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88號
PCDM,111,訴,588,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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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8號
111年度聲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禹邵律師
被 告 詹惟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3499、13500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惟喻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詹惟喻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惟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就自己涉案部分已坦認犯行,並於偵審過程中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共犯余君平。又本案相關物證均經扣押在案, 相關被告亦均已訊問完畢,被告無滅證及串供之可能。被告 家境並非富裕,亦無中華民國以外之國籍,無逃亡海外之資 力及必要。另被告在臺並無施用大麻,本案大麻非供販售之 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入販毒集團之情形,被告絕無再犯 之可能。綜上,本案難認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 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次按許可停止羈押 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



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93條之6分有明定。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1年5月 1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7月13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業就相關事證調 查完畢,並已於同日審理終結,原羈押理由所認被告勾串證 人、共犯之可能性,隨訴訟進行程度已然降低,本院並於同 日已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2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被 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處罰之基本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況本案共犯即被告之男友余君平,現仍滯 留海外未歸,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是認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惟綜合考量本案 業經審結,被告就自己涉案部分坦認犯行,非無積極面對司 法程序之意,及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等情事,認倘課予被告 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應得對被 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是本件得以被告提出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 之方式替代羈押,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㈢、倘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11年8月9日)前,仍未提出上開 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拘束力即不存在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 1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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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