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89號
PCDM,111,訴,589,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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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屘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林財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287號、第6052號、第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 編號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財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屘因與其鄰居林財源林彭友樺素有嫌隙,竟與林財源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廖屘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7時45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惜福滿築華廈( 下稱滿築社區)警衛室門口,基於強暴侮辱、毀棄損壞之犯 意,將裝有液體排泄物之寶特瓶朝向林彭友樺潑灑,使其上 半身及所穿著之紅色羽絨外套(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均沾 有液體排泄物,以此強暴方式貶損林彭友樺之名譽與社會評 價,並毀損上開紅色羽絨外套,致令不堪使用。 ㈡廖屘於109年8月13日18時許至同年9月18日20時20分許,在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滿築社區及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秀山公園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以「林 財源臭婊仔」、「林彭友樺眾人幹」、「靠老婆被人幹在過 生活」、「林彭友樺愛人幹的臭機掰」、「眾百人幹的臭機 掰」等語辱罵林彭友樺林財源,足以貶損林彭友樺、林財 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廖屘於109年11月12日12時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滿築社區警衛室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標仔 、靠老婆眾人幹、沒用的男人」等語辱罵林財源,足以貶損



林財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 ㈣廖屘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11月12日12時許,於上開滿 築社區警衛室外,持裝有不詳物品之塑膠袋攻擊林財源,林 財源不甘遭毆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拳、腳踢方 式還擊,雙方因而互毆,致林財源受有腦震盪、左側頭部及 臉部挫傷、左側臀部瘀青血腫及左側手部瘀青等傷害;廖屘 受有腦震盪、右頭皮擦挫傷、胸壁擦挫傷及頸部擦挫傷等傷 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
二、案經林彭友樺林財源廖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廖屘及 辯護人、林財源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頁、第157至163頁),並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屘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行,辯稱: 伊忘記了,都是告訴人林彭友樺林財源要敲詐伊,伊沒有 做等語(本院卷第71頁),其辯護人以:被告廖屘雖客觀上有 上開行為,但其罹患憂鬱症,一般人的舉止在被告廖屘眼中 都有放大效果,都是林彭友樺林財源主動言語刺激,請為 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66頁),為被告廖屘置辯。被告林 財源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辯稱:廖屘每次都 會辱罵伊,當天廖屘手上拿一袋東西先攻擊伊,伊只有用手 架開廖屘,屬於正當防衛,伊不清楚廖屘如何受傷等語(本 院卷第80頁)。然查:
 ㈠被告廖屘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強暴侮辱及毀損器物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林彭友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滿築 社區警衛室交待警衛事務,被告廖屘就在警衛室門口等候, 並持裝有糞尿的保特瓶對伊潑灑,伊外套遭潑糞毀損不堪使 用等語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52號卷 第13至14頁、第6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6張、



告訴人林彭友樺所有紅色羽絨外套遭毀損之照片4張、現場 遭潑灑液體排泄物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含照片1片( 同偵卷新第65至73頁、卷內光碟存放袋)在卷可憑。而被告 於社區監視器時間(以下同)7時40分7秒時,發現告訴人林 彭友樺在社區警衛室內,即持裝有糞尿之保特瓶在警衛室外 觀望(同偵卷第65頁右下角監視器翻拍照片)、並在警衛室 外等候至7時40分57秒告訴人林彭友樺步出警衛室後立即朝 告訴人林彭友樺潑灑(同偵卷第69頁左下角監視器翻拍照片 ),足見被告廖屘顯有預謀,且係刻意主動針對告訴人林彭 友樺犯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遭告訴人林彭友樺刺激 才犯案云云,顯非事實。再參酌遭被告廖屘潑灑之警衛室周 遭地面、鐵門及告訴人林彭友樺所穿著之外套均留下綠褐色 、濃稠潑灑殘留,被告廖屘於偵查中辯稱:伊潑的是糖水云 云(同偵卷第50頁),亦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㈡被告廖屘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林財源林彭友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同署11 0年度偵字第3287號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9頁、第49頁) ,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同偵卷第81頁),被告於偵 查亦不否認有出言辱罵告訴人林財源林彭友樺等情(同偵 卷第72頁),足認告訴人林財源林彭友樺前揭指述,應屬 可信。被告於本院中辯稱:伊忘記了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廖屘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913號卷第6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財源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同偵卷第8頁),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憑(同偵卷第39至41 頁),足認告訴人林財源前揭指述,應屬可信。被告於本院 中翻異其詞,辯稱:伊忘記了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廖屘林財源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廖屘林財源於本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上 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財源廖屘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913號卷第7至9頁、第16頁), 並有告訴人林財源廖屘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各1張在卷可憑(同偵卷第33、35頁)。且經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①〈10 9年11月12日11時46分4秒〉林財源以左手指向廖屘及出口、② 〈109年11月12日11時46分9秒〉、廖屘以右手持裝有不明物體 之塑膠袋向林財源甩去、③〈109年11月12日11時46分14秒〉雙 方持續發生口角、④〈109年11月12日11時46分23秒〉廖屘以右



