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45號
PCDM,111,金簡,245,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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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21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云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云婷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 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 19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 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李雙言、蕭曼萍報警處理,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云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 用被告提供之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向告訴人 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工具,對 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 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 專科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蕭曼萍達成調解並已 依約給付完成(見本院金簡字卷第43至44、51頁)、告訴人 李雙言則表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金簡字卷第4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蕭曼萍達成調解 並已依約給付完成、告訴人李雙言則表明無調解意願,業於 前述,且經告訴人蕭曼萍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 本院金簡字卷第43至44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 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被告亦未供陳曾取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李雙言 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雙言,假冒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李雙言佯稱因設定錯誤造成連續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李雙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 月22日17時36分許 4萬9,985元 李云婷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李雙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3至1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雙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切結書(偵查卷第21、25、29、33至37頁) ⒊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3月29板信作服字第1107406273號函暨檢附李云婷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查卷第39至42頁) 110年1 月22日17時39分許 4萬9,989元 2 蕭曼萍 於110年1月22日18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蕭曼萍,假冒為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向蕭曼萍佯稱因操作錯誤造成連續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蕭曼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 月22日18時44分許 9萬9,123元 李云婷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蕭曼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7至1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查卷第23、27、3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儲字第1100040473號函暨檢附李云婷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查卷第43至47頁) 110年1 月22日18時48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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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