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垂福
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
高奕驤律師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丁敏恒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丁翠娥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97
號、110年度偵字第3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垂福、丁敏恒、丁翠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垂福(綽號五哥) 為臺灣高等法院退 休書記官;被告丁敏恒(綽號小丁,原名丁國華)為臺東地 區經營電動車租賃業者;被告丁翠娥(綽號叮噹)係新北市新 店區公所依「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 」聘用之役政災防課臨時人員,且為被告丁敏恒之堂姊;蔡 松霖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秘書室主任,且為被告丁 敏恒之表哥。緣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因誤信被告李 垂福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可疏通司法案件之偵查及審 判(李垂福所涉詐欺取財案件,另經同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 2909號、第41240號、第41241號提起公訴),故對被告李垂 福可打通公務體系一事深信不已。渠等投資位於新北市新店 區溪洲路段陽光公園附近之成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 (下稱:成石土資場)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執照卻無法 通過審查,因而向被告李垂福尋求協助。被告李垂福利用渠 等對其深信不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丁敏恒
及被告丁翠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渠等佯稱 :朋友丁敏恒的親戚是新店分局高層,可協助成石土資場許 可執照之申請云云,致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不疑有 他,而委由被告李垂福安排與被告丁敏恒會面;於民國107 年9月間,被告李垂福、被告丁敏恒、告訴人陳韵晢、被害 人朱瑞駿等人至被告李垂福所設立之呈澈法律事務所即臺北 市○○區○○路00號8樓會面,由被告丁敏恒向被害人朱瑞駿、 告訴人陳韵晢佯稱:自己為新店分局長林富助之表弟,且其 堂姊丁翠娥為新店區公所秘書,能協助運作本案;本案有四 個土方承包商在擋,且土方問題要找烏來山上一間小派出所 的所長處理云云,並當面撥打電話予表哥蔡松霖詢問土方問 題,以使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仍誤信被告丁敏恒之 通話對象為新店分局長林富助,而認被告丁敏恒具有新店地 區警政關係,被告丁翠娥亦對新店區公所之決策有其影響力 ,確實可協助成石土資場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執照,故而 再由被告丁敏恒引薦被告丁翠娥。被告丁敏恒、丁翠娥與告 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於107年10月24日晚間,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蜀居川菜館」2樓包廂餐敘,以 商談協助成石土資場取得許可執照事宜。