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19號
PCDM,111,訴,519,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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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9號
111年度聲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婉婷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周德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19號、第9791號、第11311號、第13982號、第139
8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婉婷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黃婉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周德祥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婉婷周德祥(下合稱被告2人)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2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大法官釋字第6 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審酌:
(一)被告黃婉婷本案共涉犯4罪,可預期未來若遭判處有罪,合 併定刑之刑度非輕,且其於偵訊時自陳於110年8月至10月間 ,其與同居男友林志瑋更換租屋處,且其本人居所也會南北 兩邊跑,也會住在嘉義(即戶籍地)等語,證人林志瑋並證稱 其因遭通緝,怕被警察抓,所以與被告黃婉婷頻繁更換居所 地等語,可見被告黃婉婷無固定居所且有逃避追訴處罰之心 ,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綜上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又其共涉犯4罪 ,且自陳已經1年無業,平常是父親會給錢等語,可見其有 金錢需求,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二)被告周德祥本案共涉犯3罪,亦可預期未來若遭判處有罪, 合併定刑之刑度非輕,另其自陳曾依被告黃婉婷之指示,刪 除其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周德祥有湮滅證 據而規避刑事訴追處罰之情,故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之虞,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面臨重罪而有逃亡之虞,綜上足認其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又 其本案共涉犯3罪,且自陳本案犯行其提供5萬元本金給被告 黃婉婷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售出,其與被告黃婉婷約定三七 分帳等語,可見其有欲以販賣毒品牟利之心,而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 定之羈押原因。
(三)再審酌被告2人面臨重罪追訴之情形下,若命其等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等反覆為相同犯行,若不以羈押 之拘束人身自由方式,藉此避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起 為相同犯行之意念,尚難避免其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是為 維護社會治安、避免犯罪繼續發生,經權衡後認為被告2人 均有羈押之必要,然均無須禁止接見、通信,爰均裁定自同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三、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均將於111年7月18日屆滿,經本院 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本案相關卷證



資料後,認被告2人均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非輕,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黃婉婷無固定住所且 有金錢需求、被告周德祥前有滅證之行為且於本院111年7月 5日訊問時自陳有金錢需求而為本案犯行,故有事實足認其 等均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被告2人前開羈 押之原因均仍存在;復考量被告2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是以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延長羈押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黃婉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其因無業且誤交損 友才會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然其並非無工作能力,經此羈 押期間反省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日後必將返回戶籍地居 住並重新回到原美甲行業工作,不再反覆實施相同犯行等語 。然被告黃婉婷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黃婉婷所陳前詞,要不影響本院前 揭認定;且本案查無被告黃婉婷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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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