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4號
PCDM,111,訴,34,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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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偉


選任辯護人 楊進銘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3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各壹支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文宣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智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非制 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倉庫內,向呂子玄購買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自 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吳智偉於110年10月16日5時1分許,因不滿沈志文之行事作 風,竟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沈志文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號居處前,張貼與如附表編號10所示相同之文宣,並持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朝地擊射空包彈1發,而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沈志文,致使沈志文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沈志文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0年10月1 6日21時36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吳智偉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志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吳智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3、246、247頁),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沈志文、證人即沈志文之 父沈德發、證人即在場人覺新豪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458號搜索 票、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山分局 偵查隊110年12月2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19575號鑑定 書、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1343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10年11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272852號鑑驗書各1份 、現場蒐證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列印畫面共 29張及蒐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49至55、8 1至95、151、215至22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83 、133、134頁),以及有如附表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 各1支及非制式子彈14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無誤,亦有前揭 鑑定書及函文可佐(詳如各該附表編號之備註欄所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 力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張貼文宣及開槍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 亦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向呂子玄購買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持有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所列之槍枝),以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 制式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僅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因屬不同種類之客體,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 ㈤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 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 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 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會持有這些 槍械,不是要開槍恐嚇別人,只是喜歡研究槍枝的構造,才 會持有這些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知被告最初持有 編號1至4所示槍、彈之原因及目的,並非為供如事實欄二所 示恐嚇犯行之用,是其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手 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相關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 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 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 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 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為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 、彈之犯行,且於警詢時供出扣案槍、彈之來源,海山分局 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呂子玄,並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 等節,此有海山分局111年2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454 9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另案 被告呂子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7至73、220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 供述全部來源並因而查獲,且本案並無「去向」問題,考量 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甚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 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應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自首規定(即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 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 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 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 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 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 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 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 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覺新豪於警詢時所述,已明確表 示其於案發時有聽聞巨大聲響(見偵卷第45頁),且被告於 現場疑似持有槍枝外觀之違禁物,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張可佐(見偵卷第82、83頁),再參以警方持本院搜索票至 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係先在被告使用房間床頭處發現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被告始告知該處衣櫃內另藏置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等節,則有海山分局111年 5月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60761號函暨職務報告可參(見 本院卷第147、149頁),由上可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於 被告主動告知其另藏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前 ,依憑當時存有之客觀性證據(即證人證述、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等),已有確切證據 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且具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將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則縱使被告於事後 主動供出其藏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之地點,因 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列之槍枝,仍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前揭自首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 4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且持以恐嚇告訴人 ,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告訴人之安全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 性,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禁物 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等犯罪情節、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恐嚇部 分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57頁之和解書)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 槍各1支,屬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違 禁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另屬被告供如事實 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文宣2張,則 為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預備之物(見本院卷第25 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一併宣告沒收( 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無重複宣告



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之必要)。
 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雖經試射認均具殺傷力 ,然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如 附表編號5、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彈頭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空包彈,則經鑑定認不具殺 傷力,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大麻1包,顯與本案無關,自均無從於 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內容 備註 1 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非制式衝鋒槍,由捷克CZ廠Sa vz. 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19575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所載。 2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所載。 3 子彈13顆(均已試射)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㈠、㈢、㈣所載。 ②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13435號函之說明二、㈠、㈢所載。 4 子彈1顆(已試射)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㈤所載。 5 子彈7顆(均已試射)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①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㈡所載。 ②上開函文之說明二、㈡所載。 6 子彈1顆(已試射)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㈢所載。 7 彈頭1顆 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四所載。 8 彈殼1顆 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五所載。 9 空包彈11顆 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六所載。 10 文宣2張 其上記載「…否則再放任惡行惡狀下去總有一天必橫屍街頭」之恐嚇文字 為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1 大麻1包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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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