被告李垂福並於10 7年10月24日16時許聚餐前,在呈澈法律事務所向告訴人陳 韵晢及被害人朱瑞駿佯稱:為順利取得許可執照,餐聚之際 需先致贈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予被告丁翠娥以表謝意云云 ,致告訴人陳韵晢不疑有他,而於107年10月24日16時44分 許起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鄰近呈澈法律事務所如附表所示 地點之自動提款機,由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 計40萬元,加以自身原有之現金10萬元,共計現金50萬元攜 至上開餐廳包廂;於同日晚間在上開包廂聚餐時,被告李垂 福、丁敏恒向告訴人陳韵晢及被害人朱瑞駿佯稱:被告丁翠 娥為區公所秘書,可協助土資場取得許可執照云云,被告丁 翠娥舉杯向告訴人陳韵晢及被害人朱瑞駿示意而默認此情, 被告丁翠娥並佯稱:這幾天會運用關係,釐清成石土資場案 件,以申請許可執照事宜,並為告訴人陳韵晢及被害人朱瑞 駿解釋相關行政流程云云,被告丁翠娥為取信於告訴人陳韵 晢及被害人朱瑞駿,當日亦邀請曾任義警中隊副隊長及新店 里里長聯誼會總幹事,時任新北市新店區國豐里里長及新店 里里長聯誼會副會長之顏榮宏參加,以彰顯其政治實力,致 告訴人陳韵晢不疑有他,遂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丁翠娥, 然因被告丁翠娥加以推辭,而由被告丁敏恒代為收取。被告 李垂福復於107年10月25日邀約告訴人陳韵晢至呈澈法律事
務所見面,其明知被告丁敏恒無法為本案提供協助,仍向告 訴人陳韵晢佯稱:被告丁敏恒於成石土資場申請案亦有協助 運作云云,要求告訴人陳韵晢交付50萬元予被告丁敏恒,告 訴人陳韵晢仍不疑有他,而同意支付款項,遂於隔(26)日 自友人暫放其處之110萬元中,取50萬元之現金,攜至呈澈 法律事務所交付予被告丁敏恒。被告李垂福於被告丁敏恒收 受第2筆50萬元後數日,復透過被害人朱瑞駿向告訴人陳韵 晢佯稱:有於本案出力運作云云,並向告訴人陳韵晢索討50 萬元,致告訴人陳韵晢不疑有他,持上元環保公司開立之支 票向綽號「阿傑」之放款業者票貼100萬元之現金,再從中 拿取50萬元,由被害人朱瑞駿陪同至呈澈法律事務所將50萬 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李垂福。惟成石土資場後續申請營運延展 仍遭駁回而無法動工,自107年底即關閉迄今,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 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 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 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 罪之根據。再者,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 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 ,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調詢、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韵晢及證人朱瑞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蔡松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蜀居川菜館包廂照片1份 、告訴人陳韵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1份、LOG資料檔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909號、第41240號、第41241號起訴書、成石 土資場全案申請卷宗、營運延展之全案卷宗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3人固承認於107年10月間,有與告訴人陳韵晢及被 害人朱瑞駿在新店蜀居川菜館包廂聚餐,席間尚有證人即里 長顏榮宏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被告 李垂福辯稱:我十幾年前就認識被告丁敏恒了,107年間他 在台東做機車租賃,他從台東回來會來我辦公室泡茶,我印 象中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也是來我這裡泡茶,剛好 講到土方的事情,被告丁敏恒提到他有堂姊在新店區公所上 