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006號
PCDM,111,金訴,1006,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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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耀德


徐智龍



彭興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01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己○○、乙○○、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大聰明」等人(無 證據證明未成年)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己○○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 ;由乙○○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並陪 同己○○提款,再跟己○○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戊○○;由戊○○向 己○○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己○○、乙○○、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指附表 一編號1所示部分),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指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於111年4月1 5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金湖門市」內,領取內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依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未經起訴,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接著由乙○○將包裹開拆取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己○○ ,並陪同己○○持該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己○○提領完畢後,為掩人耳目,依「大 聰明」之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保健路及中和路等 道路之巷弄內等隱秘處所將款項交予乙○○;又由乙○○依「大 聰明」之指示,將款項攜至附近巷弄內等隱秘處所交予戊○○ ;再由戊○○依「大聰明」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某加油站公共 廁所內交予前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將己○○、乙○○、戊○○拘提到案,並扣 得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 ,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 機。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乙○○、戊○○(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己○○等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己○○等人已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為己○○等人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丙○○、丁○○、庚○○(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證人許依 萍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計程車營運資訊系統資料(他 卷第11頁)、丙○○提供之存摺影本、庚○○提供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及扣 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己 ○○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6、19、26至31 、60至66、96至101頁)、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 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5 月2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



年5月3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60604號函及所附超商取 簿照片(偵卷二第80至97頁)等事證可證,足認己○○等人任 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己○○等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己○○等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2.己○○等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檢察官未主張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 院自不用進行審酌,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1.己○○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己○○等人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罪數關係:
  1.己○○等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之行為,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己○○等人前述4次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己○○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己○○等人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 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由己○○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由乙○○向己○○收取 及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並陪同己



○○提款,再跟己○○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戊○○;由戊○○向己 ○○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加以隱匿,共同分 擔詐欺犯行,被害人數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己○○受有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是做防水工程的師傅,日薪約2,500元 ,因疫情關係社區不讓其進去施工,但其已離婚,要扶養 沒有工作的母親及10歲有身心障礙的小孩,當鋪及貸款利 息付不出來,被逼債沒辦法了,才和乙○○一起加入為本案 犯行,後來因為知道是不正當就不做了,總共做了3、4天 ;乙○○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在工作 上和己○○會合作,日薪約2,000元,因疫情關係住家不讓 其進去施工,工作延宕,經濟不穩定,跟朋友借錢挖東牆 補西牆,但其已離婚,要付在養護中心的母親每月8,000 元的費用,及扶養2名小孩,才為本案犯行,原本戊○○告 知是賭博集團,但後來覺得不是,做了3、4天;戊○○受有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白牌司機,因疫情關係收入不 穩定,1天跑不到1,000元,要扶養80幾歲的母親,已離婚 ,也要處理2名上大學的小孩的學費,因「美哥」叫其加 入賭博收款,才找乙○○一起加入為本案犯行,為己○○等人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己○○等人於本案前未 曾有詐欺之相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己○○等人均承認犯行,且與到庭之丁○○、 庚○○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己○○所有,供詐欺犯罪聯繫 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乙○○所有,供詐 欺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戊○○所有,惟 戊○○供稱是私人用,因此手機內沒有詐欺之對話紀錄,工 作機是其另外依指示購買的王八機(偵卷一第114至115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己○○供稱獲得之報酬為其提款金額之3%,但111年4月15日 當天收到約10,000或11,000元之報酬,對方有多給錢是因 為其有領包裹(偵卷一第7、114頁),以有利於己○○之認 定,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0元;乙○○供稱其每日報 酬為3,000元,當天也是獲得3,000元報酬(偵卷一第43、 114頁,本院卷第50頁);戊○○供稱獲得之報酬為其轉交 金額之3%,111年4月15日當天之報酬為4,500元(偵卷一



第76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其當日最後一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款情形 主文欄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甲○○,並對其佯稱:妳在網路購買沖泡式奶茶時,資料被盜用,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51分許,將2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於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59分許,將2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下午6時50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丙○○,並對其佯稱:因設定錯誤,故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4分許,將11,056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丁○○,並對其佯稱:妳在網路上購買酵素軟糖,因店家操作失誤,如果沒有取消會一直從銀行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將4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詳見附表二編號3至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庚○○,並對其佯稱:你於購物網站上所購買之物品設定錯誤訂單沒有取消,需要操作ATM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36分許,將29,987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宜安郵局」自動櫃員機處 60,000元 2 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宜安郵局」自動櫃員機處 11,000元 3 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中和分行」自動櫃員機處 20,005元 4 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中和分行」自動櫃員機處 20,005元 5 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中和分行」自動櫃員機處 20,005元 6 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中和分行」自動櫃員機處 19,005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己○○ 沒收 2 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乙○○ 沒收 3 三星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戊○○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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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