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1201、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昀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補充「告訴人葉永新、黃惠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134396號函暨檢附之帳號異動紀錄、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銀行111年6月23 日函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
㈡、理由補充: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略以:我那時4月跟我前夫第二次復合 ,在從臺北往臺中的路上就遺失了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本案帳戶的約定轉帳不是我去申請的云云。
2、惟查,自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使用狀況顯示, 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10年7月16日至22日間,即頻繁至中信銀 行之分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其中所設定之約定轉入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即為本案之告訴人葉永新、黃惠英 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轉帳 方式匯款所至之帳戶,而被告之本案帳戶係於110年7月16日 、7月20日以臨櫃提出申請書方式辦理約定轉帳至上開3銀行 帳戶,被告之本案帳戶並於110年7月16日至22日間,復辦理 其他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帳號異 動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又被告辯稱本案帳 戶中設定約定帳戶並非其所申請,惟本院函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詢問設定約定帳戶所需資料及流程,經銀行回覆以:「臨 櫃設定約定帳號需本人攜帶身分證、原留印鑑透過本行全台
任一分行皆可申請」,被告並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法官 問:是否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給他人?)沒有」,且被 告於109年至110年間,僅於109年5月16日、110年9月24日曾 辦理換發身分證,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1份在卷可憑, 是足認被告於110年7月間,其身份證並無遺失情形,且持自 己之身分證至銀行辦理設並約定轉帳業務。且被告所申請之 約定帳戶,竟成為嗣後被害人遭詐款項之第二層隱匿帳戶, 被告顯然係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將詐騙集團成員提 供之帳號申請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被告辯稱非其申 請約定帳戶云云,實難採信為真實。
3、又參現今社會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 規避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 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顯然隱瞞 真實原因,任意將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不明人士, 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銀行帳戶,足證被告應可 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 接故意甚明。且就取得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 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 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性,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云云,並不 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相關證據可為佐證, 亦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其罪嫌堪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 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被告同一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告訴人 葉永新、黃惠英等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
㈡、又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 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陳從事無業、家境勉持(見偵緝字第1202號卷第10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
被 告 陳昀縉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昀縉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 ,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7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7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葉 永新,向其佯稱投資外匯及期貨云云,致葉永新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1日15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㈡於110年7月19日,透過社群網站臉 書認識黃惠英,向其佯稱投資美元期貨云云,致黃惠英陷於 錯誤,於110年7月22日10時10分許、10時13分許,各匯款5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葉永新、黃惠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永新、黃惠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昀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10年4 月間,伊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不確定在何處 遺失,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 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 葉永新、黃惠英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 告訴人葉永新、黃惠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永新、黃惠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 易成功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 ,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 具,堪以認定。
㈡復查,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確經遺失,何以如此巧 合拾獲之人即為詐騙集團成員,再退步言之,縱拾獲者為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知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 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 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告訴人匯款之帳戶
,必係渠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 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 。然本件告訴人將款項匯存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顯見本案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以遺失帳戶提 款卡等情置辯,顯難憑採。
㈢再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 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 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 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且 金融機構及電視或報章雜誌等媒體亦不時提醒民眾注意上情 ,以避免帳戶遭他人盜用,然被告卻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書寫在紙條上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徒增提款卡遺失 時,遭他人使用或冒領之風險,被告上開所辯實有悖社會一 般經驗常情,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之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