班,因為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提到土方的事情,我 不了解這方面,聽說丁敏恒的堂姊在區公所上班,大家聚餐 ,有什麼不了解的,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可以當場 跟被告丁翠娥請教,在蜀居川菜館餐敘期間,告訴人陳韵晢 、被害人朱瑞駿對於土資場或廢棄物的問題當場好像也沒有 講很多,主要是大家互相介紹拿名片,喝酒聊很愉快,講應 酬的話時間多過於講土方的事情,聚餐至結束這段期間,沒 有看見任何人拿出牛皮紙袋或現金交給被告丁敏恒或被告丁 翠娥,我也不曾在去聚餐前要求告訴人陳韵晢準備50萬元來 打點「叮噹」即被告丁翠娥,印象中也沒有在聚餐後再跟告 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在呈澈法律事務所談話或見面, 邀被告丁翠娥在蜀居川菜館聚餐的目的就是讓告訴人陳韵晢 、被害人朱瑞駿問問題,後面因為沒有聯繫,告訴人陳韵晢 、被害人朱瑞駿也沒有再問那些問題,告訴人陳韵晢就本案 不曾交付金錢給我或是透過我交付給他人,另一個司法黃牛 案子有,我也沒有透過被害人朱瑞駿轉告告訴人陳韵晢說我 就廢土處理一事有出力,要求告訴人陳韵晢拿50萬元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35頁);被告丁敏恒辯稱:我當時從 台東上來台北,到被告李垂福辦公室泡茶聊天,剛好碰到告 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當時是我們第一次見面,他們 給我名片就是在從事舊屋拆除,我聽到他們聊到廢棄物處理 遇到一些問題,我基於熱心,我說我堂姊在新店區公所上班 ,可能是秘書,因為我也不知道她是什麼職位,我說可以幫
你們問問看合不合法,第二次見面我就約丁翠娥一起在蜀居 川菜館吃飯,餐敘結束時,沒有看到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 朱瑞駿交付現金或牛皮紙袋給在場的人,告訴人陳韵晢有帶 茶葉去餐廳放在地上,說這些茶葉大家拿回去泡看看,我就 將一小包茶葉拿給顏榮宏里長和丁翠娥,我也沒有受告訴人 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委託收受他們交付的款項,餐敘後, 我有在電話中再問丁翠娥關於投資的問題一次,有傳廢棄物 場的照片給丁翠娥看,丁翠娥直接說這不合法,叫我不要再 問,我說我知道了,從此沒再提起過,也沒有再與告訴人陳 韵晢、被害人朱瑞駿聯繫,我認識被告李垂福時就知道他在 高院當書記官,沒有聽過被告李垂福對外表示他曾經擔任檢 察官,在呈澈法律事務所與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見 面時,被告李垂福並沒有自稱是律師,我也沒有向其等表示 我是新店分局長林富助的表弟,大家都叫被告李垂福為「五 哥」,我也叫他「五哥」,在蜀居川菜館聚餐前後各1個月 時間,被告李垂福不曾拿金錢給我,我們認識十多年來從未 有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7頁);被告丁翠娥辯 稱:在蜀居川菜館聚餐時,被告丁敏恒稱呼被告李垂福為「 五哥」,也向我介紹他是「五哥」,是他的好朋友,我不曾 聽過有人介紹被告李垂福是高檢署檢察官退休,被告丁敏恒 介紹我給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認識時,沒有對他們 表示我是區公所或新北市政府的秘書,說我是他四姊,席間 ,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不曾拿出一個牛皮紙袋交給 在場的人,在聚餐前,我有接到被告丁敏恒來電詢問我說他 朋友「五哥」要在新店區陽光公園附近租一塊地放廢棄物, 我說我不瞭解,但我會找顏榮宏里長來,因為我剛做完心導 管手術,不能喝酒,所以找里長來,餐敘完畢隔幾天,我有 再接到被告丁敏恒來電詢問關於新店區陽光公園附近廢置廢 棄物的事情,我就罵他,說這件事跟你沒有關係,你不要管 ,里長顏榮宏跟我說你跟你弟弟講,這不是我們能管的,叫 被告丁敏恒不要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64頁)。經查 :
㈠、告訴人陳韵晢與被害人朱瑞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 不僅前後不一,且互核有諸多不符,難認各次確有交錢50萬 元予被告李垂福、丁敏恒、丁翠娥之事實:
