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鈞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9394、2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鼎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1 0年11月初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帳戶開戶 日)起至同年月17日前之某日」;另證據補充「被告提出與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小4』之對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 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被告同一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告訴人凌惠英 、葉味雅等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 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自陳職業為化學分析師、家境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94號 111年度偵字第20524號 被 告 洪鼎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鼎鈞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當面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指定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凌惠英、葉味雅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洪鼎鈞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 交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 ,辯稱:伊於110年10月底,手機接到自稱「小4」之人來電 ,他跟伊說他是貸款代辦公司,問伊要不要借錢,伊當時想 借錢還利率較高的銀行及貸款公司,就加入對方LINE好友, 對方LINE暱稱「小4」,伊詢問他如何辦理貸款,對方說貸 款要伊提供帳戶,貸下來的錢會匯入伊提供之帳戶,他再轉 到伊平常使用之銀行帳戶,伊才於110年11月初,至新北巿
五股區之永豐銀行辦理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於上開時、地 ,將上開新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 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當面交予他,伊沒有問他為何要提供 網路銀行密碼。對方未叫伊填寫貸款申請書,伊也沒有問對 方貸款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伊亦不知自稱「小4」 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凌惠英、葉味雅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 資料、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告訴人凌惠英 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葉味雅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螢 幕翻拍之投資網站照片等在卷可稽,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 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 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 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 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 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 戶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貸款之 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 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 辦公司,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 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 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 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 、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 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承 有向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被告顯非無貸款之經驗,竟率爾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 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查,被告與代 辦貸款之人即「小4」之人並不認識,且對於代辦貸款公司 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 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重 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
顯不合常情。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 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一併交付 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 一空之理?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 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 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 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再者,其 未能提出本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證明,且其提供與「小4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該人LINE對話僅回「您的貸款一個 星期就下來了」,內容不完整,未能清楚知悉本件談論貸款 之過程,有該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要難佐其前述所辯屬 實。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接獲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凌惠英 110年10月月間起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凌惠英,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凌惠英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0年11月17日12時39分許 28萬2,000元 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2 葉味雅 110年9月27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葉味雅,佯稱至「MetaTrader4」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味雅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0年11月17日14時10分許 56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