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26號
PCDM,111,訴,526,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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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安




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邱瑜




指定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47
、11349、11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丁○○、丙○○(下稱被告2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受命 法官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2人共同涉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同條項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均嫌疑重大,所犯上 開之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均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 規定處分被告2人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詳如起訴 書所載),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罪及同條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 罪),均嫌疑重大,而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刑度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 性,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丁○○另 因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寄藏子彈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2294號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審理中;又被告2人 與黃穎傑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3日15 時38分許,由被告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有騰聯繫,佯 裝與蔡有騰進行性交易,約定於同日20時許,至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之西門好好玩旅店漢口館,待蔡有騰於同日19 時51分許,進入該旅館823號房後,被告丙○○即以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丁○○,被告丁○○與黃穎傑假冒送餐人員闖 入房內,徒手毆打蔡有騰,並恫稱:「他是我老婆,你要付 遮羞費36萬元」等語,黃穎傑則在旁錄影,致蔡有騰受有前 胸壁挫傷之傷害,並心生畏懼先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被告丁○○指定帳戶,被告丁○○復指示黃穎傑持 蔡有騰之提款卡至附近提款12萬元,並自行帶同蔡有騰前往 臺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西寧南門市,由蔡有騰刷 卡購買iPhone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5,900元)交付與被告丁○ ○,並脅迫蔡有騰將剩餘款項10萬元於110年8月31日前匯款 至其指定帳戶後始離去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於110年10月25日分案偵辦後,該署檢察官以被告2人共同涉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而於111年3月31日以 110年度偵字第305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審理中,有上開兩案起訴書影本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此外,被告2人 與鍾瑋杰(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謀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 於110年8月3日,先由被告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蔭, 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沃克商旅正義店之643號 房從事性交易,林蔭於同日19時許到場並登記上開房間後, 被告丙○○隨後到場由林蔭陪同上樓,嗣丙○○趁林蔭盥洗之際 ,暗中聯繫被告丁○○、鍾瑋杰上樓進入房間,被告丁○○向林 蔭恫稱:「這是我老婆,你敢約我老婆」、「錢不要了,把 他載到觀音山去」、「剁一隻手」等語,使林蔭心生畏懼, 因而交付現金2萬3400元、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1張,被告丁○○與鍾瑋杰隨即持上開提款卡 提領2萬元後取走,並逼迫林蔭簽立借據面額36萬元,並取 走林蔭之車鑰匙,並棄置在上開旅館外,使林蔭無法及時報 警等犯罪事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而於111年5月19日以11 1年度偵字第7482、19606號追加起訴,有該追加起訴書附卷 可憑。由上析知,被告2人對被害人甲○○涉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後,又接連對被害人林蔭、蔡有騰涉犯恐



嚇取財罪嫌,並於上開兩件恐嚇取財案之偵查期間,仍肆無 忌憚,再對本案被害人乙○○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顯 見其2人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且其2人之犯罪手段均係以「 仙人跳」方式引誘被害人前往旅館後作案,堪認被告2人有 反覆實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虞,顯有羈押之必 要,為確保被告2人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如有罪判決確定後之 執行暨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情節對 於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侵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 ,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亦難以防衛社會安全及保護被害人免於再度受侵害。是 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從而,本院於依法對被告2人進行 延押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應自111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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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