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朝金
謝建宏
許麗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 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緩刑4年。
二、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 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緩刑4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 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 刑1年7月。緩刑4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甲○○前為大陸地區女子林云芳的配偶(2人已於民國110年 5月20日登記離婚,林云芳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又林云芳為大陸地區女子林秋琴【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之堂妹,至於丙○○與乙○○ 則為母子。甲○○、丙○○、乙○○、林云芳、林秋琴等人,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甲○○、丙○○、乙○○、林云芳、林秋琴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實際上丙
○○亦無意與林秋琴結婚,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甲○○、林云芳出面向 丙○○、乙○○表示略為:如協助林秋琴假結婚來臺,將給付 新臺幣(下同)25萬元報酬與丙○○、乙○○等語,丙○○、乙 ○○同意後,甲○○遂安排其與丙○○在大陸地區的食宿及交通 ,並陪同丙○○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公證處與林秋琴 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丙○○、甲○○等2人 返臺,丙○○再於107年2月23日持前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相關資料,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 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 以配偶林秋琴欲前來團聚為由,申請林秋琴來臺之入境許 可,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林秋琴 之入境申請,林秋琴遂於107年4月16日進入臺灣地區,並 交付現金25萬元予乙○○及丙○○,乙○○因此分得8萬元的報 酬,丙○○因此分得17萬元的報酬。
(二)丙○○及林秋琴再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同一目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 月16日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共同填具不實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 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結 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 發登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甲○○、丙○○、乙○○(下均逕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等有罪的理由:
(一)甲○○、丙○○、乙○○在本院審理時均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 本院卷第81至82、17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甲○○、丙○○、乙○○的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甲○○、丙○○、乙○○之上開犯行均可認定, 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解釋: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 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 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 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 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 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 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 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 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丙○○及林秋琴無結婚真意 而虛偽結婚,藉以詐得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入境許可 文件,依上開說明,上開手段即屬非法,而該當非法使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
2、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 照)。又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 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
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並不須就「 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本案丙○○持不實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至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的承辦人員於形式審 查後,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 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依 上開說明,丙○○之行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疑 問。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甲○○、丙○○、乙○○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均是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丙○○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是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
2、甲○○、丙○○、乙○○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與林秋琴 及林云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丙○○ 與林秋琴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3、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是指所實行者為 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丙○○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 方法目的、原因結果的關係,其為上開行為之目的既是基 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以營利的一個意思決定, 犯罪目的亦屬單一,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甲○○、丙○○、乙○○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的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的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的事由(即有無 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作為判斷基礎;倘依 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的目的
者,自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的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修 正理由,其立法目的是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 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 臺灣,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的危害,甚為嚴 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的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是 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 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 的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 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的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 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但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 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 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 之「蛇頭」而特設的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 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的目 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 屬事實。
