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506號
PCDM,111,金簡,506,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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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詎蔡明峻仍基於縱上 情發生,亦不違反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補充更正為 :「詎蔡明峻仍基於縱上情發生,亦不違反自己本意之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之「向不知情塗芷秦佯稱可 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機會等語,使塗芷秦陷於錯誤」,應補充 更正為「指示𡍼芷秦(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㈢並補充證據:「被告蔡明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 卷第4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2 86號起訴書(被告𡍼芷秦)(見金訴卷第31至33頁)」。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 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 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



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 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 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 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 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 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 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 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 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就本案被告除與通訊軟體LINE之「 地表機場聊天室」群組內某人(下稱LINE群組之人)共同犯 詐欺行為外,是否另有第3人共同犯之,經查,依告訴人李 家承陳述遭詐騙之情節,為他人以打電話之方式進行詐騙, 而遍查卷內證據,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該撥打電話之人,為除 被告、LINE群組之人以外之第三人。且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始陳稱:伊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晚間在上 開群組內看到某人詢問可否幫忙回收包裹,就和該人互加Te legram,對方就傳訊息指定伊前往某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 後送往指定地點,伊到達後沒有看到人,對方叫伊把包裹放 在某個招牌後面就可以離開,伊整個過程都沒有和對方通電 話或見面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75頁,金訴卷第46頁), 足見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除與LINE群組之人外,另與其他 第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該人是否 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 ,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 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 定被告所為係與LINE群組之人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詐欺取財罪名(見金 訴卷第46頁),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 記載提供人頭帳戶之𡍼芷秦為陷於錯誤始提供帳戶,然因𡍼 芷秦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而起訴(詳如前述),經本院



當庭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後,檢察官請求將𡍼芷秦更正為另案 被告、而非本案被害人之身分,且起訴書證據清單係載明𡍼 芷秦為證人,所犯法條欄未記載𡍼芷秦為本案被害人,亦無 請求將其列為本案被害人而另論被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 是本件被告僅就告訴人李家承部分成立上開罪名,至被告就 𡍼芷秦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另應成立詐欺、洗錢罪責,要非 本件之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6頁),應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 ,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非犯罪主導 者,但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領取並轉交人頭帳戶, 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惟念及其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有調解意願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已履行完畢(見金訴卷第29頁 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41至42頁之本院調解筆錄),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自陳 大學畢業、未婚須扶養父母、現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不佳 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有另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表示,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 告訴人1萬元且履行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現金5百元之報酬乙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見金訴卷第46頁),此 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予以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事後 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詳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而開啟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被告並已當庭向本院表示其願受科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下,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以下(見金訴卷第 47頁),嗣本院參酌上情,在其表示之範圍內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件科刑判決不 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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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