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伯丞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64號、第1833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伯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被告應履行之事項」欄位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於109 年11月30日6時57分許致電李京昇」,應更正為「於109年11 月30日16時57分許致電李京昇」;並補充證據:「被告戴伯 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金訴卷第70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中華電信公 司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 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共2罪)。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林子娟 、告訴人李京昇、葉梅芳(下合稱告訴人等)所犯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林子娟、告訴人李京昇所犯之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幫 助洗錢罪。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被告於 不同之時間、分別向不同之收購金融帳戶或電信門號者約定 而先後交付他人行使,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金訴卷第70頁 ),足見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2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使不同之被害人受騙,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上開2次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70頁),應依前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各依法 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先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電信公司門 號供不同之人充為詐欺犯罪所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 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民國106
年間曾因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自陳 大學畢業、現從事外送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須扶養 他人等經濟、生活情況(見金訴卷第7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提供1個帳戶及1個門號之數量、造成 告訴人等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量刑衡酌事由,又被告 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林子娟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已履行完畢)、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李京昇 、葉梅芳各30,000元、75,000元,而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 見金訴卷第63至64頁之本院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幫 助洗錢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 於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 現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而徵得諒解,並就被 害人林子娟部分履行完畢,詳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展現悔 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 人李京昇、葉梅芳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依附表「被告應履 行之事項」欄位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以觀後效(如於宣判 時業已給付者當毋庸重複給付)。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 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現金1,500元之報酬乙節 ,業經被告於偵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第15364號卷第23頁 ),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予以沒收、追徵,然考量被
告事後已部分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詳如前述,已達沒收制 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戴伯丞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5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內容第1至2項履行: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李京昇30,000元,自111年6月起於每月28日以前分期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李京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京昇)。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葉梅芳75,000元,自111年6月起至8月止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15,000元、25,000元、35,000元予原告葉梅芳,以上各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葉梅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元大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