1.告訴人陳韵晢於109年3月23日調詢時證稱:「107年8月間, 朱瑞駿接手處理成石土石方後續事宜,多次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回填證明都無法核准,朱瑞駿表示可以找在高檢署任職的 舅公李垂福幫忙,幫忙喬到不用執照就可以動工,李垂福介 紹當時新店分局長林富助的表弟丁敏恒,李垂福於107年9月
間安排我、朱瑞駿在呈澈法律事務所與丁敏恒見面,丁敏恒 表示自己是新店分局長的表弟,他姊姊丁翠娥(綽號叮噹) 是新店區公所的秘書,可以出面打點土方事宜,107年10月 間李垂福要求我要帶50萬元現金來打點丁翠娥,我就依照李 垂福的指示,於107年10月24日在臺北市漢口街附近的7-11 便利超商提領4筆10萬元,當時是朱瑞駿陪我去領,再加上 我手頭上的現金10萬元,在107年10月24日當晚,我、朱瑞 駿和李垂福、丁敏恒、丁翠娥及里長顏榮宏在蜀居川菜館聚 餐,丁翠娥當場表示成石土石堆置場申請回填證明不會過, 但她已經跟新店當地的承包商談好可以施工,以後可以找顏 榮宏里長幫忙,讓我們順利施工,用餐前我就先將50萬元現 金交給叮噹,她一開始有推辭,最後還是將50萬元全數收下 ,10月26日李垂福找我到呈澈法律事務所,丁敏恆和李垂福 都在場,李垂福當面表示要我付50萬元給居中協調的丁敏恒 ,我就立刻到前述臺北市漢口街附近的7-11便利超商用我個 人的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提領4筆10萬元,再加上我手頭上 的現金10萬元,共計50萬元放在李垂福辦公室的茶几上,過 一會兒我就離開了,不清楚丁敏恒和李垂福如何處理該50萬 元,又隔幾天,朱瑞駿向我表示,李垂福幫忙協調新店這件 事,也要跟我索取紅包,我就去中國信託三重重新路附近的 分行籌了50萬元拿到呈澈交給李垂福」等語(見109年度他 字第2325號卷㈠【下稱他卷一】第23至24頁);於109年11月 25日偵查中證稱:「107年10月24日晚間,在蜀居川菜館, 李垂福事前交代我要我帶50萬元去答謝人,朱瑞駿有陪我在 呈澈法律事務所附近的7-11提領40萬元,加上我身上現金10 萬元,我跟朱瑞駿一起到蜀居川菜館,裡面有我、朱瑞駿、 李垂福、丁敏恒、丁翠娥及顏榮宏里長,丁翠娥在席間說有 疑難雜症可以找里長,我將50萬元現金沒有任何包裝,在包 廂內交給丁翠娥,但丁翠娥沒有收,說這是小忙,沒有在收 這個的,丁敏恒說我幫他收再給丁翠娥就好。丁翠娥有說土 證不會過,但沒有說新店承包商講好可以施工這句話,李垂 福隔天叫我去呈澈,說也要答謝丁敏恒給他50萬元,我於10 7年10月26日提領4筆10萬元,加上自己身上現金10萬元,50 萬元直接交給丁敏恒,不是放在茶几上,過幾天朱瑞駿說李 垂福有協調,要跟我拿茶錢,在呈澈法律事務所,朱瑞駿當 時跟我一起去,交50萬元給李垂福」等語(見他卷一第445 至447頁);於109年12月23日於調詢中證稱:「去蜀居川菜 館聚餐前,李垂福表示待會餐敘時,要包50萬元給丁翠娥做 為謝禮,朱瑞駿就陪我到律師事務所附近的便利超商從我中 國信託帳戶一次提領40萬元現金,加上身上的10萬元現金,
領完錢後,我和朱瑞駿就各自前往蜀居川菜館,席間,我直 接將50萬元現金沒有任何包裝交給丁翠娥,丁翠娥不好意思 直接收,跟我推來推去,丁敏恒先替丁翠娥將50萬元收下, 並表示會再交給丁翠娥。107年10月25日李垂福透過朱瑞駿 打電話給我,李垂福表示丁敏恒幫忙處理成石土資場要求我 給丁敏恒50萬元,我從我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完現金,與朱瑞 駿到呈澈事務所,當著朱瑞駿及李垂福的面,將裝有50萬元 的紙袋交到丁敏恒手上,丁敏恒完全沒推辭,並一臉笑意表 示貪財貪財。後幾天,朱瑞駿又向我表示李垂福要50萬元, 我再去中國信託領取50萬元,與朱瑞駿到呈澈找李垂福,將 50萬元現金給李垂福」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325號卷㈢【 下稱他卷三】第40至46頁);於109年12月23日於偵查中證 稱:「在蜀居川菜館,我直接拿現金50萬元沒有任何包裝交 給丁翠娥,丁翠娥推辭,錢是丁敏恒收起來的,該筆50萬元 是在呈澈法律事務所旁的7-11領40萬元及身上本來就有的10 萬元。…聚餐隔天即107年10月25日李垂福說要給丁敏恒50萬 元答謝,我去中國信託領錢,當著李垂福跟朱瑞駿的面,將 包有50萬元的紙袋親手交給丁敏恒。