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512號
PCDM,111,金簡,512,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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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苡瑄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07號、第50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510
號、110年度偵字第43125號、111年度偵字第2672號、第22471號
、第23224號、第19654號、第20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49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苡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歷次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 罪事實部分合併更正為「李苡瑄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0年2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均為新臺幣)轉匯入上開帳戶,並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轉而 出,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李苡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 用起訴書及歷次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至6)。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而同時觸犯數次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歷次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 
 ㈥爰審酌被告在已預見可能事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情形下,仍輕率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 進而使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冠榮戴維聖、詹楨焄、鄭淵仁 成立調解(後2人為無條件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則未到場參與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期日報到單 及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含是否已獲填補)、被告之素行、教 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 ,犯後態度良好,可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與蘇冠榮戴維聖間 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此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此負擔且情節重大,仍得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蔣政寬、林書伃、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金額 1 戴維聖 於110年2月26日某時,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菲兒」介紹戴維聖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Linda」之人,該人遂對戴維聖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樂盈」獲利云云。 110年3月1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2 許仁維洪宜盈 於110年2月中旬,以Instagram分享賺錢動態,再以LINE暱稱「Kimberly」之帳號向許仁維佯稱可至http://diversion.xasiamclub.com/網站加入操作,且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轉換成電子錢包購買虛擬貨幣進行交易云云,致許仁維陷於錯誤,將現金1萬元交付女友洪宜盈後,再由洪宜盈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轉帳。 110年3月1日18時54分許 1萬元 3 洪克成 於110年2月26日某時,於Instagram以暱稱「uuu0305」帳號佯稱可投資獲利2成云云,再以LINE暱稱「uuu0305」之帳號對洪克成佯稱可加入「ANS安碩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3月3日18時22分許 5萬元 4 顏維廷 於110年2月28日12時前,於Instagram以暱稱「KK.06.23」之帳號稱「約炮可私訊」云云,致顏維廷私訊後,再以LINE暱稱「火腿蛋餅」之帳號聯繫顏維廷,佯稱需先至網頁「GIANTWIN」註冊繳交報名費云云。 110年3月3日20時37分、同日20時38分 3萬元、3萬元 5 潘昱呈 於110年2月23日17時前,於Instagram以暱稱「obabe_1230」之帳號分享「XMS加密貨幣衍生品交易所」資訊,再由LINE暱稱「XMS服務客服」向潘昱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2月28日16時39分許、110年3月1日17時5分許 3萬元、1萬5,000元 6 廖禹聖 於110年2月27日15時12分許,以LINE暱稱「黃建智」向廖禹聖佯稱:投資外匯平台可獲利云云。 110年3月3日16時3分許、18時17分許 3萬元、2萬元 7 蘇冠榮 自110年3月1日起,向蘇冠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3月2日14時36分、110年3月2日19時50分、110年3月2日19時50分、110年3月2日22時23分、110年3月3日13時42分、110年3月3日13時42分 1萬5,000元、3萬元、3萬元、7萬5,000元、5萬元、2萬5,000元 8 陳矷潔 自110年2月23日起,向蘇冠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3月3日12時52分、110年3月3日16時17分 3萬元、3萬5,000元 9 鄧雅芳 於110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27日間,透過交友軟體Pikabu、LINE等方式,向鄧雅芳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3月1日17時18分許、110年3月1日17時25分 10萬元、2萬元 10 詹楨焄 於110年2月26日某時,透過LINE向詹楨焄佯稱將錢儲值至WIX C.O.C/國際金融商會即可獲利云云。 110年3月3日19時6分許、110年3月3日19時51分許 1萬元、2萬8,000元 11 蘇庭萱 自110年2月初起,向蘇庭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3月1日13時54分 10萬元 12 鄭淵仁 自110年2月6日起,向鄭淵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3月1日18時24分、110年3月2日15時23分 12萬元、12萬元 附表二:
被告李苡瑄應給付告訴人蘇冠榮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蘇冠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被告李苡瑄應給付告訴人戴維聖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戴維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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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