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92號
PCDM,111,金簡,392,202207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蘋芝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3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蘋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蘋芝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復由其轉匯帳戶內之犯罪所 得給不詳他人領取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調無法透過金 流查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足以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仍與 其於民國109年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李凱」(LINE暱稱『summer』)之詐騙者,共同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110年6月5日前某時許,將渠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商銀帳戶)提供 予「李凱」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間取得上開帳 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 月12日間,以暱稱「周先森」(聲請書誤載「周森」)之成 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佳玟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 吳佳玟佯稱:投資平台「澳門金沙」網站有漏洞,可藉此賺 錢云云,致吳佳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本件中信商銀帳戶內,復 由李蘋芝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轉匯該等款項至林雨靜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雨靜華 南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移送併辦)及其 他詐欺集團掌控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悉數取得詐欺款項。嗣 吳佳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蘋芝固坦承將其所有本件中信商銀帳戶提供「李 凱」,並3次轉匯包含告訴人吳佳玟受詐騙後匯入本件中信



商銀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至林雨靜華南銀行帳戶及林宗漢中信 商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李凱」 當時人在大陸,說要跟朋友借錢,朋友只有臺幣帳戶,因「 李凱」沒有可以轉大陸的帳戶,所以請伊出借網路銀行帳戶 給他使用,「李凱」有在追求伊,稱伊為老婆,伊也有回應 他,基於單純信任而借他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件中信商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提供給「李凱」,嗣被告 並依指示轉匯告訴人受詐騙後款項至訴外人林雨靜華南銀行 帳戶及林宗漢中信商銀帳戶(詳如附表所載)一節,業經被 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玟於警詢證述明確,且 有告訴人網路轉帳證明單據截圖2份、被告本件中信商銀帳 戶、林雨靜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以及被告與「李凱 」、告訴人與詐騙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等資料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以該客觀犯罪事實已可明確認定, 所應調查者在於被告的主觀犯意為何,能否構成詐欺取財的 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也是 個人財產、信用的表徵,除非對象是親友,一般人不可能隨 意出借給陌生人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而且,在我國社會,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的方式申請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帳 戶使用,並沒有什麼困難的地方,一般人都可以輕易的做到 。因此,如果有人不能使用自已的銀行帳戶,而需要索取別 人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來使用,顯然就是要掩人耳目,有作 為不法使用的高度危險。就算是確有合法使用他人銀行帳戶 資料的少數例外情形,提供者與使用者之間應當也要存在一 定的信賴基礎關係,並且知悉用途為何,始為合理。如果連 對方真實身分、住所等資訊都不確知,如何能隨意提供帳戶 資料給對方知悉並使用?如此豈非任由無法監督管控帳戶使 用之不法風險發生而危及自身金融信用,再者,近年來,詐 騙集團造成我國國民財產的重大損失,形成社會經濟秩序之 動盪不安,影響社會風氣,已經新聞媒體及政府長期、大量 的報導及宣導,一般人都應當有所聽聞。是苟有不熟識之人 欲借用帳戶提款卡、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 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 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 工具有關。




㈢、被告雖辯稱基於單純信任而提供本件中信商銀帳戶予「李凱 」云云,然被告係於109年年底透過交友軟體與「李凱」認 識,除平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外,僅在新北地區見面一 次,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並有其與「李 凱(LINE暱稱『summer』)」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被 告與「李凱」除透過虛擬網路交流外,於現實生活相識未深 ,此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只知「李凱」在大陸上海從事 IT產業,其餘資訊不清楚等語相符,堪認被告與「李凱」間 未有堅實之信任基礎關係,縱被告稱「李凱」追求之,稱呼 其為老婆,被告亦有所回應,然因感情詐欺導致財產受騙損 失之社會案例,近年來層出不窮,亦迭經媒體大肆報導,被 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職業為接觸人群之護理師,居住在 新北市政府所在地之板橋區,非身居偏遠網路未普及之地, 對類此報導資訊理應知悉,則被告單憑未具信任關係之「李 凱」一面之詞,竟未加反覆查證確認,即將其具有高度專有 、私密性之重要金融帳戶提供使用,其輕忽之態顯然,被告 所為顯有容任該人將前開帳戶作為他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 、轉匯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其主觀上具對該帳戶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有不確定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 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57號、103年台上字第 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將本件中信商銀帳戶 提供給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匯款外,並親自轉匯詐騙所 得贓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然被告並沒有自始至終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與其他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各自分工,供應、利用彼此地位而完成詐欺取財 、洗錢之整體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提供本件中信商銀帳戶並提領款項如附表所示的行為,與詐 欺集團成員「李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僅 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的幫助犯,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 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 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 第3805號、102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故本件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匯款之行為 ,尚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以足以保障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一時思慮未周全,竟與不詳詐諞者「 李凱」共同為前開詐欺及洗錢行為,所為助長詐騙歪風,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製造金流 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顯無足取,惟念其無前 科而素行為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未因本案獲有報酬,並考量被告並非處 於主導地位,於犯罪內部分工上僅是提供銀行帳戶、依共犯 詐欺者指示轉匯贓款的車手,並衡酌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及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被告所犯洗錢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 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 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 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 處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轉帳匯入帳戶 1 110年6月5日14時28分 /1萬元 被告李蘋芝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110年6月7日12時50分,以網路銀行功能 同案被告林雨靜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 110年6月5日16時36分 /1萬元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5萬元轉匯至右列帳戶 號帳戶 3 110年6月6日14時48分 /3萬元 4 110年6月7日0時13分 /2萬6,000元 110年6月7日12時52分,以網路銀行功能 5 110年6月7日0時16分 /1萬元 提領5萬元轉匯至右列帳戶 6 110年6月7日0時17分 /1萬元 7 110年6月7日0時17分 /1萬元 110年6月8日10時許,轉帳1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其他掌控帳戶(林宗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