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裕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文裕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5月25 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4393號函(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97至100頁)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友人洪永昆申辦之土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阿智」 ,供「阿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 失對上開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上 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所載編號1至2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 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人實施詐欺取 財後洗錢犯行,而觸犯同一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所犯幫助洗 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友人之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均生危害,惟被告嗣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願意 賠償被害人,惟被害人均表示不願意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其與被害人未能 達成調解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阿智」之人,並未拿到報酬等 情(本院卷第119頁),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
被 告 張文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指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裕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恐遭犯罪集團用以 收取、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向洪永昆(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 2203號案件提起公訴)取得洪永昆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嗣張文裕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提款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110年3月30日前某日,在臺北 市西門町某處,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提款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阿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另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功能將詐得款項 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另行分案偵辦),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與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裕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曾向洪永昆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告知「阿智」等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洪永昆於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曾向洪永昆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提款密碼等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4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執據或明細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替詐欺集團向洪永昆取得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利詐欺集團成員誘使被 害人匯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實施,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同時對數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遭詐欺而匯(交)款時間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0年3月30日22時48分許 告訴人 黃佩菁 佯稱透過軟體「bithumb」進行投資所須款項云云 10,000元 洪永昆之土地銀行帳戶 2 110年3月31日13時41分許 告訴人 楊舒涵 領取投資比特幣之獲利須先繳納手續費云云 50,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