後幾天,朱瑞駿打來跟 我說李垂福也要50萬元,我跟朱瑞駿一起到呈澈事務所將沒 有包裝的50萬元交給李垂福」等語(見他卷三第51至56頁) ;於110年3月24日調詢時證稱:「在蜀居川菜館50萬元沒有 用任何紙袋包裝,我相當確定,直接交給丁翠娥,她看到有 點嚇到不敢收,後來才是由丁敏恒先收下。…107年10月25日 給丁敏恒的50萬元是我向林姓友人(綽號小隻)借款,親手 交給丁敏恒,至於支付給李垂福的50萬元是拿上元環保公司 開立的支票向放款業者調100萬元現金,從中拿取部分金額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29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至 11頁),並提出支票照片佐證(見偵卷一第19頁);於111 年5月17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聚餐前李垂福在呈澈法 律事務所要我先準備50萬元給丁翠娥,朱瑞駿陪我在呈澈事 務所旁邊的提款機提領了40萬元,加上自己身上的10萬元, 在蜀居川菜館,直接將沒有任何包裝的現金50萬元交給丁翠 娥,但丁翠娥當時沒有收下,是丁敏恒把錢收去。…第二天 、第三天我各拿50萬元給李垂福跟丁敏恒,是我親手交給李 垂福跟丁敏恒,朱瑞駿都有在場有看到。…上元環保公司的 支票與本案沒有關係,這兩筆50萬元都是我跟朋友借的,哪 位朋友我忘記了。…給丁敏恒的50萬元我確定是親手交給丁 敏恒,且交錢當時我確定朱瑞駿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224至237頁),由告訴人陳韵晢上開調詢、偵查及本院中之 證詞,固證稱有3次各交付50萬元之事實,然對於各該次的5
0萬元在何處提領(在蜀居川菜館交付的50萬元,其中40萬 元之提領地,先證稱是在臺北市漢口街附近的7-11便利超商 ATM,後證稱在呈澈法律事務所附近的7-11便利超商ATM提領 )?在蜀居川菜館交付沒有包裝的現金50萬元,是被告丁翠 娥收下,還是被告丁翠娥推拒,由被告丁敏恒代為收下?交 付給被告丁敏恒的50萬元,是放在被告李垂福辦公室茶几上 ,還是當著被害人朱瑞駿、被告李垂福的面親手交給被告丁 敏恒?交付給被告李垂福的50萬元是向朋友借得還是上元環 保公司支票票貼而得?前後證述均不一致。
2.證人即被害人朱瑞駿於109年8月4日調詢時證稱:「去蜀居 川菜館前李垂福就要求我和陳韵晢帶50萬元現金疏通費在身 上,這筆錢是陳韵晢準備的,我印象中當天餐敘陳韵晢把我 拉去旁邊說自己現金不夠,我便藉口與他到外面抽菸,由陳 韵晢到附近的提款機領錢,湊足50萬元裝在提袋內交給丁翠 娥,陳韵晢並表示姐姐,謝謝再麻煩了。…關於陳韵晢所述 給丁敏恒50萬元這部分,我印象中陳韵晢是有口頭跟我提及 李垂福向他要50萬元交給丁敏恒,我也記得有幫李垂福打電 話要求陳韵晢再拿出50萬元作為李垂福的謝金」等語(見他 卷一第377至378頁、第381至383頁);於109年8月4日偵查 中證稱:「在蜀居川菜館吃飯的時候,陳韵晢當場以牛皮紙 袋裝50萬元給丁翠娥,說後面的東西他們會處理,第一次付 50萬元給丁翠娥,第二次又付50萬元給丁敏恒,是在呈澈事 務所,在場人有陳韵晢、李垂福,第三次付50萬元給李垂福 部分,我印象不深,不確定有無交付。」等語(見他卷一第 389至390頁);於109年12月23日調詢中證稱:「某天晚上 在餐廳聚餐,出席人有我、陳韵晢、李垂福、丁敏恒、丁翠 娥、新店區里長,李垂福在出席前有交代我及陳韵晢要帶一 些現金表達一下意思,因為錢是由陳韵晢準備所以我沒有印 象,我只知道後來陳韵晢有帶50萬元現金在身上給丁翠娥, 在餐廳包廂內當場將50萬元交給丁翠娥,丁翠娥也表示他會 協助我們處理成石土資場的執照申請事宜。交給丁翠娥的50 萬元是我陪同陳韵晢到呈澈法律事務所附近的7-11提領。… 我印象中,陳韵晢曾經向我提到李垂福事後還有向他索取50 萬元給丁敏恒,我沒有幫忙聯繫,我是聽陳韵晢說的,之後 我又有幫李垂福打電話連繫陳韵晢說要給他50萬元走路工, 由陳韵晢將50萬元當面交給李垂福。…(經調查員提示告訴 人陳韵晢之筆錄後,後改稱)陳韵晢交付50萬元給丁敏恒時 我也有在場,我也有印象丁敏恒完全沒推辭,一臉笑意表示 貪財、貪財就收下」等語(見他卷三第65至73頁);於109 年12月23日偵查中證稱:「吃飯時,陳韵晢有當場拿出50萬
