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澤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澤林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同意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7.5 元至98元不等之價格購買采鈺公司股票,並將股款匯入「林 又潔」等業務員指定之本案日盛銀行帳戶內」更正為「同意 以如附表「價金」欄所示之金額,購買采鈺公司之未上市股 票,並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53 7萬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陳榮隆」補充為「自稱『黃韻菲』 之人向投資人李文龍推銷采鈺公司未上市股票時所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申登人陳榮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須由經主管機關之 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方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提供其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並容任他人得以其 帳戶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危害證券交易秩序,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購買人 價金 (新臺幣) 購買股數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昀燦 9萬8,000元 1,000股 106年9月6日 14時4分 9萬8,000元 2 李文龍 196萬元 20,000股 ①106年9月28 日14時15分 ②106年11月10 日15時9分 ①98萬元 ②98萬元 3 林弘盛 270萬元 40,000股 ①106年11月28日9時7分 ②106年11月28 日9時30分 ①50萬元 ②220萬元 4 王鵬榮 9萬8,000元 1,000股 106年10月27日 10時45分 9萬8,000元 5 楊尚文 22萬元 30,00股 106年11月23日 15時13分 22萬元 6 游睿洋 29萬4,000元 30,00股 106年9月28日15時13分 29萬4,000元 合 計 537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被 告 莫澤林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澤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幫助他人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日盛銀行帳戶)、身分 證件等資料交予郭俊滔(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另為緩 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杰熙」等人,供「 施杰熙」等人作為未上市股票過戶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為「林又潔」、「黃韻菲」、「游佳穎」、「黃品霏 」、「葉佩菁」、「Jacky」等人,於106年5月間起至107年 9月間止,使用預付卡、外勞卡或二類電信公司核發之行動 電話號碼隨機撥打電話予李昀燦、李文龍、林弘盛、王鵬榮 、楊尚文及游睿洋等不特定民眾,以「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采鈺公司)股票係台積電子公司,即日將公開上市 ,股價可期」等話術,鼓吹民眾搶先購買采鈺公司未上市股 票,致該等投資人信以為真,同意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7 .5元至98元不等之價格購買采鈺公司股票,並將股款匯入「 林又潔」等業務員指定之本案日盛銀行帳戶內,「施杰熙」 再指示郭俊滔臨櫃提取股款,復將郭俊滔、莫澤林名下之采 鈺公司股票過戶至李昀燦等不特定民眾名下,以此方式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澤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采鈺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人李昀燦、李文龍、林弘盛、 王鵬榮、楊尚文、游睿洋、陳榮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日盛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傳票資料、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未上市證券繳款明細表、采鈺公司未上市股票影本、股 票過戶應備文件、相關行動電話申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44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處罰之幫助非法經營證 券經紀業務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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