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20號
PCDM,111,金簡上,20,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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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0年12月1日110年度金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918、34167號),提起上訴
後,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48082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祥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洪祥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 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 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大同南路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 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入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匯入款項,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帳戶, 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及被告洪祥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8至7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匯入款項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帳戶等情並無爭執 ,然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對方跟我說要作帳戶美化 ,所以要我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下合稱 本案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審核可以借貸 多少錢,我之前經營機車行需要周轉大概20至30萬元,所以 才會想要去貸款云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6至77頁)。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本案2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而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本案2個帳戶,隨即遭 提領一空等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7 頁),且有如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 以先行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李舒寧(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918號卷(下稱偵字 第33918號卷)第4至5頁反面】。
   2、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榮(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167號卷(下稱偵字 第34167號卷)第3至4頁】。
   3、證人即告訴人鄭雅馨(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603號卷(下稱偵字 第41603號卷)第18頁正、反面】。
   4、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051365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3918號卷第9至11頁)。
    5、李舒寧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見偵字第33918號卷第25 頁)。
   6、李舒寧之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見偵字第33918號卷第 30頁)。
   7、被告與林妍庭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3918號卷第42 至50頁)。
   8、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字第33918號卷第 42頁)。
   9、陳光榮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1 67號卷第5頁)。
   10、陳光榮之通話紀錄(見偵字第34167號卷第9頁)。   11、陳光榮提出之FB網站資料(見偵字第34167號卷第10頁 )。
   12、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167號 卷第14頁)。
   13、鄭雅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第41603號卷第 81至82頁)。
   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053657號函及客戶資料查詢、交易 明細(見偵字第41603號卷第95至98頁反面)。   15、鄭雅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603號 卷第84至85頁)。
   16、藏鴻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41603號卷第81至82頁)。
   17、台灣公司網資料查詢(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1603號第 63至72頁)。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主要的爭點為:被告將本案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析述如下: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 ,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 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 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 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 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 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 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 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 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 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 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 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 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 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 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因此,本案主要爭點即在於被 告就其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 人的行為,主觀上是否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 詐騙及洗錢行為,且具有容任此事發生的意欲。至於如何 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欲,依照 上面的說明,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 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 件事情發生,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 前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 自己帳戶存摺及密碼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 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 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 行詐騙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 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2、被告雖辯稱:其為辦理貸款,對方表示請其交付本案2個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便美化帳戶,其方會將本案 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然其對



於對方會拿去做違法使用並不知情云云。但被告所辯不可 採信,理由如下:
(1)被告雖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妍庭(貸款)」(下 逕稱「林妍庭」)的對話紀錄證明是自己為了要辦理貸款 ,才將本案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不詳之 人,然其並未提出其他申請貸款的書面資料(例如貸款申 請書、薪資證明等件)供本院審認,則被告是否真的是因 為要辦理貸款,才會寄交本案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已有疑問。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略為:當時我沒有 跟對方說要貸款多少錢,只是請對方先行審核,但內心想 要貸款的金額是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林妍庭」說 要作帳戶美化,沒有說帳戶美化需要多久時間,但我有跟 「林妍庭」說我過年前需要用錢,「林妍庭」說可以,對 方除了跟我要本案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沒 有要我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或還款能力證明資料等語(見本 院金簡上字卷第159至160、165至166頁),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是陳稱:當時我經營機車行需要貸款20至30萬元周 轉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6頁),可見被告就其欲申 辦貸款的金額前後供述已經不同,而一般人辦理貸款的目 的,就是為了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應會向辦理貸款 者說明欲貸款的金額,並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的身分、貸 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確保能如實及如期取得款項,而被 告曾經想要透過銀行申辦貸款,但遭銀行拒絕一節,亦經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61頁),堪認被告 就一般貸款申辦流程及所需資料有相當程度的了解,但從 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在與「林妍庭」聯絡要申辦貸款 的時候,並未告知需要貸款的金額,也未填具任何資料或 提供財力證明、還款能力證明資料供對方審核,其過程已 與一般申辦貸款的流程不同,且一般銀行要求提供資力證 明的期間通常至少3個月,因此,從美化帳戶開始到成功 申辦貸款,加計行政作業流程,應該至少需要超過3個月 的時間,然被告寄交本案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的日期為110年1月18日,而該年農曆過年的日期為110年2 月12日,則從被告寄交本案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的時點至被告主觀預期可以取得貸款的時點,僅不到一 個月,殊難想像被告會相信「林妍庭」可以在不到一個月 的時間美化本案2個帳戶並成功申辦貸款。
(2)被告於審理中表示略以:「林妍庭」打電話給我自稱自己 是台新銀行專員,後來我跟「林妍庭」要名片,「林妍庭 」才說自己是台新銀行跟藏鴻國際貸款有限公司配合的員