元現金,當時丁翠娥看到錢說不要,後來由丁敏恒代收給丁 翠娥。…另外50萬元在李垂福的呈澈法律事務所有交50萬元 給丁敏恒,至於李垂福本身有沒有另外向陳韵晢要錢,我就 不清楚了。陳韵晢交給被告3人之50萬元現金來源是陳韵晢 自己籌的錢,我不知道錢的來源,可能借的吧。第一次餐會 見面時,丁翠娥、丁敏恒有拿錢,第二次在呈澈法律事務所 內,李垂福跟丁敏恒也有拿錢」等語(見他卷三第77至81頁 );於111年5月17日審理中證稱:「當天有我、陳韵晢、李 垂福、丁敏恒、丁翠娥、里長在川菜館聚餐,我看到陳韵晢 時他身上就有一包錢,陳韵晢將這包錢交給丁翠娥,但丁翠 娥推辭,我記得當場不知道是李垂福或丁敏恒其中一人代收 ,一次是在事務所交幾十萬元給丁敏恒,當時李垂福有在場 ,第二次就是在餐敘,(檢察官問:走路工費一筆給丁翠娥 ,一筆給丁敏恒,你有無印象李垂福最後有透過你跟陳韵晢 說他自己也需要一點走路工費?)我不太清楚。陳韵晢給的 錢,我不知道他是如何籌得,他也沒有跟我說是向何人借的 。…我不清楚陳韵晢在聚餐當天有無到附近的提款機提領金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12頁、第216頁、第219至22 1頁)。觀諸證人即被害人朱瑞駿上開於調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詞,關於在蜀居川菜館交付的50萬元是在何處提 領的,被害人朱瑞駿最先於調詢時證稱是在蜀居川菜館附近 的ATM提領的,後改稱是在臺北市漢口街附近的7-11便利商 店提領40萬元,復又改稱是陪同告訴人陳韵晢到呈澈法律事 務所附近的7-11提領,俟於審理中又說是告訴人陳韵晢身上 本來就有50萬元,沒有陪同告訴人陳韵晢去ATM提款,不清 楚當天告訴人陳韵晢有無去提款;在蜀居川菜館交付的50萬 元,被害人朱瑞駿雖自始至終均一致證稱該筆50萬元是用牛 皮提袋裝著(然明顯與告訴人陳韵晢證稱:完全沒有任何包 裝等語不符),然席間係由何人收下,其先於調詢時證稱由 被告丁翠娥收下,後於109年12月23日偵查中改證稱由被告 丁敏恒收下,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是由被告李垂福或 被告丁敏恒代收下,前後證詞亦有所齟齬;關於聚餐後翌日 在呈澈法律事務所交付給被告丁敏恒的50萬元,被害人朱瑞 駿先證稱此部分是聽告訴人陳韵晢轉述,並未親自見聞,此 顯與告訴人陳韵晢前揭證稱被害人朱瑞駿有親眼見到其交50 萬元給被告丁敏恒等語不符,而被害人朱瑞駿在經調查員提 示告訴人陳韵晢筆錄後,隨即翻異證稱有親眼看到交付50萬 元給被告丁敏恒,被告丁敏恒並稱貪財、貪財而收下;至於 第三次是否有交付50萬元給被告李垂福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朱瑞駿於109年8月4日偵查中證稱不確定有無交付等語,此
亦與告訴人陳韵晢前揭證稱交付50萬元給被告李垂福時,被 害人朱瑞駿有在場見聞大相逕庭。
3.復以,被告李垂福與告訴人陳韵晢於110年1月21日接受測謊 ,被告李垂福關於「在蜀居川菜館用餐陳韵晢有沒有將50萬 元現金交給丁敏恒、丁翠娥他們?答:沒有」、「在蜀居川 菜館餐桌上陳韵晢有沒有將50萬元現金交給丁敏恒、丁翠娥 他們?答:沒有」之回答無不實反應。告訴人陳韵晢之回答 則呈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22日調科參字第 11023201140號鑑定書及相關鑑定資料(見他卷三第397至43 8頁)在卷可佐,參酌告訴人陳韵晢之證詞既有上述諸多瑕 疵,復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瑞駿之證詞互核矛盾,自難以告訴 人陳韵晢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4.再依據證人顏榮宏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擔任里長,於10 7年受丁翠娥邀約到新店蜀居川菜館聚餐,丁翠娥說他親戚 來台北找他,也有幾個朋友,因為他剛做完心導管手術身體 微恙,怕要喝酒,說里長來幫忙擋酒,叫我過去,當時是在 小小的包廂,門都有打開,大家講話都聽得到,當時同桌的 有我、丁翠娥及其先生、丁敏恒、李垂福,還有其他人在, 但我不知道名字,不認識,聚餐當天我全程參與,席間沒有 人拿出金錢或類似牛皮紙袋的東西,結束時丁敏恒送我幾包 小包裝的茶葉而已,說給我拿回去辦公室泡,我知道丁翠娥 在公所役政課擔任臨時雇員,平時里民要提早當兵或者去開 會會跟丁翠娥有業務上往來、互動,這次餐敘,丁翠娥說他 弟弟丁敏恒有投資的問題,請我幫忙,但她沒有提供任何訊 息給我,我也不了解,所以沒有去處理。