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54號
PCDM,111,訴,354,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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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偉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城品社區內住戶,因 不滿社區管委會處理其住家排水問題流程,於民國110年4月 8日19時許,於該社區管委會開會時,在社區會議室中,徒 手毆打出席會議之委員林五台,致林五台受有頸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林五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陳明偉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至29、50至53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住家排水問題與管委會 起言語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伊只是不滿排水問題拖了6天才處理,語氣 比較氣憤,卻被其他管理委員言語侮辱,伊見告訴人離座, 感覺受到威脅,認為告訴人可能會傷害伊,因此才先將告訴 人推向牆壁,但伊並未朝告訴人脖子揮拳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五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對管委會 提出很多質疑,並講很多凶狠的話語,伊坐被告旁邊,勸被 告可否不要這樣,被告說「我就是要這樣,不然你要怎樣( 台語)」,伊站起來想離開,被告就開始連續攻擊伊等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50號卷〈下稱偵



卷〉第33頁),核與證人陳淑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管 委會成員之一,當時被告不開心,針對管委會一直罵和咆哮 ,告訴人坐在被告旁邊,被告問告訴人「你看三小(台語)」 ,之後被告就不開心,用手打告訴人頭,抓告訴人脖子等語 (偵卷第31至33頁);證人黃牡丹於警詢中亦證稱:伊等開 管委會時,被告一直拍桌謾罵,告訴人轉頭看了被告一眼, 被告就罵告訴人「你看三小」,告訴人跟被告說「有事好好 講」,但被告越罵越兇,告訴人就滑開椅子站起來,被告就 開始打告訴人,被告一手掐著告訴人脖子、一手用拳頭毆打 告訴人等語相符(偵卷第15至16頁)。而告訴人於當晚9時4 3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治療,經診斷受有 頸部挫傷之傷勢,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4月8日診 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偵卷第17頁)。觀諸告訴人就醫時 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緊密,且依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 部位,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珍黃牡丹等上述證述情節相 符,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述,當非子虛,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感覺受告訴人威脅,因此先推告訴人,是正 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被告 與告訴人肢體衝突前,縱有言語爭執或口角,然告訴人既未 先對被告出手傷害,自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自無從阻卻其 傷害行為之違法性。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住家積水受有不便 或委屈,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情緒失控率而毆打告訴人成 傷,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位置,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國中 畢業、已婚、業工而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 斟酌被告雖否認犯行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但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願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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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