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立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9671號、第12798號、 第19918號、第20420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113號、第241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尤立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立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提 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 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匯 出或提領,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以縱有人 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 某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在不詳地點(聲請 書原載「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路某旅館」),將其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稱永豐帳戶),當場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陳履昕」 (另案偵查),逾二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路某旅館收取報酬 2000元。嗣陳履昕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永豐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尤立揚永豐帳戶內,詐欺集團某成員旋即以手機 網路銀行轉出至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上
3帳戶申請人均另行簽分偵辦)。案經附表所示鍾愉萍等人( 除王曉婕外)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口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佳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尤立揚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相關卷宗證據,以及被告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線上 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供線上轉帳使用,雖非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8 名被害人受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各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 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偵訊時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五、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曾開源、黃國宸請求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永豐帳戶金額(新臺幣) 相關卷宗證據 1 告訴人鍾愉萍 110年8月14日16時許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William」、「艾莉」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佯稱替告訴人鍾愉萍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11時56分;12時1分、6分、9分、10分、14分、17分、19分 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1萬元 (共計40萬元) ①網路轉帳明細擷圖8份 ②告訴人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20420號 卷附) 2 告訴人 張詠淇 110年8月10日 詐欺集團透過IG發出投資訊息,連結到LINE暱稱「翰」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佯稱替告訴人張詠淇透過FXTM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14時14分 5萬元 ①詐騙者IG帳號擷圖畫面、告訴人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含轉帳匯款擷圖)各1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屏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12798號卷附) 3 被害人 王曉婕 110年10月12日 詐欺集團以新世代加密資產投資平台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佯稱提供被害人王曉婕學習投資理財機會, 操作虛擬貨幣獲利100多萬,但須先繳稅始得領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15時13分、14分、15分、20分 3萬元、3萬元、4160元、1萬元 (共計7萬4160元) ①網路轉帳明細擷圖4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9671號卷附) 4 告訴人 田如芳 110年9月4日 詐欺集團透過IG、LINE名稱「Cindy」、LINE暱稱「Chi Jhen」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佯稱星皇娛樂城平台、亞太協和-TPG群組可教告訴人田如芳下注賺錢,但需先儲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15時20分、22分 (聲請書原載23分,更正如上) 10萬元、5萬元 (共計15萬元) ①網路轉帳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3份 ②詐騙者IG、LINE主頁擷圖、星皇娛樂城遊戲頁面及儲值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騙者間對話紀錄暨後續提供之資料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9671號卷附) 5 告訴人江咸銘 110年10月9日 詐欺集團透過臉書及LINE名稱「豬豬打工」、LINE暱稱「露露lulu」、暱稱「莎莎小可愛」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告訴人江咸銘佯稱於TD.Corp平台一起投資比特幣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16時33分、34分 4萬元、4萬元 (共計8萬元) ①告訴人與詐騙者間對話紀錄(含轉帳擷圖)1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9671號卷附) 6 告訴人 楊雨錡 110年10月1日19時53分許 詐欺集團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嘉嘉」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告訴人楊雨錡佯稱在LEM外匯平台網站投資加密貨幣可保證迅速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16時34分 5萬元 ①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份 ②告訴人與詐騙者間對話紀錄、LEM外匯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19918號卷附) 7 併辦 告訴人 林郁倩 110年8月14日19時32分許 詐欺集團在IG自稱「股票經紀人」,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告訴人林郁倩佯稱操作fxtcointw網站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15時6分 4萬9000元 ①網路臺幣轉帳擷圖1份 ②告訴人與詐騙者間對話紀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20113號卷附) 8 併辦 告訴人 黃弘鈞 110年10月2日 詐欺集團透過SWAG直播平台以暱稱「小夢」結識告訴人黃弘鈞,並以LINE聯繫佯稱需金錢與網路直播平台解約、支付醫療費等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2日12時52分、53分 10萬元、5萬元 (共計15萬元) ①網路即時轉帳擷圖2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1年度偵字第24155號卷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