…陳韵晢、朱瑞駿 只有跟我說他們在拆舊房屋,沒有說到土地那些,我在聚餐 時,我不知道李垂福是什麼身份,沒有聽到有人介紹丁敏恒 是某警察局分局長的弟弟,也沒有聽到有人介紹丁翠娥是新 北市政府或新店區公所秘書,我從來沒有去過李垂福的呈澈 法律事務所,也沒有聽過有人介紹丁敏恒是新店分局長林富 助的表弟,(問:丁敏恒或丁翠娥或李垂福,是否在介紹你 給陳韵晢、朱瑞駿認識時,對其等表示你是里長或里長聯誼 會的副會長,有辦法可以喬事情?)沒有這樣講,只有介紹 我是里長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8頁),益證席間 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並無交付50萬元或用牛皮紙袋 包著錢交給被告丁翠娥,或由被告丁敏恒、被告李垂福代收 之情事,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前揭之證述顯與事實 不符。
㈡、況依告訴人陳韵晢於109年3月23日調詢時亦坦認:「在蜀居 川菜館時,丁翠娥有當場表示成石土石堆置場申請回填證明
不會過」等語(見他一卷第23至24頁),若告訴人陳韵晢、 被害人朱瑞駿所述付錢給被告3人之目的是要讓成石土資場 之許可執照之申請能順利通過,則告訴人陳韵晢在席間既已 知悉成石土資場之許可執照不會通過,被告3人無從協助申 請許可過關,衡情,任何一般有理性及智識程度之人,亦無 再為此給付被告3人各50萬元合計150萬元之可能。由此亦難 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 陷於錯誤而交付150萬元之施詐術行為。
㈢、再參諸本件蜀居川菜館聚餐乃107年10月間發生之事,告訴人 陳韵晢歷經與被告李垂福所涉另案毒品及槍砲之司法黃牛案 件後,遲至109年3月16日才提出檢舉,是告訴人陳韵晢之動 機實有可議,而影響告訴人陳韵晢之證言可信性,證人即告 訴人陳韵晢之證詞既有前揭諸多瑕疵可指,動機亦有可議之 處,自難以其證詞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蜀居川菜館包廂照片1份僅能證明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 朱瑞駿、被告3人與證人顏榮宏於107年10月間有在新店蜀居 川菜館包廂內聚餐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收錢之事實 ,而告訴人陳韵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一第39至117頁),僅能證明告訴 人陳韵晢有於107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有提領各40 萬元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末以,證人即告 訴人陳韵晢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元環保之支票票貼與本 案完全無關,故卷內之支票照片(見偵卷一第19頁)亦無法 佐證本案事實。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陳韵晢、被害人朱瑞駿之證詞既有前揭重 大瑕疵可指,自難僅憑其等互核不符之證詞遽認被告3人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嫌。除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佐 證被告3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3人均無罪之 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提款日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0年24日 下午4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開博門市) 10萬元 2 107年10年24日 下午4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開博門市) 10萬元 3 107年10年24日 下午4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 10萬元 4 107年10年24日 下午4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