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4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偽造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秀珍與蔡振業為父女、與蔡坤陵為姊弟,並為陳寬益、陳 詩貽之母。蔡秀珍因需款孔急,竟分別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陳緞佯稱父親有房產可供抵押,並以 本票提供擔保云云,致陳緞陷於錯誤,未取得蔡振業、蔡坤 陵、陳寬益、陳詩貽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發票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內,簽發附表所示之 本票,其於發票人欄位中,除簽立自己之署押外,並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用以表示蔡振業、蔡坤 陵、陳寬益、陳詩貽同意擔任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而偽造本票,並在上開地點、陳緞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 住處或員山路麥當勞,交由陳緞做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 陳緞再向林美惠取得款項後,於同日出借如附表所示之票面 金額予蔡秀珍,蔡秀珍因此詐得共計新台幣(下同)345萬元 。嗣蔡秀珍遲未歸還款項且經陳緞、林美惠催討未果,始悉 受騙。
二、案經陳緞、林美惠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蔡秀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91頁),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251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14、他二卷第1 27頁、院卷第85-91、137-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 林美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即被害人蔡振業之代理人 蔡坤發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坤陵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陳寬 益、陳詩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一卷第46-4 8、54-55、91頁、他二卷第49-50、117-120頁、偵一卷第 9頁、院卷第218-235頁);並有本票影本共17張、本院民 事庭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8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書、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 簡字第1770號民事簡易判決可資佐證(見他一卷第4-6、1 6-26頁、偵一卷第16-2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 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 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 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 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 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 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 ,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將原應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刑提高30倍(亦即 原本之銀元3,000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 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罪名:
1.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 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 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 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 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 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 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偽造被害人蔡振 業、蔡坤陵、陳寬益、陳詩貽之署押或印文作為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並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加以行使,係供作向告 訴人陳緞、林美惠借款之擔保,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分別偽造、盜用被害人等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此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 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 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罪數
1.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偽造並 行使附表編號7①②、附表編號12①②所示本票各2張,各係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附表編號7①②與附表編號12①② 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之行為,與其詐欺取財犯行之間 ,目的應屬同一,且二行為有局部重疊情形,故被告所犯 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別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3.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 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且其並非偽造、盜用單一被害 人之署押、印文,再者,被告係因工作需求及為前夫清償 債務,乃陸續向告訴人陳緞借款,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明確(見院卷第246-247頁),則其本案所為顯非基 於單一犯意為之,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為接續犯,應有誤會。(四)刑之減輕事由:自首
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 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自首上情 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14頁),是被告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等之同 意或授權,偽造其等署押、印文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損及名義發票人及相關持票 人之權益,並擾亂票據流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其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 且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有意
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陳緞要求被告子女擔保而調解 未果,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等諒 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家庭代工、無須扶 養父母及子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 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 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 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 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 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 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7張 ,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如附表所示「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欄位之部分屬偽造,依上開說明,自不能 就整紙本票宣告沒收,而僅就附表沒收欄所示,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 內偽造之「蔡振業」指印及印文、「蔡振業」、「蔡坤陵 」、「陳寬益」、「陳詩貽」署名,已屬前述偽造以「蔡 振業」、「蔡坤陵」、「陳寬益」、「陳詩貽」為共同發 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 別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得總計345 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主文 沒收 ⒈ NO.566802 105年9月28日 23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5年11月28日 ⒉ NO.566803 105年10月31日 17萬元 ⒈蔡秀珍 ⒉陳詩貽 「發票人」欄偽造「陳詩貽」之署名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陳詩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5年11月30日 ⒊ NO.566804 105年11月8日 20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⒊陳詩貽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署名、指印、印文各1枚及「陳詩貽」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陳詩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6年2月8日 ⒋ NO.566807 105年12月12日 5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印文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6年1月12日 ⒌ NO.566808 106年1月18日 5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⒊陳詩貽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印文1枚及「陳詩貽」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陳詩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6年2月18日 ⒍ NO.566812 106年5月16日 5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⒊陳詩貽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印文1枚及「陳詩貽」之署名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陳詩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無記載 ⒎ ① NO.659103 106年10月6日 25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印文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6年12月12日 ② NO.659102 106年10月6日 20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署名、印文各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6年12月6日 ⒏ NO.659104 106年10月16日 30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署名、指印、印文各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7年1月16日 ⒐ NO.659109 106年11月27日 20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⒊陳詩貽 ⒋陳寬益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印文1枚及「陳詩貽」、「陳寬益」之署名各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陳詩貽」、「陳寬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7年3月1日 ⒑ NO.659105 107年1月16日 20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坤陵 ⒊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坤陵」之署名1枚及「蔡振業」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蔡坤陵」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7年1月16日 ⒒ NO.659112 107年2月8日 5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印文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7年3月8日 ⒓ ① NO.659116 107年3月12日 10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署押、印文各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7年5月12日 ② NO.659118 107年3月12日 10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7年5月12日 ⒔ NO.566811 107年3月18日 30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署名1枚、印文2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7年4月18日 ⒕ NO.659117 107年4月2日 80萬元 ⒈蔡秀珍 ⒉蔡振業 「發票人」欄偽造「蔡振業」之署名1枚、指印及印文各2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蔡振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7年8月4日 ⒖ NO.659120 107年6月22日 20萬元 ⒈蔡秀珍 ⒉陳詩貽 「發票人」欄偽造「陳詩貽」之署名、指印各1 枚 蔡秀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左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陳詩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10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