(3)甲○○、丙○○、乙○○所為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衡諸 甲○○、丙○○、乙○○於本案中之各自犯罪分工情形,甲○○僅 是為替其前妻林云芳安排其親戚林秋琴到臺灣工作,而負 責聯絡丙○○、乙○○參與本案,並且安排丙○○至大陸地區辦 理結婚等相關事項;丙○○及乙○○則是貪圖報酬,而推由丙 ○○擔任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的人頭,縱其等均已觸法, 行為本質上相較於前開立法意旨所欲重罰之「蛇頭」,其 犯罪情節、惡性尚屬有別,倘以該條重罰其等3年以上有 期徒刑的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法律感情,難 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就其等犯罪情節觀之,縱處以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 本刑,仍屬過重,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堪認甲○○、丙○○、 乙○○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2、甲○○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 所謂「自首」,是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 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甲○○雖在偵查機關尚未 發現犯罪前,曾經致電新北市專勤隊檢舉林秋琴與丙○○假
結婚一事,並坦承自己為介紹人等節,有内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10年7月27日查察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偵字卷第107頁),然甲○○於新北市專勤隊109年12 月15日詢問時,反稱:我忘記我有打電話到專勤隊檢舉林 秋琴與丙○○假結婚一事,但是林秋琴與丙○○二人是真的結 婚云云(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可見甲○○於新北市專 勤隊詢問時,並未坦承犯罪,難認甲○○於斯時即有接受法 院裁判的意思,自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四)量刑:
爰審酌甲○○為協助林云芳親戚林秋琴來台、丙○○及乙○○為 圖報酬的犯罪動機,而共同以假結婚的方式使大陸地區女 子非法進入臺灣,丙○○並為不實的結婚登記,三人所為影 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 性,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然考量甲○○、丙○○ 、乙○○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丙○○、乙○○清楚交代分得報 酬的犯後態度,可以作為從輕量刑的參考依據;再衡酌甲 ○○、丙○○、乙○○於本案中的分工情形;併兼衡甲○○自承國 小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無須扶養任何人的 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丙○○自承國中畢 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未婚,須扶養母親的 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有員工在職證 明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及乙○○自承國小畢業 的智識程度,目前在麵攤幫忙、已婚喪偶,目前負債的經 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緩刑之宣告:
甲○○、丙○○、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甲○○、丙○○、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但均已坦承犯行,相信經此次偵審教訓,其等應無再犯 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丙○○於審理 中表示:總共取得之25萬元的報酬,我拿8萬元給乙○○,剩 下的款項我自己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互核乙○○於 審理中供承:丙○○大概給我7、8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82頁),足認乙○○就本案假結婚取得的報酬為8萬元, 而丙○○因假結婚實際取得的報酬則為17萬元(計算式:25萬 元-8萬元=17萬元)。而丙○○、乙○○之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依上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名稱 出處 供述證據 證人林秋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字卷第13至16頁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偵字卷第5至9頁反面、第128至130頁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偵字卷第19至23、128至130頁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偵字卷第28至31、128至130頁 非供述證據 男方女方結婚合同書 偵字卷第32頁之1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偵字卷第33頁正、反面 保證書 偵字卷第34頁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偵字卷第35頁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年2月8日證明 偵字卷第36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証 偵字卷第37頁正、反面 結婚証公証書 偵字卷第38頁 内政部移民署訪查紀錄表 偵字卷第40頁正、反面 參考資料表 偵字卷第42頁 丙○○財力證明 偵字卷第43頁 丙○○玉山銀行存摺影本 偵字卷第44頁正、反面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偵字卷第45反面至第46頁 面談報告及附件照片 偵字卷第47至49、50至58頁反面 内政部移民署107年3月19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 偵字卷第59頁正、反面 内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107年3月19日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 偵字卷第60至61頁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7年3月19日訪談紀錄 偵字卷第62至64頁 内政部移民署107年4月16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 偵字卷第66頁 内政部移民署107年4月16日面談紀錄(大陸配偶、臺灣配偶) 偵字卷第66反面至67反面、68至69頁 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7年4月20日查察紀錄表及照片 偵字卷第70至71頁反面 內政部移民署107年5月1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 偵字卷第77至78頁反面 内政部移民署107年5月1日面談紀錄(臺灣配偶) 偵字卷第79至81頁反面 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7年5月1日面談紀錄 偵字卷第82至84頁反面 内政部移民署107年5月9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 偵字卷第85至85頁反面 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7年5月9日面談紀錄 偵字卷第86至88頁 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7年5月9日訪談紀錄 偵字卷第89至91頁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偵字卷第92至92頁反面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偵字卷第94頁 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 偵字卷第96頁 内政部移民暑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9年12月4日查察紀錄表及訪查照片 偵字卷第101至102頁 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10年7月27日查察紀錄表及訪查照片 偵字卷第107至108頁反面 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10年12月1日查察紀錄表及訪查照片 偵字卷第109至110頁反面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1日新北板戶字第1115756934號函文及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 本院卷第141至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