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38號
PCDM,111,金簡上,38,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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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名
選任辯護人 陳禹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9日110年度金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389、29458號),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6653、6654號),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家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事 實
一、劉家名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外,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板信商 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透過友人林威齊出借予詐欺集團成員彭致 傑(林威齊彭致傑2人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嗣林威齊、彭 致傑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富邦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的時間、手法,向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的時間,將如附 表二「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二「匯款帳戶」 欄所示的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順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二、案經鄭升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詹秉霖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國 棟、陳冠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富邦帳戶的客戶資料及對帳單細項、附表二「 相關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4次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觸犯 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
本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 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減刑 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函請併辦部分: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而幫 助詐騙關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等的犯罪事實,惟 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前述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復經新北地檢署於111年3月24日以新北檢○○111偵6653 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意旨書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6653、6654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㈣、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未 及審理;又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事實及量刑之基礎(包含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有所變動,原審亦未及 審酌,應撤銷改判。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目前詐欺集團橫行,被



告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已經與附表二所示的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就告訴 人詹秉霖林國棟陳冠燁部分均已經給付賠償完畢),被 告有努力去彌補自己所犯的錯誤,另衡酌被告的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 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的說明:
1、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 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 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 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 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 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 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 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 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 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 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2、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 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初犯)、第5 款(自白)、第6款(向被害人給付賠償)之規定,本院認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且被告已經 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鄭升堯的調解內 容(如附表一所載),係採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另參酌被告 於本案的刑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期間。又被告與告訴人鄭升堯既然調解成立而達 成如附表一所載之調解內容,然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尚未 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命被 告應依如附表一所記載之方式支付告訴人鄭升堯損害賠償, 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就代 表著被告自己無視本院這次給予緩刑的好意,是被告自己放



棄緩刑的,也就是說本院原本考慮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而 給予緩刑,對被告來說很難達到原本預期效果,因此有執行 刑罰的必要時,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述明 。   
三、沒收:
本案雖因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 致告訴人等均遭詐欺集團所欺騙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到本 案富邦帳戶後,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轉匯一空,但依卷內 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轉匯併自行享有該等款 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交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 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退併辦的說明: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部分,係於111年7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新北地 檢署111年0月0日新北檢○○000偵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然本案已於111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是此等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說明。
五、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案經本院審理 後,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係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4位告 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此與檢察官僅就被 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位告訴人為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節相較,已顯然超過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範疇,如本院逕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第 二審之判決,將致使被告喪失上訴救濟的機會,難謂與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從而,本案應認已相當 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法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之情形, 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保障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 法院提起上訴。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峻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劉家名應給付鄭升堯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劉家名於今日(即111年6月6日)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予鄭升堯,經鄭升堯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4萬元,劉家名應自111年7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升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如下列調解筆錄所示)。 備註: 一、以上所載條件自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56-1至156-2頁)內容節錄、修改,關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的告訴人,被告均已履行賠償完畢。 二、以上所載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鄭升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7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Omi上結識鄭升堯,向鄭升堯謊稱可註冊SAXO BANK會員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鄭升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本案富邦帳戶。 110年2月27日20時42分許 15,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一、鄭升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張。 二、鄭升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0年2月27日21時19分許 30,000元 110年2月28日13時14分許 45,000元 110年2月28日13時15分許 45,000元 2 詹秉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8日22時30分許,在交友軟體ROOIT上結識詹秉霖,向詹秉霖謊稱可註冊SAXO聖寶會員帳號投資獲利云云,使詹秉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本案富邦帳戶。 110年2月27日20時19分許 10,000元 同上 一、詹秉霖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二、詹秉霖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林國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8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速約上結識林國棟,向林國棟謊稱可註冊SAXO聖寶會員帳號投資獲利云云,使林國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本案富邦帳戶。 110年2月28日17時44分許 3,000元 同上 林國棟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 陳冠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7日,在交友軟體Singol上結識陳冠燁,向陳冠燁謊稱可註冊「carryforex」會員帳號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冠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本案富邦帳戶。 110年2月27日16時30分許 5,000元 同上 陳冠燁手寫匯款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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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