工…我有透過GOOGLE查詢是否有這間公司,我查到的公司 名稱跟上述公司名稱一模一樣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 77、161至162頁),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藏鴻國際貸款有 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僅有藏鴻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並無藏鴻國際貸款有限公司一節,有藏鴻國際顧問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7至62頁 ),本院再依職權透過GOOGLE輸入關鍵字查詢結果,亦僅 有藏鴻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相關登記資料等節,有台灣公 司網資料查詢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3至72 頁),足認並無名稱為藏鴻國際貸款有限公司的公司存在 ,因此,被告陳稱其有上網確認藏鴻國際貸款有限公司真 實存在一節,亦難採信。
(3)況被告於審理中曾自承略以:我一開始有懷疑對方是詐騙 集團,但後來因為對方在電話中跟我說的內容很專業,所 以我就相信她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62頁),可知 被告當時已經懷疑「林妍庭」可能不是真的要替其辦理貸 款,然其於審理中竟表示:我沒有看過「林妍庭」本人, 沒有實際到公司登記地址確認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也沒 有撥打該公司登記電話至該公司求證「林妍庭」是否為該 公司的承辦人員,因為對方說可以幫我做帳戶美化,打電 話給我的時候又講得很專業,所以我才會相信他們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63、165至166頁),可見被告不僅 沒有看過「林妍庭」,實際上也沒有確認「林妍庭」所稱 的藏鴻國際貸款有限公司及「林妍庭」本人是否真實存在 ,倘被告是真的要辦理貸款,在其對「林妍庭」有所懷疑 的當下,除了直接跟對方確認身分外,一般人至少都會透 過其他管道去核實「林妍庭」所提供的資訊是否正確,然 被告竟未曾為相關的查證行為,可見被告心中根本不在乎 「林妍庭」是否真的會幫他申請貸款,則被告辯稱是因為 要辦理貸款才會將本案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 交予不詳之人云云,無從採信。
3、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 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 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 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或網路銀行密碼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 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 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 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 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



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 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 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 形,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 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 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正因 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 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 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 ,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 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偵查機關則往 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 金流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 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倘行為人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 碼或具敏感性的個人資料,如無正當理由,當足認定其對 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的犯行,有相當預見,且對於此 等犯罪結果,其主觀上也是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的狀態, 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 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 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 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即有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 罰之必要。   
  4、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社會上常見 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透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 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帳戶重要的金融資訊,若非基 於特定的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 ,否則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 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 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本案2個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已形同將上開 帳戶讓渡他人使用,自己對於本案2個帳戶再無控制能力 ,而被告在交付本案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 並未確認所交付對象的真實姓名或核實相關資訊,已如前 述,而被告與「林妍庭」間並無何特殊信任關係,則被告 將本案2個帳戶交付「林妍庭」使用,對於後續可能發生 無法再追查本案2個帳戶使用狀況,而使本案2個帳戶可能 因此淪為詐欺集團詐騙及洗錢的工具一節當可預見,然被 告卻在無任何防範措施的前提下,將本案2個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在交付本 案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 用本案2個帳戶存、提款項,且縱使是供詐欺及洗錢行為 所用,也不以為意的主觀想法。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為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2、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 指示轉帳至本案2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 本案2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確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 旨,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 ,騙取他們的財物,構成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集團 成員嗣後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的款項提領 一空的行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的去向,則被告的幫助行 為同時另外構成了3個幫助洗錢罪。
  3、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 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 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 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被 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既 與上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的犯行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48082號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就交付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侵害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的行為,是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 1、原審既已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2個帳戶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告訴人,則被告既能預見該不詳之人可能會利用其 所提供的本案2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款項之不法 使用,則被告當可預見本案2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領取 贓款的金流斷點,而使國家機關無法繼續追蹤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因此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自可認定。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幫助 洗錢罪,自有未洽。
  2、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行為,另幫助 不詳之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以前述(一)、2之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詳後述) 。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並非明知「林妍庭」為詐欺集團而主動 加入,而是雖認識到「林妍庭」可能是詐欺集團仍參與相關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再考量被告的行為導致告訴 人等財產法益侵害共計32萬8,955元(計算式:9萬9,000元+ 2萬9,985元+9萬9,985元+9萬9,985元=32萬8,955元),損害 非輕;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所犯,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末參以被告自承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目 前打零工,離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本案經本 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之犯行構成幫助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此與檢察官僅就 被告幫助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相較,已超過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的犯罪事實範疇,且依照從一重處斷的結果,所據 以論科的罪名也是未經原審判決認定成立犯罪的幫助洗錢罪 ,如本院逕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第二審之判決,將致使被告 喪失上訴救濟的機會,難謂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無違。從而,本案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2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 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 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舒寧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李舒寧,假冒網路賣家及華南銀行人員,佯稱:其前網購商品,要取消訂單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李舒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1月22日 0時3分許 9萬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光榮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17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光榮,假冒臉書網站之公仔公司及郵局人員,佯稱:其前購買公仔,因帳號有問題,被設為每月會被扣款之帳號,要整合帳號需做匯款動作云云,致陳光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0年11月21日18時1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鄭雅馨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某時許,陸續撥打電話予鄭雅馨,假冒網路賣家與銀行人員,佯稱:其前網購商品,因作業疏失,被設為VIP會員,遭設定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鄭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0年1月21日17時19分許 9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1日17時20分許 9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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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藏鴻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公司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