剩幾十塊 錢;只有鄭家承聯絡得到跟我拿帳戶的人;鄭家承的友人 就拿走我的帳戶資料,應該算押吧,我自己猜測是拿來作 為抵押,他只有叫我拿出來,沒有說要押在那邊;不關旅 館人員的事,我是把帳戶資料交給鄭家承的朋友,後來他 才告訴我他拿去綁約定帳戶;我是到現場時鄭家承的朋友 才告訴我說要做直播,鄭家承是對我說有工作可以做,沒 說是做直播;我提款卡本來就放在錢包內,鄭家承跟我說 存摺也要一起帶去;我和鄭家承的朋友見面時,他問我有 沒有興趣做直播,說需要我的身分證、存摺、提款卡,所 以我就交給對方;我有問拿這些東西要做什麼,但對方沒 跟我說,只說拿出來就對了,我也不知道對方身上有無刀 ,當時在旅館的房間内我也出不去云云(見110年度偵字 第29621號卷第98至100頁)。
  ⒊被告於111年3月1日偵查中供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我所 申辦;當時我出車禍,我朋友說要介紹我工作,需要上開 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跟網路銀行,所以我才給他,但我沒 拿任何報酬,這是110年3月15日前的事情;之後我要報掛 失,銀行就說我帳戶被凍結;後來我並未跟對方工作,因 為交付(帳戶)沒多久就發現有異狀云云(見110年度偵 字第47504號卷二第221至222頁)。  依被告上述供詞,被告就其應徵之工作內容為直播賣海鮮係 直接由友人鄭家承告知,或係鄭家承之友人當面告知,及被 告係將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旅館人員或鄭家承鄭家承之友人, 與旅館人員或鄭家承之友人有無要求其須提供身分證件及帳 戶資料作為抵押等節,先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又依 被告所述,其係為謀職始與鄭家承或其友人聯繫,前往臺北 車站附近某旅館應徵,然一般工作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 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 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



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 無僅憑短暫會晤、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且 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 匯入薪資之用,應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提供帳戶資料之 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或公司有任何 原因須匯款至員工帳戶,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或 存摺封面影本提供予雇主即可,何以須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雇主 ?如此一來,應徵者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 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詎被告對於其雇主、面試者之身 分、營業據點、未來工作與上班之各項細節等均無認識,單 憑與面試者短暫見面,即於尚未開始工作之前,將其上開具 私密性、專屬性之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毫不 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前揭帳戶,顯與一般 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遑論對方允諾其只需交付帳戶並在指 定旅館內待3天,便可獲取6萬元此一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 之報酬,亦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對鄭家承之友人可能以本 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 提供上開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恐有為他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 ㈢至被告另辯稱其進入旅館房間後,即有人要求其交出本案中 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擔心不從 恐遭不測,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且其手機亦遭對方取走云 云。然被告不僅始終未能具體指明鄭家承之友人係以何等強 暴、脅迫之手段強令其交出帳戶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復自承 對方不曾向其表示若不交出密碼將對其採取何等行動,或稱 不准其離開;其當下亦未表達欲離去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至106頁)。又若被告確係遭人脅迫方提供本案中國信託 及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則其於110年3月17日離開旅館 後何以未立刻報警,反於相隔1月有餘後方經土城分局偵查 隊通知被動到案說明,且於接受警詢時隻字未提被人強迫交 付帳戶及限制行動自由一事?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之代碼、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上述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 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 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 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 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 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 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 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 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 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 。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 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 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 收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㈤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 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 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 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 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 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 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 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曾從事餐飲、工地等工作(見本院卷 第176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堪認被 告對鄭家承或其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 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實應 存有合理之懷疑。然被告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 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鄭家承或其友人之指示交 付本案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 等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 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 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



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之代碼與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 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 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4所列之告訴人與被害 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㈡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 第40668號、第30984號、第47504號,111年度偵字第2878號 ,即附表一編號21至24),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至20),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 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 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與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 訴人與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且雖與告訴人鄭金葉達成調解(見 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然迄未依約給付分文(見告訴人鄭 金葉111年7月11日刑事陳報狀),復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



