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霖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4801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798號、第30407號
、第30672號、第36666號、111年度偵字第721號、第15832號),
因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長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長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其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 工具,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 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 縱令他人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7時12分許(即 附表編號6第1筆款項匯入時)前之同日某時許(起訴書概括記 載為「110年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在其斯時位於臺北 市萬華區某址之租屋處內,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其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交予「范姜 士青」之成年人,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而容 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之詐欺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以「詐欺方式」欄所示
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分子使用 網路銀行轉匯至他處而移轉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順利利用本案帳戶掩 飾該犯罪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因如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長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范姜士青於警詢時之供述(見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 822號卷第19-25頁)
(三)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提出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如附表「告訴人匯款單據」欄所 示資料。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48012號卷第9 0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卷【下簡稱金訴卷】第35- 4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受領詐欺所得 贓款匯入、轉帳匯至他處,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檢警機關 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 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 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對被害人施以詐欺、將贓款轉
帳匯出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分子向如附表所示多人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 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一罪。
(三)併案審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27798號、第30407號、第30672號、第36666號 、111年度偵字第721號、第15832號),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 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 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 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 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 及受騙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未 婚、無子女、職業為UBER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至3萬5千元 、無須撫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幫助犯亦 應依此原則加以認定。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3萬 元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而上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 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至附表受騙之人所匯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 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依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所載) 匯款金額;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 告訴人匯款單據 1 (起訴110偵48012號) 告訴人楊永洲 110年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向楊永洲佯稱:在外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3月16日9時49分許 55萬元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楊永洲」之帳戶戶名)。 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110偵48012號卷第130頁)。 2 (併辦110偵27798號) 告訴人蘇蕙閔 110年3月16日某時起 以LINE向蘇蕙閔佯稱:在遊戲博弈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 110年3月16日18時1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分」,應予更正) 1萬15元 (8115號) 匯款紀錄截圖、明細各1紙(見110偵27798號卷第57頁)。 110年3月16日23時15分許 1萬元 (8115號) 3 (併辦110偵36666號) 告訴人許孟涵 110年3月13日15時53分許起 以LINE向許孟涵佯稱:在「安達交易所OT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3月16日23時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 3萬元 (4137號) 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匯款紀錄截圖;見110偵36666號卷第57、67、8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97頁)。 110年3月16日21時4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 2萬9千元 (2029號) 4 (併辦110偵30407號) 告訴人汪新祐 110年3月16日 以LINE向汪新祐佯稱:在「安達交易所」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3月16日12時31分許 1萬元 (7950號) 匯款明細2紙(見110偵30407號卷第19頁)。 110年3月16日15時44分許 2萬2千700元 (3685號) 5 (併辦110偵30672號) 告訴人黃紫緹 110年3月6日起 以LINE向黃紫緹佯稱:在「亞太區金融股權交易所」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0年3月16日21時42分許 3萬元 (0656號) 匯款明細1紙(見110偵30672號卷第16頁)。 6 (併辦111偵721號) 告訴人劉秉恩 110年3月15日起 以LINE向劉秉恩佯稱:在「安達交易所」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3月15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6093號) 匯款明細2紙(見111偵721號卷第13、14頁)。 110年3月15日17時43分許 2萬元 (6093號) 7 (併辦111偵15822號) 告訴人陳莉晴 110年3月16日 以LINE向陳莉晴佯稱:在「亞太區金融股權交易所」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0年3月16日20時20分許 3萬元 (6043號)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5822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