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倫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6025號、110年度偵字第4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惠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惠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與林威樺(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6日18時26分,張惠 倫先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后里蟹」),與許祐嘉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販賣1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由許祐嘉派遣不知情啦啦(Lalamo ve)快遞員,於110年3月6日18時43分,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取貨,張惠倫隨即指示林威樺將17.5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啦啦快遞員,最終送抵新北市○○區 ○○○路00號6樓,交付許祐嘉收受,再由女友趙偲妤轉帳2 萬元至張惠倫指定金融帳戶【下稱犯罪事實A】。(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110年3月15日 14時16分,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賈慶記」),與 許祐嘉達成以1萬9,000元販賣1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合意,並於110年3月15日19時57分,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交付許祐嘉1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收取1萬9,000元【下稱犯罪事實B】。(三)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110年3月12日 晚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販賣2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趙尹晨,並收取3,000元【下稱犯 罪事實C】。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及指揮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惠倫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4頁 ),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 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各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北檢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29頁至第131頁;他卷 第127頁至第138頁、第473頁至第477頁;本院卷第113頁至 第114頁、第192頁),與同案被告林威樺、證人許祐嘉、趙 偲妤、趙尹晨、林信儀【啦啦快遞員】於警詢、偵查證述大 致相符(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2頁、 第37頁至第38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7頁至第100頁;北 檢卷第23頁至第42頁、第77頁至第86頁;偵46025卷第11頁 至第15頁、第45頁至第48頁),並有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46025卷第81頁 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117頁、第248頁、第339頁;北檢卷 第97頁至第99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 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 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販賣的高度行為吸收,不 用另外論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威樺分工合作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 實A),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又犯罪事實A、B、C的對象、時間、地點與價格都可以明白 區別,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
四、被告雖然構成「累犯」,但不必加重處罰:(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8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9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的事實,經檢察官當庭主張,並與被 告確認無誤,更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 符(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114頁、第193頁),足以 認為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二)但是前案只是單純的施用毒品行為(自殘性質明顯),與 販賣毒品的犯罪類型不盡相同,檢察官又沒有提出證據說 明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是存在刑罰感應力薄弱的情 況,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裁量後認為 並無加重被告處罰的必要,只需要於量刑時,在法定刑之 內,進行斟酌即可。
五、被告可以因為「偵審自白」的規定減輕處罰:(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偵審自白」規定,不 以「偵查中始終承認」為必要,只要曾經於偵查階段,向 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自白過一次即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然於偵查向檢察官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趙尹 晨(即犯罪事實C),但是被告於警詢積極供述:趙尹晨 來找我買安非他命等語(北檢卷第10頁),可以寬認被告 於警詢是有自白犯罪的主觀意思,並於後續的準備程序、 審理自白這部分的犯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審理坦承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即 犯罪事實A、B),故本案各罪都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六、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漠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健康, 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 相當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的前科 ,素行不算太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 ,工作是工程翻修,月薪約4萬元,與公司同事同住,需 要扶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 的數量、價金、對象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由於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被告的前 案紀錄表所示,還有犯罪時間相近的販賣毒品案件,於法院
審理當中,為保障被告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 應該沒有單就本案的犯罪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肆、沒收的說明: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2,000元應沒收: 被告實際取得的販賣價金共4萬2,000元(計算式:2萬元+1 萬9,000元+3,000元=4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而且沒有扣 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 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 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物品、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 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 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A 張惠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B 張惠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C 張惠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