人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其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陳雅詩、鄭淑壬、蔣政寬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以黃喻培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黃士銘(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7時30分許透過IG結識黃士銘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陳寬哲(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IG結識陳寬哲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謊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18時55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6日18時58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6日18時59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6日19時4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16日19時10分許 1萬2000元 3 告訴人鄭金葉(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前某日引誘鄭金葉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18時9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16日18時37分許 2萬元 4 告訴人黃裕傑(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黃裕傑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誆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13時31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3月16日15時16分許 3萬元 5 告訴人葛立安(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6時38分許透過IG結識葛立安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1時36分許 2萬元 6 告訴人蕭磊(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蕭磊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謊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19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16日19時54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林經倫(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某時許引誘林經倫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13時53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14時25分許 2萬元 8 告訴人楊雯婷(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21時30分許透過臉書結識楊雯婷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誆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1時37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3月17日1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17日1時42分許 3萬1000元 110年3月17日1時45分許 4萬元 110年3月17日1時46分許 2000元 9 告訴人楊順傑(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23時50分許透過臉書結識楊順傑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19時12分許 10萬元 10 告訴人鍾奇展(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透過IG結識鍾奇展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謊稱可代操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17時50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蔡馨瑩(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某時許引誘蔡馨瑩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12時50分許 4萬元 12 告訴人張簡旭淮(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6日某時許透過IG結識張簡旭淮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誆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1時49分許 3萬元 13 告訴人林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3日16時38分許透過IG與林為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19時37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15日19時38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許睿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某時透過IG結識許睿元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謊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18時57分許 2萬元 15 告訴人徐健程(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徐健程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18時11分許 3000元 110年3月15日18時21分許 2萬7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16時59分許 3萬元 16 告訴人陳吇潔(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陳吇潔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誆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19時23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15日19時36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18時42分許 2萬6000元 17 告訴人沈俊獻(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沈俊獻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13時12分許 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18 告訴人吳振煌(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吳振煌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謊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21時28分許 3萬元 19 被害人黃宇豪(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0日某時許透過IG結識黃宇豪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16日13時16分許 3萬6000元 20 告訴人林家賢(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20時許透過PTT論壇聊天室結識林家賢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誆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18時37分許 50萬元 21 告訴人楊淳祺(110年度偵字第4066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8日19時許透過臉書結識楊淳祺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16時11分許 3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14時01分許 6000元 110年3月16日14時04分許 4萬元 22 告訴人吳品澄(111年度偵字第287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2】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7日某時許透過IG以暱稱「obaby_1230」結識吳品澄並互加Line好友,向其佯稱:可於「LTC及LINK」上投資虛擬貨幣,若有獲利,則可相約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01時39分許 1萬6,000元 23 告訴人李德天(110年度偵字第30984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3】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透過臉書結識李德天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謊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13時31分許 11萬2500元 24 告訴人謝鎮名(110年度偵字第47504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19時11分許透過IG結識謝鎮名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誆稱匯款投資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16時39分許 19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黃士銘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19至20頁) ⑵告訴人黃士銘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53頁、第109至111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陳寬哲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21至24頁) ⑵告訴人陳寬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55至56頁、第129至151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鄭金葉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25至28頁) ⑵告訴人鄭金葉提出之新光銀行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57至59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黃裕傑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29至32頁) ⑵告訴人黃裕傑提供之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灣中小企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61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告訴人葛立安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33至38頁) ⑵告訴人葛立安提出之行動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64頁、第153至156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⑴告訴人蕭磊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39至41頁) ⑵告訴人蕭磊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陽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通知、存款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157至171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⑴告訴人林經綸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43至44頁) ⑵告訴人林經倫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資平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173至192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⑴告訴人楊雯婷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45至46頁) ⑵告訴人楊雯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貼文、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67至69頁、第113至121頁) 9 附表一編號9 ⑴告訴人楊順傑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47至50頁) ⑵告訴人楊順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193至203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⑴告訴人鍾奇展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鍾奇展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71頁、第123至128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⑴告訴人蔡馨瑩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9621號卷第6至7頁、第9頁) ⑵告訴人蔡馨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9621號卷第45至71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⑴告訴人張簡旭淮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29622號卷第6至9頁) ⑵告訴人張簡旭淮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9622號卷第53至58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⑴告訴人林為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0414號卷第155至157頁) ⑵告訴人林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0414號卷第159至165頁、第167至168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⑴告訴人許睿元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5035號卷第63至65頁) ⑵告訴人許睿元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5035號卷第211至231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⑴告訴人徐健程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2789號卷第105至108頁) ⑵告訴人徐建程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42789號卷第119至122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⑴告訴人陳吇潔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3123號卷第9至14頁) ⑵告訴人陳吇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3123號卷第127頁、第130至140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⑴告訴人沈俊獻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3227號卷第169至171頁) ⑵告訴人沈俊獻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43227號卷第185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⑴告訴人吳振煌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5946號卷第65至71頁) ⑵告訴人吳振煌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5946號卷第73頁) ⑶告訴人吳振煌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5946號卷第77至87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⑴被害人黃宇豪於警詢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45946號卷第115至118頁) ⑵被害人黃宇豪提供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0年度偵字第45946號卷第131至139頁) ⑶被害人黃宇豪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5946號卷第141至236頁) 20 附表一編號20 ⑴告訴人林家賢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7035號卷第47至60頁) ⑵告訴人林家賢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7035號卷第181頁、第185至213頁) 21 附表一編號21 ⑴告訴人楊淳祺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0668號卷第21至32頁) ⑵告訴人楊淳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0668號卷第144至146頁、第153至187頁) 22 附表一編號22 ⑴告訴人吳品澄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39至41頁) ⑵告訴人吳品澄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15頁、第219至221頁) 23 附表一編號23 ⑴告訴人李德天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0984卷第209至210頁) ⑵告訴人李德天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0年度偵字第30984卷第230頁、第236至238頁) 24 附表一編號24 ⑴告訴人謝鎮名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7504號卷一第125至127頁) ⑵告訴人謝鎮名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7504號卷一第134至1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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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