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508號
PCDM,111,金簡,508,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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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嵩明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44號、第445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嵩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及「詐欺時間、方式與匯款金額」欄內之「陳榮隆」均更 正為「陳隆榮」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之 「2萬9,995元」更正為「29,985元」並補充證據:「另案被 告楊耀宗於警詢之陳述(見金訴卷第83至89頁)、被告林嵩 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30頁),被告林嵩 明與另案被告楊耀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金訴 卷第95至11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 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 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由本院併予裁判。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82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 於累犯要件,惟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 相異,無罪質上之關連,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 度,亦有相當差別,顯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 罪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 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3



0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 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人 力派遣、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等經濟、生活情 況(見金訴卷第1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帳戶、無積極證據顯示其因犯行 獲得報酬、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而開啟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被告並已當庭向本院表示其願受科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下,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以下(見金訴卷第 131頁),嗣本院參酌上情,在其表示之範圍內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件科刑判決 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陳旭華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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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