手持裝有不明物體之塑膠袋向林財源頭部左側甩並擊中、⑤〈 109年11月12日11時46分25秒〉林財源以左手手肘徒手向廖屘 頭部右側攻擊並擊中,並以左腳踢向廖屘臀部等情,有勘驗 筆錄1份及現場錄影截圖4張在卷可憑(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 913號卷第87至90頁、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廖屘、林 財源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互毆傷害,彼此間均具有傷害之 意思,被告廖屘辯稱:伊沒有做云云、被告林財源辯稱:伊 是正當防衛云云,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屘林財源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屘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 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核被告林財源就事實欄一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廖屘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自109年8月13日18時許至同年9月2 0日18時20分許,先後所為數次辱罵告訴人林彭友樺、林財 源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被告廖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器物罪處斷 。
㈢被告廖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廖屘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8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1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 、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①案罪刑既已於109年5月4日執 行完畢,縱嗣後經法院裁定與②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 被告於①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 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 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衡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 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 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 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㈤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廖屘罹患憂鬱症,係受刺激無法控制才 犯案,請諭知無罪云云。但被告廖屘前於108年3月間因另案 傷害案件,經本院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作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 :「廖員(即被告)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憂鬱症』,雖廖員於 雙和醫院之病歷曾診斷失智症,然而本次鑑定於失智症的相 關測驗中,其認知功能符合其年齡及教育程度之表現,廖員 亦具有自行處理個人日常生活之能力,能夠區分不當及違法 行為,由廖員對案件之陳述,顯示廖員可了解打人、潑糞為 不當行為,並認為對方也有言語攻擊自己、毆打自己、對自 己潑糞,對方在法律上應該受制裁。廖員之『憂鬱症』疾病表 現並未影響廖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故廖員於案發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而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另監護處分係指針 對精神障礙所致之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貴任能力人,藉由監視 保護防止其危害社會,然而廖員目前不符合上述條件,建議 持續於精神科就診治療及心理治療,以期減少廖員對於不公 不義想要報復的執著,以降低再犯風險」等語,此有亞東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5至99頁)。被 告廖屘本案犯行雖與另案鑑定事實相距約3年,但另案被告 廖屘病症與被告在本案所提資料亦均相同,並經本院調取被 告近3年之健保就醫紀錄,亦有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103至107頁),被告廖屘於本院中供稱:伊有精神疾病 ,現在定期看精神科,要吃鎮定劑和安眠藥才能入睡,但林 彭友樺看到伊都拿起手機,伊才會用水潑她;林財源看到伊 就打伊、用腳踩伊;伊與其他鄰居都很要好,告訴人等是要 透過訴訟敲詐伊錢,伊就把房子過戶給兒子,之前判決都去 易服勞役掃地倒垃圾等語(本院卷第157、159、162、164頁 ),可知被告廖屘雖罹患憂鬱症,但對於歷次與告訴人林彭 友樺、林財源衝突之經過,記憶清楚,更是選擇性地主動對



告訴人林彭友樺林財源進行言語及肢體衝突,以為報復。 被告廖屘亦知其行為違法,將遭受刑事處罰及民事賠償,而 已將名下財產處分、避免遭強制執行,進而肆無忌憚,反覆 對告訴人林彭友樺林財源為相似犯行,堪認被告廖屘之憂 鬱症並未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應認該鑑定結果足為本案引用,是被告廖屘並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或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屘前因社區感應瓷釦 與告訴人林彭友樺有誤會,因罹患憂鬱症及報復執著,無視 其前已因相似之妨害名譽、毀損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詳參被告廖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廖屘之前案判決〈本院卷第109至152頁〉 ),竟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毀損、妨害名譽及傷害等犯行 ,嚴重貶損告訴人林彭友樺林財源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 毆打告訴人林財源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林財源 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被告林財源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本案係遭告訴人廖屘先言語辱罵 後持物攻擊,始被動揮拳還擊及以腳踹告訴人廖屘,所為雖 亦應非難,但情節顯屬較輕;兼衡被告廖屘林財源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否認犯罪之態度,並斟酌被告廖 屘長期患有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自陳無業;被告林財源國中畢業、已婚、業工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及就事實欄 一㈣部分,被告廖屘林財源所犯傷害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 第51條第6款規定拘役定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而被告廖屘 之犯罪情節既較被告林財源為重,但被告廖屘另有多次公然 侮辱等犯行遭判處拘役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聲字第9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待執行,若仍判處拘 役,於定應執行刑後,形同未受處罰,將無法遏止被告廖屘 再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廖屘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309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㈠ 廖屘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 ㈡ 廖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 ㈢ 廖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 ㈣ 廖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財源所犯傷害罪部分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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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